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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律師權利的行使和保護?

壹、中國律師執業權利概述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律師執業權利主要包括會見權、提出意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和申訴權。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對於促進政法機關執法能力建設,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將發揮重要作用。但是,由於立法和實踐的原因,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執業權利並沒有得到充分的實現,特別是在會見權、調查取證權和閱卷權的保障上還存在很多問題。

(壹)會見權難以保障

律師會見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充分行使會見權,保障在押人員的人權,意義重大。但在實踐中,律師會見權難以保障,主要表現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率低、會見質量低。主要原因有:壹是執法觀念陳舊,“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的舊執法觀念仍不同程度存在。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在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請律師提供幫助的權利。但目前偵查機關普遍采用權利告知的方式進行告知,導致犯罪嫌疑人對聘請律師的權利不了解,甚至無法實現,從而導致律師難以啟動行使會見權的程序。二是立法過於原則,導致執法偏差。由於規定比較原則,對“重大復雜案件”和“涉及國家秘密”沒有明確界定,導致實踐中認識模糊,甚至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安排會議。第三,由於調查人員的現場監控,會議質量不高。《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根據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偵查人員在場監控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面,給會面雙方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壓力。犯罪嫌疑人不敢如實反映情況,律師無法全面了解案情,導致會見質量低下。

(二)調查取證權難以實現

控辯平等原則和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是現代司法的重要原則。比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是,由於指控犯罪的需要,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不能完全履行其客觀義務。壹般不註重在偵查階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只註重在庭審時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證據。因此,在實踐中,辯護律師壹般不願意向偵查控制機關申請收集證據,但律師在進行自己的研究時會受到很多限制。第壹,來自程序立法的約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及相關規定,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證據,還應當征得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的許可,並征得上述人員的同意。第二,來自實體立法的限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於刑事訴訟法在律師調查取證的程序設計上比較原則,沒有具體規定律師調查取證的程序和要求。所以律師在取證過程中,什麽是合法的,什麽是違法的,沒有量化的標準,導致實踐中同樣的行為,有的依法執業,有的觸犯刑法。

(三)標識權的運行效果不理想

由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過於專制,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並沒有發揮很大的作用。具體來說,在閱卷權問題上,過於強調偵控機關的優勢,限制律師對庭前案件的了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在審查起訴階段采取職權主義,辯護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程序性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案件的證據和材料只能在審判階段查閱。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審判階段采用當事人主義原則,與偵查起訴階段的職權主義有很大不同。法律沒有規定公訴機關所附“主要證據”的範圍,導致實踐中“埋伏審判”現象時有發生。

二、保障律師權利的改革途徑

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是司法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是與司法訴訟制度相適應的。

(壹)關於律師會見權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采取混合訴訟模式,即審前程序強調權威主義,警察和檢察官在訴訟中占據絕對主導地位,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較少。進入審判階段後,移植了對抗制訴訟模式的壹些特征,實行對抗制審判模式。相應的,審前程序中對律師會見權也有諸多限制。在筆者看來,與刑事訴訟制度相適應,我國不應規定警察、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權在場,而應減少對律師行使會見權的限制,明確律師可以根據需要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既沒有許可的義務,也沒有監督會見過程的義務。

(2)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

筆者認為,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對抗制刑事訴訟制度。雖然該制度仍然帶有許多權威主義的烙印和權威主義傳統的影響,但司法民主化已經成為壹種世界趨勢,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訴訟制度也有相互借鑒的趨勢。我國可以考慮在刑事訴訟中賦予律師刑事責任豁免權,以增強控辯雙方的對抗與平衡。在具體制度上,可以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可以擁有不受強制的偵查權;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有強制調查權,律師向檢察官和法官申請取證時,檢察官和法官有調查的義務。

(3)關於律師閱卷權。

筆者認為,賦予律師刑事訴訟閱卷權的目的是為了有效解決“埋伏審判”問題,使控辯雙方在審判前對案件有壹個全面的了解,為審判做好充分的準備,保證刑事審判的質量和效率。鑒於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以審前權威主義為主導的對抗式審判模式,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展示制度,以解決律師行使閱卷權困難的問題,使律師在審判前充分了解案情是可行的。

三、改革我國律師執業權利保護制度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明確我國律師執業權利保護制度的大致發展方向。但在具體設計上不可能完全照搬國外現成的制度,應該在公平與效率的原則下,從我國國情出發慎重考慮。

(壹)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訴訟地位

由於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幫助權狹窄,缺乏足夠的保障,律師的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因此,從控辯平等的角度出發,應當賦予律師訴訟地位,以保證律師能夠充分行使權利,達到保護犯罪嫌疑人人權的目的。完善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在場制度。筆者認為,律師在行使會見權時在場是必要的,但應設計合理的程序,保證偵查機關能夠控制犯罪嫌疑人,提高會見的質量和效果。因此,刑事訴訟法應當對偵查機關的在場權加以限制。即偵查機關的在場只是監控而不是監聽,不能涉及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談話,更不能限制談話。

(二)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

刑事責任免除制度是指律師從事刑事辯護、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或者在法庭上進行陳述、申辯和發言而不受法律追究的壹項刑事法律制度。這是律師職業身份保護的核心制度。在刑事訴訟中,警察和檢察官代表的是國家,有嚴格的身份保護制度,而律師代表的是當事人的利益,沒有身份優勢。如果沒有相應的保護制度,他們的作用必然會降低。因此,應當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

(3)建立證據展示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自65438年至0996年修訂以來,部分移植了英美法系對抗制的訴訟理念,建立了相關配套制度,確立了對抗制的對抗式審判模式,並對審判階段的辯護平等進行了強有力的規制。這些都為我國證據展示制度的建立準備了思想和制度基礎。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相對應,證據展示制度應當適用於從起訴到壹審審判的期間。應當明確證據必須依法、平等、誠信展示,並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證據外,未經展示的證據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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