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雕塑等。;
(三)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四)紡、染、織、繡、藤、竹編織、制陶、搭棚屋等傳統技藝和生產技能;
(5)住所、服裝、用具、器具、工具等。反映當地生產、生活習俗和歷史發展特點的;
(六)具有代表性的傳統建築、標誌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七)民間手稿、典籍、文獻、契約、家譜、碑碣、楹聯等。具有學術、歷史和藝術價值;
(八)傳統工藝及其知識和技能的傳承人;
(九)民間傳統醫藥的秘方、醫療技能和保健知識;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傳統民間文化形式。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為文物,適用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在有效保護和活態傳承的前提下,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協助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保護專項資金,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投入。同時,可以接受和鼓勵社會捐贈。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事項:
(壹)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收集、征集、整理、研究、保護、開發和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申報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
(四)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
(六)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表彰和獎勵;(八)其他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事項。第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傳播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二章搶救和管理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搶救、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評價工作。
對於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的意見或建議。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記錄、收集相關實物,或者采取其他搶救措施;對於需要傳承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中涉及的建築物、遺址、遺跡和附屬物,應當註意保護原貌。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搬遷,屬於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壹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珍貴傳統技藝、工藝流程和制作資料需要保密的,應當依法實行保密制度。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其他指定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者個人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捐贈人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在征集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時,應當本著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出具證明。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征集或者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長期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