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語言、文字、符號、地名、服飾、用具等。反映仡佬族和苗族的生產生活習俗;
(二)胤禛、王鑄、巴蜀文化等地域文化;
(三)傳說、民歌、諺語、民間故事等傳統口頭文學;
(四)手稿、卷軸、典籍、文獻、契約、家譜、碑碣、楹聯等。具有學術、歷史、藝術和科學研究價值;
(五)傳統戲曲、體育、音樂、舞蹈、繪畫、雜技和傳統娛樂項目,如儺戲、高臺舞獅、婚禮歌等;
(六)仡佬族節日、三幺臺等傳統節日和儀式;
(七)農耕、商業、飲食、婚姻、喪葬、祭祀等特有的民俗;
(八)儺面具雕刻、古蠟燭澆制、刺染、民族特色食品制作等傳統工藝和技藝;
(九)民族民間醫藥和醫療技術;
(十)特色民居、古墓葬、古道等建(構)築物和場所;
(十壹)具有歷史文化名鎮和民族特色的村鎮;
(十二)具有歷史紀念意義和歷史價值的文物古跡;
(十三)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及其載體。第四條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部門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保護民族民間文化,要註意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鞏固中華民族認同意識,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和管理,承擔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民族民間文化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組織民族民間文化的調查、搶救、評估和備案;
(三)組織實施民族民間文化項目名錄保護規劃;
(四)會同管理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
(五)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其他保護工作。
自治縣的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有關業務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民族民間文化協會和誌願者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並納入預算管理。資金來源包括:
(壹)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的投入、補貼、獎勵等。;
(三)社會捐贈;
(4)其他來源。第七條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主要用於:
搶救和發掘瀕危民族民間文化項目;
(二)收集民族民間文化的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四)負責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資助單位和傳承人;
(五)民族民間文化區域的保護和建設;
(六)出版民族民間文化出版物;
(七)獎勵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八)其他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
保護基金的使用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與國家空間規劃相銜接,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調查、收集、整理、研究和鑒定,建立保護檔案和數據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下,依法對民族民間文化進行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境外組織或個人來自治縣考察,須持有省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調查結束後,將調查獲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印件和電子檔案移交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