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違反下列法律法規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的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三)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4)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的;
(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
2、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金,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
(1)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3、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用人單位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對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和職工生命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
4.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5.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九十壹條
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也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要求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和職工生命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和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關於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的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