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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確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建築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種設備、職業衛生、燃氣等安全設施的建設、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以下簡稱安全設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於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設施、設備、裝置、構築物和其他技術措施。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負有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責任。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安全設施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設施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第八條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交流,實現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第九條工會有權依法對安全設施的建設和使用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工會提出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第二章安全設施設計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不得開工建設。

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安全設施的設計者和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設計負責。第十壹條安全設施設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設計依據;

(2)建設項目周圍的安全環境分析;

(3)建築和場地布局;

(四)生產過程中的危險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範措施;

(6)安全投資估算;

(七)結論和建議;

(八)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第十二條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壹)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並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依法需要由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在審批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由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在依法將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和備案文件;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

(四)第十壹條規定的安全設施設計;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批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批準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延長的理由。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安全預評價報告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承擔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由不具備相應建築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的;

(三)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

(四)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安全預評價報告的要求落實安全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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