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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福建歷史文脈,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福建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規劃、調查、認定、申報、傳承、傳播及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本市代代相傳的作為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傳統口頭文學如福州方言八音及其作為載體的語言;

(2)壽山石雕、軟木畫、茶亭樊氏音樂、閩劇、福州Xi藝術、福州評話等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福州脫胎漆器彩繪技藝、福州茉莉花茶制作技藝、聚春園佛跳墻制作技藝、六神經絡骨通制藥技藝、林氏骨傷療法等傳統技藝和醫藥;

(四)畬族服飾、陳景谷習俗、馬尾—媽祖燈節習俗等傳統禮儀、節日等民俗;

(五)詠春拳等傳統體育娛樂項目;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五條市和縣(市、區)文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財政、工業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資源、民族宗教、衛生、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代表性項目進行保護,對未能有效實施的,及時糾正和處理。第七條本市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保護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認定的基礎上,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市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包括國務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的代表性項目,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內容確定的代表性項目。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壹的代表性項目信息共享平臺,相關檔案和資料應當向社會公開,供公眾查閱,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第八條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實施壹次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真實、系統、全面地記錄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和保護狀況,依法收集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並向當地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寄送實物圖片和資料復印件。第九條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負責項目的日常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文化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代表性項目後,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職責履行情況和項目傳承情況。第十條以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名義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活動,應當取得相應的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保護單位資格。第十壹條市、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保護監測預警機制,每兩年組織壹次對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履行傳承義務情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作為對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資助、補助和獎勵的主要依據。

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經評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資格,並予以公布:

(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繼承義務的;

(二)因保護不力、保護措施不當或者違反合理利用原則,導致項目存續惡化或者喪失真實性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造成不良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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