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物品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政府與社會、事業與產業、保護與利用的關系。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壹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和專項資金的管理和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和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突出重點、專款專用、註重實效。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布局、項目準入、資金投入、場地配置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商標、字號、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第六條市、縣級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單位和專門人員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七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社會組織和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指導和督促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的基礎上,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向上壹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對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具備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進行搶救性、記錄性和傳承性保護。第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第十條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權利和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檔案。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經評審,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可以取消其資格,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應權利。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有關專家和社會組織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業績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發放補助、資助和獎勵的依據。第十壹條文化主管部門在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記憶項目名錄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認定時,應當依法組織專家評審,並將評審意見向社會公布。
文化主管部門在作出編制保護規劃、實施重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等決策時,應當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