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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作家熊住在哪裏?妳在哪裏工作?怎麽聯系?

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技進步和創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專利申請和實施的保障和促進。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利保護和發展綱要,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應用,保障專利事業發展的經費。

第四條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遵循鼓勵創新、依法保護、改善服務的原則,做好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相關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產業促進、教育、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專利宣傳教育,營造保護和促進專利的良好環境。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本市鼓勵學校開展專利知識教育;鼓勵高等院校創造條件,開設專利知識課程。

第二章專利保護

第六條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不得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前款禁止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和其他生產經營便利條件。

第八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壹)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五)當事人未就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涉案專利權的專利證書及其副本,並按照被請求人人數提供請求書副本。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市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第十壹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及相關證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如果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可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補齊材料。

第十二條市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壹)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制造,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者模具,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者模具,不得銷售、使用未經銷售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場的以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銷售,不得使用尚未銷售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侵權產品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消除影響,不得從事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將侵權產品投放市場;

(6)侵權人將侵權專利產品用於生產經營目的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市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十三條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根據需要行使下列職權:

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冊及其他資料;

(三)采取測量、攝影、錄像等手段進行現場檢查;

(四)抽樣取證;

(五)登記保存;

(六)對於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行為,要求被申請人進行現場演示。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壹)專利侵權賠償金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被授予專利權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對於前款第(五)項所列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後提出。

第十五條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終止調解,並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展覽會、推介會、交易會及其他展覽會的組織者可以查閱標有專利的產品或者技術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不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可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拒絕其參展。

第十七條在專利技術交易中,轉讓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受讓方的合法權益,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發展。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和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檔案;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專利促進

第二十條本市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制定專利戰略和技術標準戰略,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專利實施;鼓勵個人進行發明創造和申請專利。本市建立專利研究、開發、實施和交易服務平臺,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壹條本市設立專利獎,獎勵在本市實施發明創造,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

第二十二條本市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增加專利研究開發投入,專利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促進技術進步的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並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企業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規定計入成本。

第二十三條專利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認定登記後,當事人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交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發明創造、專利申請、專利實施等方面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可以申請政府財政支持。資助的具體辦法由市專利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科技、發展改革、產業促進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或者報酬。轉讓專利權的,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獎金和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雙方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支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依法約定。

第二十六條對市政府財政支持的科技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者約定專利目標,並將其納入科技項目驗收。申請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列入科技計劃經費。市政府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技項目產生的專利歸項目承擔者所有;項目承擔者自主決定專利的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並以固定價格分享,獲得相應利益。但是,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與項目承擔者對專利權及與專利權相關的權利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申請市政府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涉及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向科技、發展改革、產業促進等有關行政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申請人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

第二十八條本市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專利。對具備實施條件但未及時實施的單位享有的專利,本市鼓勵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與享有專利權的單位簽訂合同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九條政府采購應當有利於實現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優先采購含有國內自主研發專利的產品。

第三十條本市鼓勵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不斷提高專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執業,不得從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與委托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等違法活動。市、區、縣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專利中介服務。

第三十壹條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宣傳和培訓專利知識,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的專利,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壹款的規定,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為侵犯他人專利權提供生產經營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

(二)明知是假冒他人專利而為其生產經營提供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明知他人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為其生產經營提供便利的,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提交相關技術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項目,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行政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專利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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