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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

(壹)在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綜合開發和合理利用原生和伴生礦產;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循環利用;

(四)城市垃圾和廢棄物的回收利用。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產品,以及未列入目錄但經省級資源綜合利用機構認定的綜合利用產品。第三條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循環經濟相結合,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壹。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國土資源、建設、水利、農業、稅務、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節能監察機構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的日常監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資源綜合利用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調整產業結構,實施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和技術政策;

(三)采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支持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項目;組織協調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聯合與合作;

(四)規範和管理資源綜合利用市場;

(五)組織實施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開發和技術攻關,推動企業資源綜合利用技術改造,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六)建立資源綜合利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七)對資源綜合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開發利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特點,確定資源綜合利用的重點行業、企業和單位,合理規劃經濟布局,引導和促進企業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單位應當貫徹資源綜合利用的方針,履行資源綜合利用的職責和義務。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意識,合理消費和節約資源,有權舉報浪費資源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第八條企業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發展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淘汰落後工藝、技術和設備,限制高消耗、高汙染產業的發展。

禁止轉讓、生產或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第九條企業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規劃,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促進節能降耗,實現廢棄物和再生資源的循環利用。第十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原生礦產和伴生礦產應當統壹規劃,綜合勘查、評價和開發利用。

礦山企業應當制定開發利用規劃,改進選礦開采技術,提高采礦回收率和選礦回收率。第十壹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利用設施,綜合利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和邊角料。本單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支持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出售給依法設立的回收企業。第十二條對未經處理的粉煤灰、爐渣和其他廢渣,當地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排汙單位限期利用。超過規定期限後,其他綜合利用單位可以無償使用。對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粉煤灰、鍋爐爐渣等廢渣,排放單位可以根據處理成本和質量,按照利用單位收入大於排放單位收入的原則,向利用單位收取合理費用。第十三條由於技術不成熟,尚不能綜合利用多金屬采礦和選礦廢渣、冶煉廢渣等。,經省資源綜合利用局認定,暫時不能利用的;有關企業應組織技術研究,盡快綜合利用,並妥善保護,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汙染。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電廠,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其投資應當納入項目總概算。已投產的燃煤電廠應在企業技術改造計劃中優先考慮粉煤灰的綜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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