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設計、施工等監督管理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規劃、農用地轉用、房屋權屬登記等監督管理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交通、水利、生態環境、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相關管理服務。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委托,對村民住房建設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綜合執法。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以村民住宅建設自治管理為內容的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指導村民辦理或代村民辦理農房建設審批手續,引導村民依法依規開展農房建設活動;及時勸阻農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村莊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農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征求村民意見,統籌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確定農村居民點的布局、範圍、規模和配套設施。經批準的村莊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後,按照法定程序組織修改。第八條農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等區域的,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建築選址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學車場等未利用地,避開地質災害、洪水、地下采空區、地震斷裂帶等危險區域,嚴格控制削坡建房。因選址困難確需削坡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做好護坡工作,確保建築安全。
推進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鼓勵結合集鎮建設、新農村建設和農村土地綜合整治建設農村住房,實現村民新建住房適度有序集中。
在公路沿線建房,房屋邊緣與公路用地外緣的距離,國道不小於20米,省道不小於15米,縣道不小於10米,鄉道不小於5米。在高速公路沿線修建房屋,房屋邊緣與高速公路隔離護欄的距離不小於30米。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和機場周圍修建房屋,應當遵守鐵路安全保護和機場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壹個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的標準。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當地實際,制定並公布農村住房建設標準,嚴格控制建築層數和建築高度。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從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免費提供的房屋建築設計圖紙中選擇當地大多數村民接受的示範圖紙,推廣使用。鼓勵村民按照示範規劃建設新房,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築風格。第九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房屋:
(壹)永久基本農田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河湖管理範圍;
(四)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村民,可以申請建房:
(壹)具備入戶條件,確需另設壹戶建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於舊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災需要重建的;
(4)因國家和集體建設搬遷或按政策安置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村民申請建房,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不符合村莊規劃的;
(三)不符合壹戶壹宅要求的;
(四)將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五)宅基地權屬爭議申請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批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