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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勞動事故罪探析

2021 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XI)》生效。原刑法第134條後增加了危險作業罪,同時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作為企業安全經理,是不可能走出來的。

罪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理學分析:

在我國第壹部刑法,即1979刑法中,沒有關於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相關規定,僅將其納入重大責任事故罪,簡單定義為違反勞動安全規章制度的行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描述只在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中找到。這部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但是明確規定了。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和職工生命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上世紀90年代,以煤礦事故為代表的工業企業傷亡事故頻發,傷亡人數居高不下。為了有效遏制傷害事故的發生,維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1997刑法在借鑒和吸收勞動法第92條規定的基礎上,在分則第135條規定了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並將其從重大責任事故罪中分離出來,這也是我國刑法。該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職工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1997刑法對此罪的主體範圍規定過窄,嚴重影響了其在實踐中的作用。因此,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對本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重大調整,修改為:“安全生產的設施或者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現有的規定來看,立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取消了對本罪主體的限制,不再限定條文中的主體範圍,將本罪主體由原來的企事業單位擴大到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單位。此外,考慮到安全生產的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壹般是單位的行為(個體經營戶仍由個人負責),在刑事責任方面,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見,修訂後的刑法無論是從工作單位的性質,還是從其本身的類別來看,都擴大了本罪主體的適用範圍。

案例壹:昆山鋁粉塵爆炸致146人死亡,14被告壹審獲刑。

2014年8月2日7時34分,位於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昆山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第二拋光車間發生特別重大鋁粉塵爆炸事故,當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傷。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事故發生後30天報告期,* *死亡97人,受傷163人(事故報告期後,陸續死亡49人,受傷95人在醫院治療,病情基本穩定),直接經濟損失351萬元。

調查和處理

2014年8月2日上午發生爆炸的昆山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兩名企業領導(董事長、總經理)已被警方控制,協助調查。

2014年8月4日,經事故調查組認定粉塵濃度超標,遇火源發生爆炸。昆山爆炸是壹起重大事故。主要負責人為中榮金屬制品公司,主要負責人為該企業董事長吳。地方政府的領導責任和監管責任沒有得到有效落實。

2014年8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對該企業董事長吳、總經理林伯昌、經理吳生賢正式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依法對上述三人決定批準逮捕。

2月15日10,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對昆山“8.2”爆炸事故負有責任的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吳,總經理林伯昌,安全生產總監吳生賢。

2016年2月3日,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中榮公司無視國家法律,違法違規組織項目建設和生產,違法違規進行廠房設計和生產工藝布局,違規進行除塵系統設計、制造、安裝和改造。車間鋁塵堆積嚴重、安全生產管理混亂、安全防護措施不落實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中榮公司董事長吳、總經理林伯昌、安全生產總監吳生賢分別在中榮四廠除塵系統和生產過程中,三被告人均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陳毅作為昆山開發區管委會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主任,被告人黃會林作為昆山開發區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安全生產委員會副主任,被告人葉錫軍作為昆山開發區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局安全生產科科長兼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主任,11人, 對上級部署的安全生產檢查和隱患排查工作未認真履行落實和監督職責,導致中榮公司存在爆炸隱患。 這11被告人都構成了玩忽職守罪。涉案的14被告人分別被判處3年至7年6個月不等的刑罰。

案例二:員工涉機身亡:廠長因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被判刑!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蘇0581號刑事判決書。501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趙,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於安徽省定遠縣,漢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澤中針織整理有限公司廠長,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現住常熟市。被告人趙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20年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刑初字[2020]第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單獨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顧萬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65438+200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澤中針織整理有限公司梳棉機生產線壹班班長秦在操作梳棉機時手臂被卷入,當晚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被告人趙作為常熟市澤中針織整理有限公司的廠長,負責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疏於安全生產管理,未及時發現和消除梳棉機羅拉處的事故隱患,未按規定為員工發放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未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導致事故發生。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秦死因符合胸部外傷死亡。事發後,常熟市澤中針織整理有限公司已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並賠償損失。案發後,被告人趙經通報後於2020年2月24日向常熟市公安局大邑派出所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據此,被告人趙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發生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投案自首,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無異議。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系自首,自願認罪,並已作出賠償,取得諒解,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65438+2009年7月23日晚,常熟市澤中針織整理有限公司梳棉機生產線壹班班長秦某在操作梳棉機時手臂被卷入,當晚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被告人趙作為常熟市澤中針織整理有限公司的廠長,負責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疏於安全生產管理,未及時發現和消除梳理機羅拉處的事故隱患,未按規定為員工發放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未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導致事故發生。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秦死因符合胸部外傷死亡。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趙經警方通知後到常熟市公安局大邑派出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趙所在單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

被告人趙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有證人沈、金、關、的證言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照片、生產安全事故資料交接書、事故調查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工資單、社會保險的人身保險憑證、員工安全教育記錄卡、三級安全生產知識試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法醫屍檢證明、門診病歷、 人民調解協議、案件到案、案件偵破、不起訴決定、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發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趙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所在單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交的相關量刑情節成立,應予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屬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趙的犯罪情節和悔罪態度,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壹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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