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汽車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運輸或者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經營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測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和汽車租賃經營。第三條道路運輸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按照綜合效能和優勢互補的要求,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和協調。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安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建設社會化、專業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提高道路運輸企業的服務能力。
道路運輸管理和應急運輸保障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六條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委托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鼓勵成立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發揮行業協會在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促進道路運輸業發展中的作用。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第壹節公共汽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第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和普遍服務、方便群眾的要求,確定公共汽車客運(含固定線路旅遊客運,下同)線路的計劃開通方案,並定期在省、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信息服務網站上集中公告。班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授予經營者;只有壹個投標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第八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提供的服務質量應當符合承諾標準。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客運班線經營;如需暫停或終止班線運營,應提前三十天報原許可機關批準。原許可機關同意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依法安排其他經營者從事班線經營或者提前向社會公告班線經營終止。
班車客運經營者不得在途中甩客或者在站外招攬乘客。第九條包車客運(含不定期旅遊客運,下同)經營者應當憑包車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證件,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目的地、路線經營,不得在包車合同之外招攬乘客。第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許可公共汽車客運和包車客運後,應當向取得車輛營運證的經營者發放規定的客運標誌。第十壹條車輛因客觀原因不能行駛的,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乘客安排改簽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因經營者及其駕駛員、乘務人員的過錯造成乘客錯過或者誤乘公共汽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乘客的要求安排改簽或者退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節公共汽車客運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和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合理設置公共汽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信號系統,鼓勵公眾選擇公共汽車出行方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村公共汽車交通水平,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經濟的客運服務。第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應當以招標等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取得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申請營業執照,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汽車(電動)車及站點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證體系和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