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承擔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職責權限,負責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內河非通航水域漂流、遊樂等水上活動和內河農(林)船自用水上航行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水行政、體育、文化旅遊、應急管理、公安、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船舶檢驗、登記和船員考試、發證等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內河自用農(林)船的管理,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安全知識和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水上交通安全意識。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上交通安全履行下列領導責任和管理責任:
(壹)確定負責內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預防、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機制;
(三)制定內河農(林)船船體長度限制、編號編目、載客人數等相關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壹)組織港航、船檢等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督促和指導水路運輸和港口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及時排查和整改安全隱患;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第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壹)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監督檢查水上交通安全,查處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二)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政府指定的負責水上活動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水上活動安全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第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內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壹)確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兼)職人員;
(二)負責內河農(林)自用船舶編號、船舶號牌發放,開展必要的安全救生知識宣傳;
(三)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責任制;
(四)協助安全檢查,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落實安全隱患的防範和整改。第十二條鄉鎮渡口渡船、渡口管理和渡口水域安全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本轄區內公益性鄉鎮渡口的建設、維護和渡口更新、維護費用,逐步改善和提高渡口職工待遇;有條件的地區,實行輪渡公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