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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型客船運輸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旅客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健康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通航水域從事小型客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交通部門認定的可供船舶通航的湖泊、窪地、水庫、運河等內陸水域。

本規定所稱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載客12人及以下的船舶。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路運輸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路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客船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小型客船運輸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開發(園區)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水路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小型客船的運輸管理工作。第四條小型客船運輸應當堅持安全、便捷、綠色、低碳、優質的發展方向。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逐步淘汰高能耗、高汙染船舶。在自然保護區和濕地保護區的通航水域,應當使用綠色環保船舶運輸小型客船。第五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通航水域功能區劃和水路旅客運輸市場發展實際,科學規劃小型客船停泊場所,劃定小型客船專用停泊區。第六條從事小型客船運輸業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為市場主體,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當地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

(壹)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信息;

(二)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的船舶信息;

(三)船員和其他管理人員的信息;

(四)航線和經停站;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汙染防治管理制度。

上述信息或者資料可以通過政府信息獲取,水路交通主管部門不得要求經營者重復報送。經營者提交或者通過政府信息獲取的信息和資料齊全的,水路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出具書面備案回執。第七條從事經營的小型客船應當依法取得水路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登記和檢驗證書,並配備相應的救生和消防安全設備。第八條從事營業性小型客船的船員應當持有水路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頒發的船員適任證書。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按照登記的線路和站點為乘客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水路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因不可抗力臨時變更或者取消的,應當安排旅客乘坐其他航次或者退還船費。第十條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汙染防治、自然保護區管理、濕地保護等法律法規。,維護船舶航行和停泊水域的環境,不得非法排放或傾倒廢棄物和汙染物。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加強風險管理,為小型客船和乘客購買相關責任保險。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以明示方式向乘客說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項:

(壹)不適宜乘船的團體和人員;

(二)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應急措施和救生知識;

(4)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

(五)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小型客船運輸納入水路運輸總體應急預案,並組織經營者定期演練。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第十四條水路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小型客船服務質量標準,引導經營者提高運輸安全水平和服務質量。

經營者應當制定業務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第十五條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路運輸市場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形成水路運輸市場供求報告,並向社會公布,為經營者合理調整船舶運力提供參考。

經營者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水路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第十六條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小型客船運輸監督檢查和查處通報制度,及時查處小型客船運輸違法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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