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英國的洛克,因為他對近代以來西方的政治法律思想起著特別重要的決定作用。洛克的法治思想包括兩個方面:個人要求和壹般原則。就個人要求而言,洛克強烈主張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立法機關“應該由官方宣布的既定法律來統治。”所謂總原則是指:“無論國家采取什麽形式,統治者都應該通過正式的、公認的法律進行統治,而不是通過臨時的命令和尚未決定的決議。”除了主張權力必須依法行使,駱家輝還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他說:“這些法律對富人和窮人、有權者和莊稼人壹視同仁,不因特殊情況而有所不同。”洛克在《政府論》中主要討論了什麽是政府權力及其局限性。當時英國的政治體制還不具備三權分立的特點。與其說是三權分立,不如說是不同權力的共存,也是不倫不類的共存。洛克的偉大貢獻在於,他把這種多元權力的混亂政治現實概括為三權分立,從而使其在理論上具有合理性。
繼洛克之後,法國的孟德斯鳩也研究了法治。與同時代的思想家相比,孟德斯鳩是名副其實的法學家。他在作品中表現出豐富的法律知識。在他那個時代,他是最博學的法學家,他也提出了自己的法理學概念。實際上,他不僅提出了最廣義的法的定義:法是因事物的本質而產生的必然關系,而且提出了自己理解法的方式,即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理解法。孟德斯鳩對分權制衡理論的論述是系統的、有影響的。首先,孟德斯鳩認為自由是法的重要精神之壹,法應該盡可能地體現和保障自由。在《論法的精神》中,他強調了自由與法律的關系,並說明這種關系在英國法中已經確立。孟德斯鳩認為,自由或政治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許的壹切事情的權利”。那麽,怎樣才能實現政治自由呢?為此,他論述了法律自由與思想自由的關系,認為自由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哲學自由,壹種是政治自由。根據他在英國的觀察,他發現政治自由不是人們追求道德的結果,而是組織良好的政治制度的產物。第二,不同於壹些關於自由價值的抽象理論,他認識到自由與政治制度密切相關。他精辟地指出,“壹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永恒的經驗。”第三,在他看來,“防止權力濫用,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因為權力不受約束是可怕的,法律和人的約束遠比權力之間的約束更直接有效。第四,保障政治自由,必須三權分立,各司其職。任何機關都不能絕對淩駕於其他機關之上,獨斷專行,從而實現政府權力的動態平衡。
盧梭是繼孟德斯鳩之後又壹位著名的法國思想家。盧梭在很多方面與同時代的其他思想家不同,但也有相似之處,即他也明確主張法治,並將是否實行法治作為* * *和政權的唯壹標誌。在《論社會契約論》中,他說:“任何實行法治的國家,不論其行政形式如何,我都稱之為* * *和國家。”盧梭的法治思想大體包括兩個方面,即立法和守法。就立法而言,盧梭特別強調法律本身的記錄,它以“自由和平等”為其兩個主要目標。就守法而言,在盧梭看來,守法不是恥辱,而是公民的驕傲。他主張任何人都無法擺脫法律的光榮束縛,而這種束縛既是嚴格純粹的限制,也是適度有益的約束,有利於人們追求善行。盧梭心目中向往的是小國寡民的直接民主。因此,他強烈反對分權思想,認為主權是不可分割的,分權是對主權生命體的肢解。
從16世紀到18世紀,西方啟蒙思想家在探索壹種正當的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提出了法治的思想,但他們並沒有明確界定法治的概念和要素。從19世紀中後期開始,壹些學者開始系統地論述法治的概念、原則和要素。他們討論的法治主要是民主形式的法治。在實踐中,這種法治也成為西方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主導形式。
19世紀後期,英國法學家戴雪結合自己的憲政和法治實踐,提出了法治三原則。它們是:“任何人都不會受到懲罰,他的人身或財產不會受到侵犯,除非他以習慣和合法的方式明顯違反了國家壹般法院制定的法律”;“任何人都不能淩駕於法律之上,所有的人,無論其地位如何,都必須服從國家的壹般法律和壹般法院的審判管轄”;“個人權利由普通法院受理的具體案件決定”。與前人相比,他的理解似乎有壹些特點:第壹,他的法治觀完全是對當時英國法律的理論抽象。第二,他不再把法治當作理想,而是當作事實,把它當作英國政治制度的特征。第三,他的法治觀主要包括個人與法律的關系。第四,英國憲法的原則來源於具體案件的司法判決,從而突出了英國法律的特點是法官造法。戴雪的法治理念是從理念到制度轉變的裏程碑。然而,戴雪的法治觀也有壹定的局限性。首先,他的法治理念只是基於英國的經驗,並不具有普遍性;其次,他雖然強調法律至上,但沒有考慮“惡法”統治的可能性;最後,他要保護的自由仍然是消極自由;他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強調,仍然是壹種掩蓋了實際不平等的平等形式。
與戴雪同時期的德國學者也有關於法治的思想。經過幾代人的長期努力,他們為世界貢獻了壹個“法治國家”——英語單詞“rule by law”的德語表達。德國最著名的哲學家康德奠定了法治國家概念的基礎。康德的政治思想主要有三點:(1)國家與法律密切相關。(2)國家與法律關系密切的關鍵在於,它們都是人類理性的產物。(3)國家與國家關系的核心是國家必須依法治理,國家的統治者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力。繼康德之後,德國思想家洪堡特也論述了國家權力與公民自由的關系。他堅持認為,國家的目的不是積極地為公民的幸福創造條件,相反,國家的目的是消滅罪惡。因為這兩位思想家在理論上重新安排了國家權力、法律和自由之間的關系,為後來法治觀念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