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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供水,是指通過自來水管網輸送到用戶並具有壹定供水規模的供水方式。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目標的考核內容。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功能區劃和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資源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土地、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林業、衛生、漁業、旅遊、交通、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並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衛生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明確保護目標、汙染防治任務、風險防範措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程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產業發展規劃、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第九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將生態補償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流域上下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議,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公益性宣傳。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汙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組織水務、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水量、水質和風險防範的標準和規範,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的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的特點和保障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壹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汙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區域為準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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