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UCP500上單規定的日期
UCP500第22條規定了簽發日期。但是,本條不是對簽發日期的定義,而是側重於簽發日期的使用。由於電子信用證也受UCP500的約束,UCP500中的這壹規定也適用於電子信用證。在實踐中,我們應該註意兩點:
首先,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日期早於信用證日期的單據。同樣,對於電子信用證,提交信用證之前預先制作的單據並不違反信用證規則對簽發日期的要求。
其次,上述單據必須在信用證和本慣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其實單個的開證日期意義不大,但是結合信用證的有效期和UCP 500規定的最晚裝船後21天的期限就有意義了。
二。ISBP對發行日期的規定
ISBP第13條至第16條對簽發日期的相關問題做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該條例的主要內容如下:
首先是發行日期的識別。單據上對簽發日期有壹定要求:即使信用證中沒有明確要求,匯票、運輸單據、保險單據也必須註明日期。其他單據可以根據信用證的要求或單據本身的內容和性質註明日期。以上三類單據由於自身操作需要標註日期,單據的簽署日期為單據的簽發日期。單據中註明的制單日期並不是簽發日期,這對提單尤為重要。該部分彌補了UCP 500對簽發日期具體定義的不足。
二是與簽發日期相關的時限。任何文件,包括分析證書、檢驗證書和裝運前檢驗證書,其日期都可以晚於裝運日期;任何單據均不得顯示其是在提示日後簽發的;無論如何,單據必須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提交。
三、EUCP1.0在匯票日期。
EUCP1.0第e9條規定:除非電子記錄包含特定的計費日期,否則電子記錄的計費日期可視為電子記錄的計費日期。如果沒有明顯的其他日期,收到日期將被視為發送日期。該規定有三層含義:電子記錄含有具體簽發日期的,以具體簽發日期為準;如果電子記錄未包含具體的計費日期,則電子記錄的計費日期應視為電子記錄由單壹人員發送的日期;如果沒有明顯的其他日期,則以收到日期為簽發日期。
四、正確應用EUCP1.0的規定
EUCP1.0的正確應用主要集中在實踐中電子文件的具體情況。
電子記錄中含有具體的簽發日期,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壹是單據本身有簽發時間,如商業發票的簽發時間、提單的簽發日期;第二,在文件中直接註明簽發日期。例如,其他壹些文件在制作時會註明日期;第三,通過電子系統生成單據時,自動生成的單據制作日期。在這些情況下,簽發日期應同等對待。雖然實際制單日期可能與單據上註明的日期不同,但銀行沒有審核的義務。采用電子提示時,提示日期與單據上註明的日期不壹致的,也應當以單據上註明的日期為提示日期。
直接生成的電子記錄與傳統紙質文件轉換生成的電子記錄具有同等效力。在EUCP信用證允許同時提交紙質單據和電子記錄的情況下,如果由於技術原因或人為疏忽導致紙質單據上的簽發日期與電子記錄中包含的日期不壹致,則應首先適用EUCP1.0的規定,並確認電子記錄中包含的日期為簽發日期。如果紙質文件中有簽發日期,但轉換後的電子記錄中沒有簽發日期,則根據EUCP1.0的規定,電子記錄的單人發送日期應視為簽發日期;如果電子記錄中沒有計費日期,且無法確定簽發人發送電子記錄的日期,則計費日期應為接收方系統的接收日期。
在互聯網上,發送者發送電子記錄的日期或接收者收到記錄的日期幾乎與機器時間相同。但是,收件人可能會很快收到貨物,從而使接收日期晚於發送日期。此時,發送日期和接收日期的確認應遵循《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中確認的原則。《示範法》中確認數據電文發送時間的原則是,除非發端人和收件人另有約定,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以其進入發端人或代表發端人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約定,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應按以下方式確定:(a)收件人指定接收數據電文的系統的,收到時間為數據電文進入指定的信息系統的時間;(二)數據電文發往收件人的信息系統而非指定的信息系統的,收件人檢索數據電文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b)如果收件人未指定信息系統,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何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應該明確,確認簽發日期是銀行的權利和義務。而銀行在審核單據,確定單據日期時,只是表面上審核單據。銀行不負責審查單據表面以外的實際日期與單據上記載的日期是否壹致。這也符合銀行只在表面審核單據,對單據真實性不負責任的原則。
開證日期不是信用證業務中的核心問題,相關規定也不復雜。在紙質文件下,關於這壹點的爭議並不多。但在電子信用證下,由於電子手段的應用,確定開證日期的問題有點復雜。需要明確的是,關註交貨期並不是最終目的,但受交貨期影響的交貨期要特別關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