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擴大的自貿試驗區範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自貿試驗區以市場化的制度創新為核心,以探索和總結可復制、可推廣的改革創新經驗為基本要求,促進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提升老工業基地的整體競爭力和對外開放水平。第四條自由貿易試驗區應當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規則相適應的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營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逐步建設高端產業集聚、投資開放、貿易便利、服務完善、監管高效便捷、法治環境規範的自由貿易園區。第五條根據戰略定位和發展目標,自貿試驗區內各片區應當建立相互促進、交錯發展的聯動合作機制。第六條自貿試驗區應當激發市場主體活力,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創新創業,完善以支持改革創新為導向的評價體系,建立健全改革創新容錯糾錯機制,規範容錯實施程序。第二章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第七條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統籌協調、分級負責、精簡高效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運轉協調、管理高效、依法行政的管理體制,推進行政管理方式和體制機制改革協同推進,逐步建立統壹的綜合服務監管平臺,並與相關部門現有管理服務平臺相銜接,提高行政管理服務效率。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自貿試驗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研究制定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的策略,把握創新試驗方向,推動有關部門落實各項試驗任務,協調解決發展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自貿試驗區議事協調機構下設辦公室,承擔自貿試驗區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壹)負責貫徹和指導實施國家關於自貿試驗區建設的方針政策;
(二)制定工作推進措施,協調推進自貿試驗區綜合改革、投資、貿易、金融、人才等各項改革試點任務的實施;
(三)總結評估自貿試驗區形成的改革創新經驗,提出復制推廣創新成果的建議;
(四)協調研究解決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中的困難和問題;
(五)調度、監督、檢查和考核本地區試驗工作的進展情況。第九條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在區內設立管理機構,負責區發展規劃的具體實施,決定區發展的重大事項,統籌推進區改革試點,承擔區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具體事務,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自貿試驗區的改革創新。第十條省級人民政府和片區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原則,根據自貿試驗區功能需要,將相關經濟管理權限授權或者委托給片區管理機構;研究制定推進自貿試驗區和試驗區改革創新的政策措施,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和試驗區建設發展重大問題的協調和支持。第十壹條海關、海事、金融、稅務、公安等部門在自貿試驗區的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管理職責,落實自貿試驗區相關政策措施,支持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第十二條自貿試驗區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機構的綜合評估機制,總結評估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經驗,按照分類評審程序復制推廣省內其他地區改革創新經驗。第十三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風險防控和預警體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置機制,確保改革試驗風險合理可控。第三章投資領域的改革開放第十四條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市場準入實行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除國務院規定保留內資項目核準外,負面清單以外的外商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和變更實行備案,由區管理機構負責辦理。第十五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境外投資合作業務管理和服務措施,支持境外投資企業以境外資產、股份、礦業權等權益抵押獲得貸款。第十六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優化創新創業制度環境,激發創新創業活力;建立健全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法律法規不禁止的,投資者可以在自貿試驗區創新開展各類投資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