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族醫藥知識;
(二)民族醫藥的醫療技能、技術、設備和器具;
(3)民族醫藥單方、驗方、秘方等方劑;
(四)民族醫藥用的原料、藥材、飲片、藥材的加工和藥物制劑的制作技術;
(五)民族醫藥用藥材的種植和養殖技術;
(六)經中醫藥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民族醫藥。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療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院、門診部和診所(室)。第四條民族醫藥的保護和發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保護與發展相結合、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遵循民族醫藥自身規律和特點,發揮特色和優勢,促進民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第五條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的保護和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民族醫藥管理體制,加大對民族醫藥保護和發展的政策傾斜和資金投入。
州、縣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族醫藥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族醫藥的保護和發展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醫藥研究機構,運用現代科學方法和技術,探索、整理和闡釋民族醫藥理論和技術,提高民族醫藥的臨床應用和科學水平。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常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族醫藥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應用,以及珍貴文獻和特色醫藥技術的保護。對在民族醫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與發展第九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醫院建設,在縣級中醫醫院設立民族醫藥科,在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立民族醫藥門診,鼓勵村衛生室和社區衛生服務站為民族醫藥提供適宜的技術服務。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申報、土地使用、融資等方面支持民族醫藥企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民族醫療機構,投資民族醫藥,提供民族醫藥服務。第十壹條按照國家和省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逐步將依法獲得的民族醫藥診療服務和民族醫藥及其制劑納入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對民族醫藥資源和從事民族醫藥的人員進行普查登記。制定民族藥品種保護和發展規劃,加強民族藥種源、產地、種植、養殖和品牌保護,收集、整理、鑒定和保存民族藥標本。第十三條民族醫療機構和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采集、收購、加工民族藥並在相應的醫療活動中使用。第十四條民族藥材的采集、貯藏和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保護民族醫藥飲片傳統加工工藝和技術,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民族醫藥飲片加工技術研究。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民族藥材質量安全。支持發展民族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建立和完善民族藥材流通追溯體系和制度。第十六條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民族藥質量體系和保護品種的商品規格和等級,提高民族藥質量。支持民族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民族藥材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民族藥材種植過程中禁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醫藥知識產權管理和保護,引導和支持民族醫藥專利申請、地理標誌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依法保護民族醫藥的商業秘密、傳統知識、獨特技術、秘方、驗方和未公開的科研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