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城市風貌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風貌保護,是指對影響城市風貌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間控制要素進行綜合管理和控制,保護城市的空間格局、歷史風貌、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第四條城市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自然生態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的關系。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風貌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職責,建立健全城市風貌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風貌保護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風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城市景觀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級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各區(縣級市)城市景觀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管執法、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文化、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城市景觀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建立城市景觀保護專家咨詢制度,就城市景觀保護相關事項征求專家意見。具體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條建立公眾參與城市景觀保護制度,城市景觀保護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意見和建議等方式參與本市城市風貌保護。第九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風貌保護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園林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園林的行為。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園林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城市園林保護意識。第二章保護內容第十壹條城市景觀保護的內容包括:
(壹)海岸、島嶼、海灣、海灘、巖石、岬角、瀉湖、濕地、山脈、森林、古樹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溫泉等要素的自然特征;
(二)各歷史時期的城區、街區、村落及建築物、構築物、基礎設施、名勝古跡、生產遺址等文化風貌的文化遺產價值;
(三)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城市景觀保護項目。第十二條建立城市風貌保護名錄,根據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內容,確定城市風貌保護項目。
經批準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優秀建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文物保護單位直接列入城市景觀保護名錄。第十三條城市園林保護名錄的編制和調整,由市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經專家評審和公示後公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列入城市景觀保護名錄的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列入城市園林保護名錄但可能具有保護價值、面臨被拆除、損壞或破壞風險的項目,可向各級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舉報後三日內答復舉報人。第十五條對未列入城市園林保護名錄但可能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制止拆除、損毀和破壞,並對項目采取緊急保護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制止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行為。
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出停止通知後七日內作出決定。第十六條市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園林保護名錄建立城市園林保護檔案。第十七條市城市園林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園林保護數據庫和管理信息系統,收集城市園林保護相關信息,對城市園林保護工程進行動態監控和管理。第三章保護規劃第十八條城市景觀保護規劃是城市景觀保護的基本依據,各項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城市景觀保護規劃的要求。
涉及海域使用的城市景觀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