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相關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具;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優先、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實際需要給予保障,有條件的可以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申報過程中給予資金支持。
對赫哲族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省、市人民政府在資金、人員培訓、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事務、旅遊、衛生和計劃生育、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納入各級領導幹部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內容,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各級領導幹部的保護意識和能力。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鼓勵其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物資或者捐贈資金。第九條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代表性項目調查和目錄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采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和資料應當公開,供公眾查閱。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文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保管本部門獲得的視聽資料、實物圖片和資料的復制件,防止損毀和丟失。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三)在壹定群體或者地區代代相傳,仍然以活的形式存在;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第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提出申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等國家級候選項目的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代表項目名錄中的項目推薦列入下壹級代表項目名錄。推薦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目標、措施、步驟和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和其他材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並提交前款所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