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曉青
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產生了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隨著積極刑事立法的實施、犯罪圈子的擴大、輕罪的增多、司法機關處理認罪認罰案件公信力的提高,認罪認罰案件占刑事案件總數的比重將呈上升趨勢,因此有必要研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
筆者認為,坦白從寬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合作代替對抗。
■在認罪案件訴訟中,被告人在“案件是否有罪”這壹關鍵問題上與檢方持合作態度,因此合作是這類案件訴訟的主基調。認罪認罰案件是在“認罪”的基礎上增加“認罰”,所以是“合作訴訟”。
刑事訴訟可以分為對抗式訴訟和合作式訴訟。前者以不認罪案件為標誌,後者以認罪案件為標誌。在不認罪的情況下,公訴方認為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認為自己無罪,於是對抗貫穿了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在偵查階段,公訴方盡力尋找和收集證據,揭示案件真相;被追訴方極力毀滅、偽造證據,掩蓋案件真相(限於客觀有罪的案件,下同;在客觀上無罪的案件中,被告也想查明案件的真相)。在審查起訴階段,檢方全力收集、整理案件的各種證據,特別是有罪證據,撰寫了“三提綱壹書”(訊問提綱、質證提綱、辯論提綱和支持公訴的意見),為出庭指控和證明犯罪做準備;辯方盡力收集、整理所有證明無罪的證據(包括證據不足),準備質證和辯論提綱,特別是反駁檢方指控的事實和依據。庭審階段,雙方唇槍舌劍,檢方全面指控並舉證犯罪,反駁辯方無罪;被告盡力證明自己無罪,並反駁有罪的指控。在上述三個訴訟階段中,前兩個階段的對抗以背靠背為主,後壹個階段的對抗是面對面。在這類案件中,由於控辯雙方觀點完全相反,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後,被告人不服,入獄後抗拒改造,出獄後又重新犯罪。
在認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案件是否有罪”這壹關鍵問題上與檢方持合作態度,因此合作是這類案件訴訟的主基調。認罪認罰案件是在“認罪”的基礎上增加“認罰”,所以是“合作訴訟”。被告人配合兩個方面:壹是配合檢方,通過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事實、同意量刑建議、簽署認罪悔罪書等方式,在案件事實、行為性質、量刑建議、案件審理適用程序等方面與檢方持配合態度。因為法院判處的刑罰是被告人事先同意的,絕大多數被告人都會接受判決;入獄後抗拒改造,出獄後又重新犯罪的,明顯比不認罪的少。二是配合被害人,減少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傷害,通過真誠的悔罪、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緩和雙方的緊張關系,有的還取得了被害人壹定程度的諒解達成和解。通過以上兩個方面的配合,不僅有利於降低申訴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也有利於被告人服刑後回歸社會。
在刑事案件總數中,雖然只有少數不認罪案件和多數認罪案件,但傳統的刑事訴訟制度是以不認罪案件為主。因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下,有的是有罪故意否認,有的可能真的是無辜的。因為檢方擁有強大的國家資源,有權采取包括強制措施在內的各種偵查措施,而被告人卻相當弱勢和無助,所以不認罪的案件比認罪的案件遭受不公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要大得多。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公正和程序不公正,必須貫徹法治、民主和人權的理念,在刑事訴訟中設置壹系列制度和機制,限制國家的刑事追訴權,防止其被濫用,加強被告人的辯護能力,實現“平等武裝”,彰顯程序正義。這些制度和機制主要如下:“第壹,無罪推定機制旨在保衛國家免受任意起訴;二是為維持控辯雙方“均勢”而確立的壹系列程序正義標準;三是為制衡國家刑事追訴權而設立的壹些程序保障。“然而,這壹系列精心設計的制度和機制,在占刑事案件總數80%左右的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大多形同虛設。需要構建壹套適應認罪認罰案件需要的訴訟制度和機制。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然會對傳統的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深遠的影響。
控辯雙方的協商取代了權力機關的單方面決定。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控辯協商程序,並不是出於立法者的任意性或偏好,而是基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需要。
在不認罪案件的訴訟過程中,雖然辯護人有權就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案件提出材料和意見,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有權發表意見,但如何處理案件,是由公、檢、法機關輪流單方面決定的,事先沒有聽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見。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174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適用的法律規定,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聽取的事項。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適用量刑建議和程序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悔罪書。法律規定的這壹程序實質上是控辯雙方就案件的處理進行協商的程序,法律也明確規定了控辯雙方協商的訴訟階段、範圍和效力。對此,筆者在《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見《檢察日報》5月3版2019)壹文中已有闡述,此處不再贅述。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規定控辯雙方的協商程序,並非出於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於認罪從寬制度的內在需要:
首先,這是“認罰”得以落實的必然要求。“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壹個要素。“認罪認罰”的壹個特點是,除“真誠悔罪”外,其余內容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而逐漸具體明確:在偵查環節,犯罪嫌疑人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處罰”;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表現為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庭審結束後,其表示服從法院判決。“認罪認罰”的第二個特點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法院從輕處罰。壹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承認處罰,法院才會從輕處罰;另壹方面,只有法院從輕處罰,嫌疑人才會最終受到懲罰。但法院是否會寬大處理,寬大到什麽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訴訟初期並不知情。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訴訟前期認可的“刑罰”(犯罪嫌疑人主觀預期的刑罰)與法院判處的“刑罰”(客觀刑罰)相銜接,使犯罪嫌疑人“認可刑罰”並執行(接受法院判處的刑罰),需要檢察機關在訴訟中搭建橋梁,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認可刑罰的原則態度,案件到法院後,如果法院能夠采納協商的意見,犯罪嫌疑人主觀認定的“刑罰”將與法院決定的客觀“刑罰”相銜接。案件判決後,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法院決定的“刑罰”。因此,控辯雙方協商是落實“認罰”的必然要求。
其次,這是在訴訟程序中體現合作訴訟的需要。如前所述,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訴訟屬於合作訴訟,辯方在涉嫌犯罪事實、行為性質、量刑建議、審判程序等方面均與檢方持合作態度。這種合作需要在訴訟程序中表現出來,規定控辯雙方的協商程序是體現控辯合作的恰當方式。
再次,這是保證訴訟程序中認罪悔罪的自願性和書面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的需要。通過聽取意見、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簽署陳述等程序,並進行記錄,有助於保證認罪悔罪的自願性、陳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也便於事後檢查監督。相反,沒有這個程序,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就沒有程序上的保障。
被告的訴訟主體地位凸顯,辯護權加強。
■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應當依法與被告人協商。只有在處理意見得到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才會“普遍采納”。
被告人不僅是刑事起訴的對象,也是刑事訴訟的主體。然而,在人類社會的很長壹段時間裏,刑事起訴的對象被等同於刑事訴訟的對象。被告人不僅沒有享有基本的辯護權,而且還是司法官員刑訊逼供的對象,只能被動、消極地接受國家的處理。經過18、19世紀大陸法系國家的憲法和司法改革,刑事訴訟程序逐漸正當化,被告人逐漸擁有基本的辯護權,成為刑事訴訟的主體。但是,在不認罪的情況下,雖然被告人有權平等地對抗檢方,向司法機關反映情況,表達訴求,從而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司法過程和結果,但案件的具體處理完全由公權力機關單方面決定,被告人無權直接參與協商。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被告人在訴訟程序中是主體,但在案件的實體處理上,被告人和訴訟客體似乎沒有太大的區別。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應當依法與被告人協商。只有在處理意見得到被告人同意、被告人簽字並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見證的情況下,法院才會“普遍采納”。否則,檢察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就不具有這種法律效力。這表明被告有權直接參與協商和同意處理自己的案件。相應地,被告人不僅是程序上的訴訟主體,也是實體上的訴訟主體,這無疑進壹步凸顯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同時,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了進壹步加強。除了通常的權利,壹是將辯護或法律幫助進行剛性化,確保每壹個被告都能得到辯護或法律幫助;二是賦予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當班律師被告知認罪認罰的權利(限於被告人)、了解案件相關情況的權利(限於當班律師)、就案件處理進行協商的權利、就協商結果簽署協議的權利和反悔的權利(限於被告人), 簽訂協議時的在場權(限當班辯護人或律師),庭審時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權利。 這對於保證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知情性,書面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控辯雙方協商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受害人作為當事人的地位是實質性的,權利保護得到加強。
■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涉嫌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規定、量刑建議、程序適用等方面的意見。
在人類社會的很長壹段時間裏,自訴是在刑事訴訟中進行的,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原告。但是,當人們認為壹項犯罪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也侵害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並且國家設立了專門的檢察機關進行國家檢察時,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就被邊緣化了,他無權決定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進程,難以獨立、充分地表達和實現自己的利益。特別是在傳統的對抗式訴訟中,訴訟機制是以國家——被告人為中心建立的,被害人實際上只是壹個協助檢方起訴的“控方證人”。因為根據訴訟主體理論,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從屬於起訴方,其利益只能由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和維護。但壹方面,國家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代表,主要是保護國家的利益,不可能與被害人的利益壹致;另壹方面,檢察機關的起訴責任是由作為偵查人員和公訴人的自然人來履行的,起訴責任的履行必然會受到其職業素養、職業性格、職業能力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如果這些人員能夠負責任地、高質量地履行職責,受害者利益的實現壹般不成問題;如果在履行職責時偷懶或者不公正,被害人的利益就難以實現,正義就難以討回。對此,被害人由於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限制,往往無能為力,只能向檢察機關反映。至於檢察機關是否采納,完全由檢察機關決定。建立國家檢察制度的初衷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和被害人權益,實現司法公正,但有時也會給被害人帶來不公平的結果,這可能是制度設計者始料未及的。此外,在構建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過程中,法學家們長期以來註重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忽視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為此,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興起了壹場保護被害人權利的運動,要求改善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增加其訴訟權利,加強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在此背景下,美、英、法等國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加強了對被害人的保護,聯合國也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從而建立了聯合國保護被害人權利的標準體系。
在我國,為了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2012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規定為訴訟當事人,並賦予其壹些新的權利。但由於被害人從屬於控方,訴訟理論中存在增加被害人訴訟權利會加劇控辯失衡的擔憂,因此被害人權利保護在實踐中並沒有太大的變化。
在認罪認罰的情況下,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是被告人的內在要求,也是“認罰”的要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涉嫌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規定、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意見。《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也在三條中規定了被害人權益保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要求公訴人、法制機關在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情況下“積極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案件“通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諒解”;還要求公、檢、法機關“在促進當事人和解、諒解的過程中,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積極協調處理”。這些規定不僅實質性地使被害人取得了當事人的地位,而且有助於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失,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
檢察機關主導辦理認罪認罰案件。
■檢察機關既是承上啟下的環節和監督者,又主導著案件的實質性辦理。
在普通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是占主導地位的審前程序。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檢察機關是辦案意見與辯護的協商者,是案件處理的實質性影響者,也是某些案件特殊寬大處理的批準者,這就使得檢察機關的權力不僅僅是程序性的權利,而是相當程度的實體性權利,檢察機關也從原來的審前程序轉變為刑事訴訟(參見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檢察日報》第三版(2019,13)的意思是,檢察機關不僅是承上啟下的環節和監督者,而且主導著案件的實質性辦理。雖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堅持法庭保留原則,但法院“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除非《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了例外。以該條第二款為例,對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設置了更高的條件:壹是除非法院認為“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否則法院不得采納量刑建議。在被告人及辯護人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如果量刑建議只是“輕微不當”或“有些不當”,而未達到“明顯不當”的程度,法院無權不予采納。所謂“明顯不當”,按照NPC政法委刑法室主任王愛麗等同誌的解釋,主要是指“三錯兩扭曲”,即“是指主刑選擇錯誤、刑罰檔次錯誤、量刑幅度極重或者過輕錯誤、附加刑錯誤、緩刑錯誤。”二是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首先建議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但不應采納。因為如果法院不向檢察院提出建議,檢察院怎麽會知道“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呢?第三,只有在法院提出建議後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決”。這說明刑事訴訟法非常註重維護控辯雙方協商結果的嚴肅性和有效性。這也從壹個側面說明了檢察機關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作用。
刑事訴訟的重心已經前移至審查起訴階段。
■雖然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審判仍然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但由於檢察機關主導刑事訴訟,審查起訴階段已經成為基本決定案件處理的重要階段。
就不認罪案件而言,審判既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也是刑事訴訟的重點,因為案件的處理要求“訴訟證據當庭出示,辯護意見當庭發表,案件事實當庭查明,判決結果當庭出示”,從而“使審判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作出公正判決方面起決定性作用”。所以,庭審是控辯雙方決戰的戰場,庭審前的壹切工作都是為庭審做準備。但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雖然審判仍然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但由於檢察機關主導著刑事訴訟,包括案件的實體處理,審查起訴階段成為基本決定案件處理的重要階段。這必然會將刑事訴訟的重心轉移到審查起訴階段。因此,在這壹階段,控辯雙方圍繞案件的處理,特別是與實質性處理相關的工作開展了壹系列工作:包括就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適用的法律規定、從寬處罰的建議、案件審理的適用程序等進行充分協商,達成共識;犯罪嫌疑人簽署同意聲明;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簽署書面陳述時在場。檢察機關還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案件處理的意見;對於擬不起訴、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壹般要進行社會調查評估。值班辯護人或者律師也應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此外,檢察機關還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案件處理的意見,與他們充分溝通。總之,控辯雙方、被害方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審查起訴階段。
訴訟結構變化
■在認罪認罰的訴訟中,合作取代了對抗,改變了刑事訴訟正常的正三角形結構。
刑事訴訟結構是指刑事訴訟中控、辯、判三方的訴訟地位和法律關系。其中,控、辯、判是刑事訴訟結構的主體;三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法律關系是刑事訴訟結構的內容。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刑事訴訟的典型結構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的正三角形結構,控辯雙方分別居於正三角形的兩個底角,裁判居於正三角形的頂點。然而,這種結構主要是根據對抗式訴訟進行總結和描述的。在認罪認罰的情況下,合作取代了對抗,改變了刑事訴訟的通常結構:控辯雙方經過協商,就案件處理的壹系列重大問題達成共識,包括涉嫌犯罪事實、行為性質、罪名、量刑建議、案件審理適用程序等。,重大分歧已經消除,對抗已經不存在或者基本不存在。使得正三角形的兩個底角沿著三角形的底線向相反的方向延伸,並且移動以在中間重疊或彼此接近。於是,原來的正三角形結構變成了以防守為壹邊,裁判為另壹邊的“兩點壹線”結構(重疊防守的情況下),或者是底角大頂角小的高等腰三角形結構(近防的情況下)。在這種訴訟結構下,控辯方式由對抗向合作協商轉變,其中討價還價、溝通說服、尋求可接受的辦案意見是主要方式;庭審中控辯雙方的主要任務不再是證明有罪或無罪,罪重或罪輕,罪重或罪輕,而是向法庭證明認罪、從輕處罰的自願性,書面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辦案的約定。換句話說,就是向法院證明雙方在辦案中的合作和協議的真實性。審判的方式和任務不再是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中間聽取意見、篩選證據、查明事實、作出判決,而是在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意願、書面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可靠性、量刑建議的適當性的基礎上,決定是否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總之,在變化了的訴訟結構下,控、辯、審的訴訟地位和法律關系發生了變化,控、辯、審的方式和主要內容也發生了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