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保護,是指對自然生態系統和人類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和建設。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與生態環境建設、管理和保護相關的活動。第四條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行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政府主導。
引導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資源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低、經濟社會發展方式合理、產業結構優化、生態系統安全、損害責任自負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監督和管理全州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確保生態環境質量符合功能區要求,實現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農業、水利、國土、建設、規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公布實施。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遺跡保護區、濕地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清水河道維護區、重要漁業水域、生態公益林、天然林、珍稀物種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重要濕地、傳統村落和文物古跡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具有重要生態保護價值的生態脆弱區。
編制或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工業園區規劃、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與利用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和專項產業發展規劃,應當堅持生態保護紅線,落實條例。
制定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將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政策支持,在項目上給予優惠,加大資金投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和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生態環境補償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促進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同時應當履行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改善和促進生態環境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破壞生態環境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第二章土壤、水和大氣生態環境保護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搞好土壤環境調查,
建立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制度,劃定優先保護區,提高土壤環境綜合監管能力,建立土壤環境保護制度。
加強農業和農村生態環境保護,防治重金屬汙染和化肥、農藥、農膜、畜禽養殖等汙染源。對已造成嚴重汙染的土壤,應當進行監測、修復或者合理調整使用。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汙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完善城市供水管網和節水設施。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逐步關閉機關、企事業單位使用的自備地下供水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