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保護委員會。
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有關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監督保護規劃的實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保護資金,用於保護規劃、基礎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歷史建築保護等。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三)國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第八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保障原住民的參與,維護原住民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和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第二章申報和確定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包括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批準和直接確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可以申報為省歷史文化名城:
(壹)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和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五)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十壹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為歷史文化街區:
(壹)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完整、真實地保存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規模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遺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壹)建築風格、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民間傳統,具有特定的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當地工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工廠、倉庫;
(4)與歷史事件、名人有關的近代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十三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五)保護工作、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名錄和說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