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要機構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遺址、遺跡;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新中國成立後興建的與紅色文化相關的紀念設施。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分級保護、屬地管理、搶救第壹、合理利用的原則,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實性和歷史原貌。第五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其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及搶救需要程度分四級進行保護管理:
(壹)壹級保護為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領袖和將帥舊居、活動地及重要機構舊址;
(二)二級保護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壹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紅色文化遺址;
(三)三級保護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壹、二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的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四)四級保護為其他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列入壹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相關機構負責保護管理。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遺址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遺址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遺址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史誌、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開展本轄區內紅色文化遺址的相關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劃。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環保、旅遊、宗教事務、史誌、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不得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
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史誌、民政等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工作,建立遺址普查檔案,將依照本辦法認定的紅色文化遺址納入保護管理範圍。第十條 紅色文化遺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認定:
(壹)組織文化、史誌、民政等部門提出建議名單;
(二)組織文物保護、史誌研究等方面專家進行論證,形成論證意見;
(三)對論證意見進行審核;
(四)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紅色文化遺址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級別、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遺址保護範圍,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已納入文物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範圍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保護標誌制作標準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已完全損毀或者消失的紅色文化遺址立碑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