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本地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旅遊、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轄區)內歷史建築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內容納入村規民約。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築保護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出資以及提供實物、技術和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歷史建築保護意識。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勸阻、檢舉破壞歷史建築的行為。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建築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保護名錄第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實行名錄管理。第十壹條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壹)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本地區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
歷史建築的種類包括民居、祠堂、書院、會館、商鋪、寺觀、樓閣、廠礦、作坊、牌坊、戲臺、橋梁、驛道、巷道、碼頭、圍墻、石階、鋪地、駁岸、溝渠、墓、塔、亭、壩、井等。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第十三條 符合歷史建築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
符合歷史建築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沒有申報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
符合歷史建築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使用人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申報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評估認定,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後予以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歷史建築的申報、評估、確定和公布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被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移出保護名錄;歷史建築損毀、滅失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認定失去保護價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移出保護名錄。移出保護名錄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三章 保護措施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包含歷史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和使用要求的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予以公布。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