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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希文化對西方文化的影響

希臘與希伯來兩大文化體系至今對西方文化仍產生著十分深刻的影響。希臘文化中的自然與理性,希伯來文化中的宗教意識,幾千年來滲透到西方社會的各個領域中,為西方文明的不斷進步提供了源源不竭的動力。

中華文化曾經有著幾千年的光輝歷史,然而到了近代,由於文化封閉導致的衰朽使得中國大大落伍了。中國近代史上,眾多仁人誌士為探求富國強國之路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從魏源的“師夷長技以制夷”開始,中國開始了向西方學習的歷程,然而“中學為體,西學為用”最終的結果是失敗的,於是有識之士試圖從根本上變革政治法律制度,來使中國強盛。辛亥革命後《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充分借鑒了西方的法律思想,確立了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和司法獨立的政治結構,而《臨時約法》最終只維持了短短壹兩年。在新民主主義革命之後建立的中華人民***和國所提倡的“民主立憲”同樣也體現了法治的精神,然而對於中國來說,法律制度畢竟是舶來品,我們到目前為止還不能很好的運作這套制度,“嫁接”過來的西方文化還不能完全適應本土的土壤,法律與文化、法律與社會的脫節越來越明顯。其實,制度的建立和變更並不難,最困難的是如何逐步改變已經滲入到社會的每壹個成員心中的傳統文化因子,從而使制度具有更為深廣的社會文化根基。

西方社會的法治思想是我們壹直都在學習借鑒的,尤其是當今我們黨提出“依法治國”和“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我們在不斷探討如何將西方的民主與法治與中國政治文化傳統相結合。因此,若要對西方法治思想有深入的把握,還需要從西方的法治傳統的角度來進行考察,如果對西方文化追根溯源,最終歸結到希臘文化和希伯來文化。

在討論兩希文化究竟是如何影響西方法治傳統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確壹下“法治”的概念。“法治”和“法制”是有區別的。“法制”側重於制度層面,著眼於法律本身;“法治”則是強調運用法律制度進行治理和統治,強調“治”的過程。“法治”在本質上與“人治”是相對立的。古希臘的亞裏士多德認為法治應該包含兩層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秩序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①]亞裏士多德的法治觀奠定了西方綿延不絕的法治傳統。由此而言,法治包括了兩方面的含義:第壹,法治的實施要拒絕人治,第二,法治的價值追求至善。後來西方的很多學者對“法治”的解釋也大體圍繞這兩個方面的問題進行闡發。“已成立的法律秩序獲得普遍的服從”強調的是“守法”,“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強調的是“良法”,“守法”與“良法”構成了西方法治傳統的兩個重要的主題。研究兩希文化對西方法治傳統的影響,可以從這兩個方面入手來考慮。

總的來說,兩希文化對“守法”與“良法”兩個方面分別都有所影響。對“守法”而言,希伯來文化的貢獻要更大壹些,這是由於猶太民族創立了猶太教並發展成後來的基督教,而西方人對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很大程度上來源於對宗教的信仰。對於“良法”而言,希臘文化的貢獻則更大壹些,這是希臘文化崇尚自然與理性,並且哲學思想比較發達的緣故。

首先來看希伯來文化對西方人“守法”傳統的影響。

壹、 對法的信仰。在西方,人們對法的普遍信仰主要表現在法的神聖性和至上性的理念上。信仰作為壹種絕對精神,往往不是簡單而直接的形成的。當初法作為人類必要的工具出現時,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壹種強權,表現為野蠻和專橫,充滿著恐懼和罪惡,因此人們對法並沒有從內心自然而然的產生壹種信仰;對法的信仰很大程度上來源於對宗教的信仰。基督教文化是西方文化的大背景,自中世紀以來,西方文化的各個方面都或多或少浸染了基督教的氣息。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基督教的氣息雖然在法律制度裏被逐漸清除,然而在民眾的意識中卻是根深蒂固的。宗教意識不但不與法律意識形成對抗,相反卻形成有力的支持,在客觀上有利人們在心靈深處樹立起法律的崇高形象。人們認為法律反映的是上帝的意誌,因此,對上帝的敬畏致使人們對法律敬畏。猶太教對人與上帝關系的闡釋是:敬畏上帝。敬畏上帝,就是要在人生中時刻不忘遵循上帝的意誌和指引進行說話行事,用實際行動將對上帝的愛具體化;畏懼上帝,就是對上帝無所不能的堅信不移,既然如此,就要嚴守戒律,不忘時時反省、懺悔、祈禱和贖罪。[②]法律規定權利和義務不是人定的,而是天賦的、不證自明的。據此,伯爾曼斷言: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來自於超現實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幫助。[③]回過頭來看中國,中國人的宗教情結很淡、很稀薄,很難理解諸如原罪、救贖、末日審判等等這些神學傳統,中國人宗教意識中有“信”而無“仰”[④],宗教具有很強的現世性。

二、 平等意識。《新約》中多次說明,人人都是上帝的受造物、上帝的兒女,因此在上帝面前壹律平等,“不分猶太人,希利人,自主的,為奴的,或男,或女;因為妳們在耶穌基督那裏,都成為壹了。”[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與上帝面前人人平等有著內在的歷史關聯和思想關聯,這是西方法律制度的文化基礎。西方“法治”是建立在自然權利觀念之上的平等秩序和權力制衡。[⑥]這與中國的“禮治”有很大的不同,中國古代的“禮治”是建立在宗族倫理觀念之上的等級秩序和權力崇拜,禮治秩序中對人情的關懷和對等級的維護構成了中國邁向法治的社會的巨大障礙,法治社會所倡導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往往會因為受傳統觀念的“講人情、不講規則”和“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影響而如履薄冰、寸步難行。

三、 對君主權力的制約。在西方人的眼裏,上帝是宇宙間的惟壹真神,至高無上,全知全能,是宇宙自然和世界萬物的創造者。它既是世界萬物運動變化的支配者,是生命的給予者,人類苦難的拯救者,又是善惡行為的裁判者和人類最高的立法者。雖然世俗的法律由國王制訂,但是國王沒有自主性,他只是上帝的使者,根據上帝的意圖制訂世俗的法律,他自己也應受到法律的約束。阿奎那認為,“就法律的支配能力來說,壹個君主的自願服從法律,是與規定相符合的。”“按照上帝的判斷,壹個君主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導力量的約束,應當自願地、毫不勉強地滿足法律的要求。”“沒有權柄不是出於神的”,“國王被稱為上帝的奴仆”。[⑦]相比之下,中國封建時代的法律只是君主的工具之壹,治理官吏主要靠術。因此,中國傳統法治思想缺乏了對官吏權力的規範性制約,更加缺乏的是對君主至高無上權力的制約,中國傳統法治思想家們沒有考慮到如何對官吏的權力乃至君主的至高無上的權力進行制約。由於相信人生來平等,西方人的公民意識非常強烈,權利與義務的概念也是非常明晰。在西方人思想中打下深刻烙印的平等觀念對後來的資產階級革命有著很深刻的影響,最終成為確立國家政體的依據。例如美國的《獨立宣言》,它反映的是壹種天賦人權、自由平等的思想,人人生而具有天賦的不可剝奪的的權力,立法權屬於全體人民。法律要體現人民的意誌,由全體人民來決定,“人民的意誌是任何政府唯壹合法的基礎”。[⑧]

其實,希臘文化對“普遍服從”的傳統也是有很大影響的。與希伯來文化相似,希臘文化中也暗含了法律是神意的體現,從而規勸人們自覺遵守法律。在柏拉圖看來:“服從法律,這也是服從諸神。”“人類必須有法律並且遵守法律。否則他們的生活將像最野蠻的獸類壹樣。”[⑨]古希臘哲學家伊壁鳩魯認為,為了擺脫恐懼以達到靈魂安寧與生活快樂,人們就必須遵守法律。[⑩]亞裏士多德則從平等的角度對法律的特性進行了分析,認為法律首先具有的是平等性和普遍性。平等性是指法律對壹切人,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窮人和富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能因為法律的差異而戰對方的便宜,任何人都不能在法律上成為對方的主宰。普遍性是平等性在執法和守法上的體現,成幫制定的法律要想充分發揮作用,完全靠民眾的普遍服從和遵守。[11]

綜上所述,兩希文化對於“對法的普遍服從”主要是建立在壹種信仰的基礎上,不管是希伯來文化對於上帝權力的絕對信仰,還是希臘文化中相信遵守法律可以“擺脫恐懼以達到靈魂安寧與生活快樂”。所不同的是,希伯來文化中守法者是壹個虔誠的信徒,而希臘文化中守法者更多了幾分理性色彩與哲學思考。

討論完兩希文化對“守法”傳統的深遠影響,再來看看對“良法”傳統的影響。

古希臘的法律思想的主要特點之壹就是具有顯著的自然主義傾向。古希臘的哲學家壹般都認為,哲學源於神話,而神話又是人與自然作鬥爭中產生的,所以古希臘的哲學是自然哲學。這種自然哲學的思想在政治法律領域中的表現就是倡導自然主義的自然法,鼓吹“與自然相壹致的和諧生活”,而自然法必須是體現人的平等、自由、公正的“良法”。

蘇格拉底把法分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也就是自然規律,是神的意誌,具有普遍性。人定法是國家政權頒布的法律、條例、規定,具有易變性。無論是自然法還是人定法都是正義的表現。正義是立法的標準,也是立法的***同本質。蘇格拉底說過:“我確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義的。”[12]將正義看做法的本質,說明古希臘的法學具有很大的依附性,長期依附於倫理學,在壹定程度上將是否符合倫理道德作為判定法律是否為“良法”的標準。其實,在現代社會,“德治”與“法治”仍然是相輔相成的。現代社會是由體現於法律和道德的***同信仰來維系的,雖然法治自身並非沒有道德的因素,但是道德自身的作用往往更具有根本性,“沒有***同擁有的和普遍樹立起來的道德價值和責任,也就沒有法律和民主政治,甚至市場經濟也不能恰當地運轉”。[13]

那麽,究竟什麽是正義呢?柏拉圖將正義看作是個人和國家的“善德”,總之,當理性支配意誌和欲望時,人們便獲得了正義的德性。從中我們可以看到中國與西方政治文化的不同之處:中國看重“道”,而西方看中“理”。中國的諸子百家都致力於“道”的求索,歸結為儒家政治文化中的治國之道和做人之道。而源於希臘文化的西方政治文化傳統在政治思維方向上是追求科學理性,崇尚理性主義。從另壹個側面來看,古希臘哲學家認為和諧與均等就是正義。柏拉圖認為:“正義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別人的事。”亞裏士多德則指出,“正義以公***利益為依歸。按照壹般的認識,正義是某種事物的‘平等’觀念。”[14]這種對正義的理解與中國古代對正義的理解是有很大差別的。在中國,正義和道義是密不可分的,無論是墨子的“替天行道”的俠義思想,還是儒家“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學說,都是壹種以國家興亡為己任,兼濟天下的人生信條。因此,中國傳統政治文化註重道德人格的自修,更重視統治集團與官僚隊伍的自身制約,而不是依靠法律來約束。而在西方,只要做到均等就能被視為正義,這似乎對於道德水準的要求不是很高,而是更強調壹種理性。要求每個人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是比較理智的,它充分考慮到了人的現有能力,畢竟,要真正做到“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是個很虛的概念,缺乏必要的約束機制。由此可見,理性的精神是西方法治傳統得以確立並延續下去的重要條件。

分析完正義的內涵,讓我們再回到自然法的問題上。亞裏士多德沿襲了蘇格拉底將法律分為自然法和人定法的二元的法律分類方法,而與蘇格拉底不同的是,他使這兩類法的地位得到了進壹步的明確。亞裏士多德認為,自然法是指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如主仆之間、父子之間、夫妻之間的關系就是自然的秩序。自然法體現了自然正義的要求,永恒不變,它的地位高於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據,人定法要以自然法為基礎,其基本原則必須符合正義。這種法的分類方法對西方法治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當希伯來文化廣泛滲透到歐洲大陸之後,希臘文化中的自然法思想受其影響,開始有了進壹步的發展,這就是自然法的神學化。猶太人相信他們的神耶和華曾經主動與他們立約,因此他們是耶和華的選民;除了耶和華之外,他們並不承認世上的其他權威。國王的權力被視為是世俗的,政權最終要服從於神權。於是,基督教神學體系的創立者奧古斯丁提出了“神法”的概念,從而使兩希的“自然法——神法”體系確立起來。奧古斯丁所說的“神法”就是最高的理性,永久的真理,神的意誌,就是壹種秩序。他說:“妳(天主)的法律即是真理”,而“真理即是妳”。[15]實際上他所說的神法,就是自然法的神學化。壹方面,奧古斯丁指出人法是君主意誌的體現,由君主制定和頒布;另壹方面,人法是要以神法為基礎的,必須服從神法的要求。這就無形中使君主的權力受到很大的限制,君主不能為所欲為。與中國進行比較,可以發現,中國古代社會大部分時間基本上屬於世俗政治,而與此同時,中國的傳統文化又是講“天人合壹”的,人與自然的區隔不像西方那樣顯著,皇帝是天意的代言人,是“天子”,代表上天來對百姓實行統治,因此,皇帝在制定法律時沒有壹個相對確定的衡量標準,因為人法與神法是合壹的,於是法律失去了對統治者的約束效力,並且由於制定法律的主觀性和隨意性,使“法治”變成了“人治”。這便可以從壹個重要角度來回答為什麽中國幾千年來壹直缺乏“法治”的土壤的問題。因此,把中國傳統法治思想概括為人治下的法治或者說本質上的人治也是符合事實的。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兩希文化對於西方的法治傳統的確有著極其深遠的影響。我們中國人在學習西方的法治思想以推進我國的“依法治國”的進程時,需要時刻考慮到西方獨特的歷史文化背景,尤其要對西方文化中希臘文化與希伯來文化的因子給予足夠的關註,這樣才能將適合於中國本土文化環境的西方法治思想的精髓提煉出來並為我所用,而不是盲目的照搬現有制度而導致文化上的“水土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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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亞裏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119頁

[②]馬克垚《世界文明史》(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35頁

[③] 〔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北京三聯書店,1991

[④] 劉承華《中國音樂的神韻》,福建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280頁

[⑤] 《新約.加拉太書》第三章第二十八節。

[⑥] 這方面的觀點,參見於語和:《中國禮治和西方法治之比較研究》(博士論文)

[⑦] 〔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選》,北京商務印書館,1994

[⑧] 《傑斐遜文選》,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58頁。

[⑨] 西方法律思想史編寫組編:《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27頁

[⑩]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24頁

[11]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36頁

[12] [蘇]涅爾謝相茨《古希臘政治學說》,117頁

[13]這句話出自捷克總統瓦茨拉夫·哈維爾,轉引自李慎之:《良心與主義》,載思想評論網站。

[14]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35頁

[15] 奧古斯丁《懺悔錄》,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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