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工作。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中醫藥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負責中醫藥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中醫藥發展。第二章中醫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中醫醫療機構,建立健全多種所有制並存的城鄉中醫醫療衛生體系。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開辦非營利性中醫醫院。綜合醫院要加強中醫科建設,鄉鎮衛生院要根據需要設置和完善中醫科。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中醫醫療機構。
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中醫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個體行醫。第八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衛生專業人員,中醫專業人員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的土地、營業場所、醫療設備和技術質量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第九條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院(所、站)負責制,依法享有人員聘用、收入分配等管理自主權。第十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中醫為主的服務方向,加強中醫特色專業建設,引進和應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醫療技術水平。第十壹條城市社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應當開展中醫、預防、保健、康復等綜合性服務。中醫醫療機構應參與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第十二條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防治中的作用。城市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中醫人員到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服務和技術協作。第十三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中藥材質量驗收制度,加強中藥材加工、炮制和制劑的管理,保證中藥材和中藥制劑的質量,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有效。
禁止無證使用假藥、劣藥和中藥制劑。第十四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衛生技術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相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第三章教育和科學研究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和中醫藥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中醫藥教育體系,重點發展高等中醫藥教育,改善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辦學條件,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第十六條中醫藥院校應當加強中醫藥理論教育和研究,重視中醫臨床和現代醫學理論教學,培養中醫藥各學科高層次創新人才。第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藥機構應當根據中醫藥發展的需要,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培養中醫藥學術帶頭人和中青年專業技術骨幹;全科醫生和鄉村醫生繼續教育的安排應當包括中醫教學內容。第十八條鼓勵學術水平高、臨床經驗豐富的中醫藥專家帶徒授課,開展師徒教育。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中醫藥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九條鼓勵西醫人員學習和應用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鼓勵中醫人員學習和應用現代科學技術,鼓勵中西醫結合人員學習中西醫結合理論和診療技術,促進中醫科學發展。第二十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科研體系,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和重點學科建設,支持中醫藥理論、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發展,組織中醫藥重大研究項目,加快中醫藥科研成果轉化和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