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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制定和實施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規定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提高民用航空器全天候運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標準化,規範機場運行標準和實施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已建立儀表飛行程序的民用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最低運行標準的制定,也適用於所使用機場的最低運行標準和航空運營人實施細則的制定。

第三條本規定中的術語含義如下:

(1)精確進近——使用儀表著陸系統(ILS)、微波著陸系統(MLS)或精確進近雷達(PAR)提供方位和滑翔制導的進近。

(2)非精密進近——使用VHF全向信標(VOR)、非定向無線電信標(NDB)或航向平臺(LLZ)等地面導航設施(儀表著陸系統的ILS下滑平臺不起作用),只提供方位引導,不提供下滑引導的進近。

(3)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機場可用於飛機起降的運行限制。對於起飛,用能見度(VIS)或跑道視程(RVR)表示,必要時還應包括雲高;對於精確進近和著陸,根據運行分類使用能見度(VIS)或跑道視程(RVR)和決斷高度(DA/DH);對於非精密進近和著陸,用能見度(VIS)和最小下降高度/高度(MDA/ MDH)表示。

(4)計劃最低標準——備降機場起降和航線飛行選擇的飛行計劃中使用的最低標準。通常起飛備降機場使用的計劃最低標準與機場的降落最低標準相同,而飛行航線和目的地備降機場使用的計劃最低標準略高於機場的降落最低標準。

(5)越障高度(OCA)或越障高度(OCH)——根據相關越障標準確定的最低高度(OCH是跑道入口以上或機場標高以上的最低高度)。

(6)決斷高度(DA)或決斷高度(DH)-精確進近中規定的高度或高度。在該高度或高高度,如果不能獲得繼續進近所需的目視基準,必須開始復飛。

(7)最小下降高度(MDA)或最小下降高度(MDH)-非精密進近和盤旋進近中規定的高度或高度。在這個高度或高度,如果沒有獲得所需的目視基準,妳不能下降到或低於最小下降高度。

(八)雲高——雲或陰影現象的最低層離地面的高度。底紋現象表現為“裂雲”、“陰天”、“底紋”,無論“薄雲”還是“局部”。

(9)能見度(VIS)——在白天可以清楚地看到和分辨壹個明顯的不發光物體,在晚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壹個明顯的發光物體的距離。

(10)跑道視程(RVR)——當飛機位於跑道中心線時,飛行員能看到跑道道面標誌或跑道側燈或中心線燈的最大距離。跑道視程是用大氣透過率儀測量後,考慮大氣消光系數、視閾和跑道燈強度計算出的數值。跑道視程(RVR)與跑道照明強度有關。當跑道視程(RVR)小於起降所需的數值時,應考慮將跑道照明強度提高到最強(5級照明),以改善飛機的正常運行。

(11)非精密直線進近——指最後進近航跡與著陸跑道中心線延長線的交角不超過特定值的進近,A類和B類飛機為30°,C類、D類和E類飛機為15°。

(12)目視盤旋進近——對於儀表進近的延續,當飛機在儀表進近程序中不能直線進近和著陸時,將在著陸前在機場上空進行機動飛行。

(13)自動著陸系統——在進近和著陸期間提供飛機著陸自動控制的機載設備。

(14) AIert高度)——根據飛機及其ⅲ類失效著陸系統的特點為飛行員規定的高度。警戒級別以上,如果三兩套自動著陸系統或相關地面設備失效,就不會繼續進近,開始復飛;在警戒水平以下,如果飛機或相關的III類著陸系統失效,它可以安全地接近並改平著陸。

(15)FAII-性能下降的被動自動著陸系統-壹種自動著陸系統。當系統出現故障時,飛機的俯仰配平、飛行軌跡或姿態沒有明顯偏差,但不能完成自動著陸。故障——性能下降自動著陸系統出現故障後,飛行員負責控制飛機。

(XVI)失效操作自動著陸系統-壹種自動著陸系統。當系統失效時,可以用著陸系統的其余部分完成進近、拉平和著陸。系統失效後,將作為失效-性能退化系統運行。

(十七)FAII(操作混合著陸系統)-由故障降級自動著陸系統和獨立制導系統組成的系統。壹旦主系統失效,輔助系統提供引導並允許手動著陸。

故障工作混合著陸系統可以是具有故障降級性能的自動著陸系統,並且配備有監控平視顯示器。自動著陸系統出現故障後,平視顯示器提供引導,以便駕駛員手動完成著陸。

(十八)精密進近和著陸的操作分類。

1,壹級(ⅰI類)運行-精確進近和著陸,決斷高度不低於60米(200英尺),能見度不低於800米或跑道視程不低於550米。

2.II類(CatⅱII)運行——精確進近和著陸,決斷高小於60米(200英尺)但不小於30米(100英尺),跑道視程不小於350米。

3.ⅲA類操作-精確進近和著陸,決斷高度小於30米(100英尺)或無決斷高度,跑道視程不小於200米。

4.ⅲB類運行——精確進近和著陸,決斷高小於30米(100英尺)或無決斷高,跑道視程小於200米但不小於50米。

5.ⅲC類運行——無決斷高和跑道視程限制的精確進近和著陸。

(XIX)雙引擎增程運行(ETOPS)——航線上壹點和可用機場之間的距離超過壹個引擎失效飛行壹小時的巡航速度(在標準條件和無風情況下)的飛行。

(20)飛機分類

根據飛機授權的最大著陸重量,即65438+著陸方式下失速速度的0.3倍(即入口處指示空速IAS),飛機分為以下五類:A、B、C、D、e。

A類-指示空速(IAS)小於169公裏/小時(91海裏/小時);

B級——指示空速169公裏/小時(91節)以上,但小於224公裏/小時(121節);

C類——指示空速224公裏/小時(121節)以上,但小於261節(141節);

D級——指示空速261公裏/小時(141節)以上,但小於307公裏/小時(166節);

e級-指示空速為307公裏/小時(166節)或以上,但小於391公裏/小時(211節)。

(二十壹)輕型飛機——在本規定中,最大允許起飛重量5700千克及以下的飛機稱為輕型飛機。

第四條對於已經建立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應當根據每個程序的直線進近和盤旋進近的航空器類別,規定最低著陸標準;應為儀表起飛和離場規定最低起飛標準。

第五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頒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未考慮特定機型的機載設備、航空器的性能、飛行機組的技術水平和飛行經驗,所有航空運營人在確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公司標準)時應考慮這些因素。

第六條航空經營人在確定其使用機場的最低運行標準(公司標準)時,必須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壹)航空器的型號、性能和操縱特性;

(二)飛行機組的組成及其技術水平和飛行經驗;

(三)所用跑道的大小和特點;

(四)可用的目視助航和無線電導航設施的性能及其符合要求的程度;

(5)在進場、著陸和復飛期間可用於飛行員和飛行控制的機載設備;

(6)進近區和復飛區的障礙物和儀表進近的障礙物高度;

(七)機場氣象預報設備;

(8)攀登區域內的障礙物和必要的越障冗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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