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者。
本規定所稱小型餐飲店,是指經營場所固定、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陋的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小型食雜店,是指副食店、食堂、便利店等經營者。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食品和散裝食品。
本規定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銷售食品的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混合經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和經營食品品種的優先順序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條件由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監督管理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第四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與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定期巡查,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及時向綜合行政執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五條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和安全生產的要求,對其食品生產經營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六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和培訓,免費提供食品安全宣傳資料。
支持新聞媒體對食品小作坊、餐館、雜貨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信用管理制度。第七條食品作坊、小餐館、小雜貨店和食品攤販禁止生產經營食品,實行目錄管理。禁止名錄由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設區的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禁止目錄的基礎上,增加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種類,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登記,向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發放登記證,向食品攤販發放登記卡。實施登記和發放登記證、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九條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生產加工經營前,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生產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二)擬生產、加工、經營的食品品種;
(三)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生產、加工或經營場所平面圖。
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前款規定材料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的名稱和地址,生產經營者的名稱,生產經營的食品種類,是否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等信息。第十條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二)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分開;
(三)待加工食品應當與直接進口的食品、原料、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四)生產加工場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質和個人物品;
(五)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施;
(六)使用的原料、水、洗滌劑、消毒劑和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
(七)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汙染,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食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壹起儲存和運輸;
(八)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九)國家和省的其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