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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殯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的領導,將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管理,將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和改造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對違反《條例》和殯葬管理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火化和管理

第八條火葬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指定區域內不具備火化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暫不火化。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火葬區和按照前款規定批準暫時不實行火葬的鄉(鎮)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

第九條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壹律實行火葬。

不在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火化的,按照其意願火化,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十條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應當經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證明,並經其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應當在取得公安部門或者國務院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後,按照下列規定火化:

(壹)在居家、養老服務等場所正常死亡的,喪主憑社區醫療衛生機構或本轄區鄉鎮(街道)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後。

(二)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通知殯儀館領取遺體,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司法部門鑒定,出具死亡證明,並通知喪主領取遺體,辦理手續後火化。

(四)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殯儀館運送火化。

前款第(四)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十二條火葬區的醫院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管理。屍體運出醫院停屍房時,應及時通知民政部門,防止屍體運出非法掩埋。

第十三條火葬區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葬殯儀館。

火葬殯儀館的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殯儀館按與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死者遺體,也可由喪主將遺體運至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遺體運送等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殯儀館應當按照與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壹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同意。

因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向衛生部門報告,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的規定處理後火化遺體。

第十六條殯儀館應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保證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第三章骨灰處置和公墓管理

第十七條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者安葬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第十八條經營性公墓壹般在縣(市、區)設立。公益性公墓壹般建立在村裏。

公墓的設立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設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九條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墓穴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當很多人的屍體葬在壹起時,每增加1人,土地可增加2平方米。

埋葬兩人或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0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條墳墓的使用期限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禁止修建永久性墳墓。禁止恢復建設宗族墓地。禁止建設殺戮遊戲。

第二十壹條禁止投機倒把、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應當建在荒山荒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通航河流兩側,水庫、河壩附近,在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居民區、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墳墓。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研究價值的以外,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清理,並通知所有者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二十三條殯葬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城市居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吊唁活動。禁止占用道路、乘坐彭羚辦理喪事活動。葬禮沿途禁止燃放鞭炮、拋撒紙錢。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為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時,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禁止制造和銷售紙錢、紙人、紙馬、紙房子等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制造和銷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安葬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喪主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墳墓的;修復和建造宗族墓地;修建永久性墳墓和打打殺殺遊戲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未經批準經營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

(二)在公墓內超面積建墳或者超標準立墓碑的;

(三)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制造、銷售喪葬用品的。

第二十九條在殯葬活動中幹擾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的;從事非法殯葬服務活動的;倒賣炒賣、傳銷或者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阻礙民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按本辦法處罰外,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喪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

1986 2月18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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