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實施超限運輸的車輛在道路運輸貨物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超限運輸車輛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物運輸車輛:
(壹)貨物離地面總高度超過4米;
(二)貨物總寬度超過2.55米;
(三)貨物總長度超過18.1米;
(四)總質量超過18000千克的雙軸貨車;
(五)總質量超過25,000千克的三軸卡車;總質量超過27,000千克的三軸汽車列車;
(6)總質量超過365,438+0,000千克的四軸卡車;四軸汽車列車,總貨物質量超過36000公斤;
(七)總質量超過43000千克的五軸汽車列車;
(八)六軸和六軸汽車列車,貨物總質量超過49000千克,其中拖拉機傳動軸為單軸,貨物總質量超過46000千克。
確定前款規定的資格標準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兩軸組按兩軸計算,三軸組按三軸計算;
(2)除驅動橋外,兩軸組、三軸組和半掛車、全掛車車軸兩側的輪胎按雙輪胎計算。各車軸兩側輪胎為單輪胎的,除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加寬輪胎外,限行標準減少3000公斤;
(3)車輛的最大允許總質量不得超過每個車軸的最大允許軸重之和;
(四)拖拉機、農用車和低速載貨汽車,以行駛證核定的總質量為限定標準;
(5)符合《汽車、掛車和汽車列車(GB1589)外形尺寸、軸重和質量限值要求的冷藏車、汽車列車、空氣懸掛車輛和專用作業車輛,不視為超限運輸車輛。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的公路。
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超限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或者參與、配合超限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與相關主管部門建立聯動工作機制,治理超限運輸。
第五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路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相關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和道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聯網,實現數據交換和共享。
第二章大型運輸許可管理
第六條。運載超限不可分解物品的車輛(以下簡稱散裝運輸),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並在采取有效措施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公路。未經許可,妳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第七條大件運輸的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大件運輸資質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並在運單上如實填寫托運貨物的名稱、規格、重量等相關信息。
第八條大型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前,承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許可:
(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應當向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申請人指定超限運輸途經的公路沿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接受並組織協調沿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的聯合審批,必要時交通運輸部可以統壹組織協調辦理;
(二)在省、自治區內跨設區的市運輸,或者在直轄市內跨區、縣運輸的,應當向省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內跨區、縣運輸的,應當向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四)在本轄區內運輸的,向縣級公路管理機構申請驗收和批準。
第九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管理平臺,實行網上許可程序,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條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公路運輸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公路超限運輸申請表,主要包括貨物的名稱、外形尺寸和質量,車輛的品牌型號、整備質量、軸數、軸距、輪胎號,貨物裝載時的總體外形尺寸、總質量、各軸軸重,運輸的起止點、交通路線和行駛時間;
(二)承運人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3)車輛行駛證或臨時行駛證。
貨物總高度離地超過4.5米,或者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或者總質量超過100000公斤,以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公路完整、安全、暢通的情形,還應當提交外形圖和押運方案,記錄貨物在裝載時的整體外形尺寸信息。
押運方案應當包括押運車輛配置方案、押運人員配置方案、押運路線說明、押運操作規則、異常情況處理等相關內容。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承運人提出的超限公路運輸許可申請:
(壹)貨物屬於可以單獨裝載的貨物;
(二)承運人持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記載的經營資質不包括大型運輸;
(三)承運人被依法限制申領超過限制期限的公路運輸許可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運載單個不可拆卸物品的大型運輸車輛,在不改變原有超限情況的情況下,配備多個同品種物品的,視為運載不可拆卸物品。
第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公路運輸許可申請後,應當對承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車輛、貨物的總體外形尺寸、總質量、軸重等數據和押運方案進行核實,並征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壹受理、集中辦理運輸的,由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查。
第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公路運輸申請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人員勘察交通路線。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承運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進行審查並組織驗收。
承運人不具備加固改造措施條件和能力的,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機構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加固改造,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機構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以市場化方式進行加固改造。
承運人應當承擔采取加固、重建措施所需的費用。相關收費標準要公開透明。
第十四條加固改造措施應當滿足公路設施的安全需要,並遵循下列原則:
(a)優先考慮便利實施、拆除和回收的臨時措施;
(2)采取永久性或半永久性措施的,可考慮與公路設施技術改造同步實施;
(3)道路設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不能滿足大型運輸車輛通行要求的,可考慮修建臨時便橋或人行道的改造措施;
(四)可供選擇的路線多,優先選擇橋梁技術狀況評估等級高、采取加固改造措施費用低的路線;
(五)同壹時期不同超限運輸申請涉及同壹公路設施加固改造措施的,相關費用由承運人按照公平自願的原則分攤。
第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下列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壹)貨車、貨物離地總高、總寬、總長不超過4.2米、3米、20米,貨車、貨物總質量、軸重不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標準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 且屬於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件運輸統壹受理、集中辦理的,最長辦理時間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二)車輛、貨物總高度、總寬度、總長度、總質量距地面不超過4.5米、3.75米、28米、100000公斤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壹受理、集中辦理的,最長辦理時間不超過65438。
(三)車輛、貨物總高度距地面超過4.5米,或者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或者總質量超過100000千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統壹辦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集中辦理。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出車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受理跨省公路超限運輸申請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將其受理的申請材料轉發給通行公路沿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
有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情形的,途經該公路的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移送的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有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轉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反饋至出發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需要采取加固和改造措施的,由相關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上下遊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調整路線或者行駛時間的,應當及時告知承運人和出發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由出發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a)用普通平板車運輸時,車輛單軸平均軸重超過65,438+00,000千克或最大軸重超過65,438+03,000千克;
(二)采用多軸多輪液壓平板車運輸,車輛各軸(壹線、雙軸、八胎)平均軸重超過18000千克或最大軸重超過20000千克;
(三)承運人不履行加固改造義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對公路運輸申請進行審批,根據大型運輸的具體情況,指定行駛公路的時間、路線和速度,並核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批準,由起運地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出具。
《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樣式由交通運輸部統壹制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印制和管理。申請人可在辦證窗口領取,也可通過網上自助打印。
第十九條同壹大型運輸車輛在短時間內多次通過固定路線,裝載方式和貨物相同,且無需采取加固或者改建措施的,承運人可以根據運輸計劃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行駛期限不超過6個月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運輸計劃發生變化的,必須按原許可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經批準運輸大件物品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貨物,並按要求在車輛上懸掛明顯標誌,確保運輸安全;
(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三)車輛和貨物總質量超限的車輛,應當在中間勻速行駛,避免在橋上制動、換擋或者停車;
(四)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臨時停車的,除遵守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外,還應當在車輛周圍設置警示標誌,並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如需長時間停車或遇惡劣天氣,應離開道路,就近選擇安全區域停車;
(五)承運人應當提前通知公路設施養護管理單位,加強現場管理和指導;
(六)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預見因素導致道路交通狀況異常,致使大型運輸車輛無法繼續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服從現場管理,並及時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承運人應當配合當地公路管理機構采取相關措施,繼續行駛。
第二十壹條大型運輸車輛應當隨身攜帶有效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主動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大型運輸車輛及裝載物品的相關信息應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中記錄的內容壹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二條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大型運輸車輛,承運人應當按照押運方案組織押運。
承運人無法采取護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協調公路沿線的公路管理機構護送,並承擔所需費用。押運費標準由省交通運輸廳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按規定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在行駛過程中,押運車輛應當與大型運輸車輛組成完整車隊,並保持實時、暢通的通訊聯絡。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的大型運輸車輛通過計重收費的收費公路時,應當按照基本費率標準收取車輛通行費,但車輛和裝載物品的相關信息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的內容不壹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轄區內重大設備制造運輸企業的聯系,了解其制造運輸計劃,加強服務,為重大設備運輸提供便利條件。
交通需求大的地區,可以統籌考慮建設成本、交通需求等因素,適當改善交通路段的技術條件。
第二十六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設施進行檢測和評估,並為公眾查詢其技術狀況信息提供便利。
高速公路收費站應當按照相關要求設置超寬車道。
第三章非法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運載超限物品的車輛(以下簡稱違法超限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其外形尺寸或者貨物、車輛總質量未超過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限值標準,但超過有關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荷載限值、高度限值、寬度限值、長度限值標準的,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
第二十八條煤炭、鋼材、水泥、砂石、商用車等場所、貨運站等場所(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貨運裝車場(站)安裝合格的檢測設備,對出站(站)的貨運車輛進行檢測,確保出站(站)的貨運車輛裝載合法。
第二十九條貨運源頭單位和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駕駛員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負有防範非法超限運輸的責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車輛裝載和運行全過程的監控,防範駕駛員非法超限運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或者強迫貨運車輛駕駛員非法超限運輸。
第三十條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駕駛非法超限運輸車輛。
第三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公布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通過巡查、技術監控等手段督促其落實監管車輛合法裝載的責任,杜絕非法和超載運輸車輛出現(站)。
第三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將非法超限運輸行為納入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人誠信考核,實行非法超限運輸“黑名單”管理制度,依法追究非法超限運輸貨運車輛、車輛駕駛人、道路運輸企業和貨運源頭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超限檢測可采用定點檢測、流動檢測和技術監控。
第三十四條采取固定站點檢測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公路超限檢測站設置。
第三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使用移動檢測設備進行移動檢測。對流量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引導至就近的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移動檢測點距離公路超限檢測站較遠的,應當引導至就近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並公布的執法站、停車場、卸載場等具備停車卸載條件的場所。
第三十六條經檢測發現運輸違法、超限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采取自行卸載等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當事人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幫助消除違法狀態。
調查處理完畢後需要繼續行駛公路的,應當依法辦理公路運輸許可。
第三十七條公路管理機構不得對超限車輛收取檢測費。對依法扣留、停放接受查處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卸下的貨物由公路管理機構協助卸載、分裝或者儲存,儲存期滿後當事人仍未領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檢驗合格的檢測設備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未經定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三十九條收費公路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檢測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不得允許違法和超限運輸車輛進入公路。其他收費公路如果計重收費,檢測設備發現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有權拒收。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將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有權查閱、調取車輛稱重數據、公路收費站照片、視頻監控等相關資料,經確認後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四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公路的需要,在貨物運輸的主要道路、重要橋梁和其他普通公路的入口以及開放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置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依法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第四十壹條新建、改建公路時,超限檢測站、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應當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運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車輛違法超限運輸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貨物離地面總高度不超過4.2米、總寬度不超過3米、總長度不超過20米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車輛、貨物總高度、總寬度、總長度距地面不超過4.5米、3.75米、28米的,處以200元罰款1000元;車輛、貨物總高度距地面超過4.5米,總寬度超過3.75米或者總長度超過28米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車輛、貨物總質量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壹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限值標準,但未超過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過1000公斤的,每超過1000公斤罰款500元,最高不超過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項違法行為的,相應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累加,但累加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四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違法超限運輸案件處理完畢後7個工作日內,通過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將下列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抄送車輛登記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壹)車輛的車牌號、車型、所屬企業、道路運輸證號等信息;
(二)駕駛員姓名、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號碼、駕駛員企業信息;
(三)貨運始發地信息和貨物裝載清單;
(四)行政處罰決定的信息;
(五)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超限車輛不符合《汽車、掛車、汽車列車外形尺寸、軸重、質量限值》(GB1589),或者與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不符的,應當予以記錄,並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車輛登記單位報告。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1年內非法運輸三次以上的貨運車輛和駕駛人,非法運輸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道路運輸企業,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前款規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記錄的累計計算期限,可以自首次領取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起計算,可以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條大型運輸車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非法運輸:
(壹)未經許可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二)車輛及裝載物品信息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內容不壹致的;
(三)不按照許可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高速公路的;
(四)未按照許可的押運方案采取押運措施的。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公路運輸證的,除依法處理外,1年內不得申領公路運輸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唆使或者強迫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車輛登記地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數據,依法處罰違法超限運輸車輛,並為公眾提供查詢違法超限運輸記錄的適當途徑。
第五十壹條道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查。
第五十二條發生違法超限運輸車輛造成公路橋梁垮塌等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道路損毀嚴重、通行能力明顯下降的,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可在1年內停止審批本地區申報的地方公路建設項目。
第五十三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公路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因軍事和國防科研需要,確需運載保密物品的大型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參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9月0日起施行。原交通部發布的《公路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