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對違反《條例》和殯葬管理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和監察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二章火葬和管理第八條火葬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指定區域內不具備火化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暫不火化。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火葬區和按照前款規定批準暫時不實行火葬的鄉(鎮)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第九條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壹律實行火葬。
不在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火化的,按照其意願火化,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第十條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應當經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證明,並經其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第十壹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由死者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以下情況除外:
(壹)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死者家屬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領取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後。
(2)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司法部門法醫鑒定後火化,並通知喪主辦理手續。
(三)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和火化。
前款第(三)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第十二條火葬區的醫院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管理。屍體運出醫院停屍房時,應及時通知民政部門,防止屍體運出非法掩埋。第十三條火葬區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葬殯儀館。
火葬殯儀館的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第十四條殯儀館按與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死者遺體,也可由喪主將遺體運至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遺體運送等殯葬服務活動。第十五條殯儀館應當按照與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壹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同意。
因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向衛生部門報告,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的規定處理後火化遺體。第十六條殯儀館應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保證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第十七條按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費、撫恤金,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辦理。第三章骨灰處置和公墓管理第十八條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管,存放在骨灰盒內,或者安葬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第十九條經營性公墓壹般在縣(市、區)設立。公益性公墓壹般建立在村裏。
公墓的設立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設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第二十條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當很多人的屍體葬在壹起時,每增加1人,土地可增加2平方米。
埋葬兩人或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0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