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上的國際爭端或國際糾紛,主要是指國家之間在國際關系或交往中的利益、權利或行為的沖突。其特點是:第壹,爭端的主體是國家,爭端所涉及的利益或權利往往是重大的。第二,糾紛往往包含諸多因素,情況復雜。國際社會不存在超國家的裁決機構,國家在解決爭端中仍然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第三,爭端解決受到各種政治力量的制約和影響。
壹般來說,國際爭端分為三種:
1.政治糾紛。它是指直接涉及有關國家主權和獨立等重大政治利益的爭端。對於此類爭端,國際法無法或尚未形成確切或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則,也難以通過法律手段解決。這種糾紛也被稱為“非法律”糾紛。比如富國和窮國的經濟矛盾,不同政治制度之間的矛盾,宗教之間的矛盾,都是典型的政治或壹致的爭議。
2.法律糾紛。它意味著當事方的要求是基於國際法的,這種爭端也被稱為“可依法裁決的”爭端。
3.事實爭議。指國與國之間對某壹情況或事情的真相的爭論。需要的是澄清事實本身,而不是評判其是非曲直。
以上分類只具有相對意義,主要作用是采取不同的解決方案。實踐中,很多糾紛往往是這三種典型類型的混合。
第二,解決國際爭端的傳統方式
傳統國際法將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分為強制性方法和非強制性方法。
強制方法
強制方法是指爭端壹方為了使另壹方同意其所要求的爭端的解決和處理而單方面采取的壹些強制性措施和方法。這些措施包括戰爭和非戰爭武裝行為、和平時期的封鎖、幹涉和報復。
1.現代國際法確立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基本原則,禁止使用戰爭或武力解決爭端。只能根據《聯合國憲章》使用武力。因此,戰爭不再是解決爭端的合法途徑。
2.和平時期封鎖是指壹國海軍在和平時期對另壹國海岸的封鎖,禁止相關船只進出。目前,和平時期封鎖只能作為安理會在維護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時決定的措施,而不能成為各國解決爭端的合法途徑。
3.幹預是指第三方任意或單方面幹預其他國家之間的爭端,並迫使它們以幹預國的方式解決爭端。這種方式在現代國際法中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
4.反報是指壹個國家采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來回報其他國家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例如,壹個國家報告其公民或僑民在其他國家受到不公平或歧視性待遇,壹個國家報告在其他國家的貿易、航運、關稅和其他問題上受到不公平待遇,壹個國家報告其外交官被東道國驅逐。
5.報復是指壹國針對他國的國際不法行為采取相應的措施。報復過去主要被認為是迫使對方接受其國際不法行為引起的爭端的解決方式,而現在更多被認為是壹種對抗非法行為的方式,因此在必要和相稱等國際法規則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使用。報復可以采取多種形式,包括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的船只和財產,以及實施貿易禁運。在對抗非法行為的意義上,有些人將自衛視為壹種報復,但自衛必須嚴格符合其要求,符合《聯合國憲章》。反舉報和報復是針對不友好或非法的行為。行為國壹旦停止對抗行為,就應該立即停止。根據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反舉報和報復是強制性的,不應被提倡或限制為壹種爭端解決方式。但是,在國際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兩種方法,在不違反國際法原則和相關規則的情況下,國際法並不禁止將其作為反措施。
(2)非強制性方法
非強制性方法是指在爭端各方自願的基礎上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分為政治解決和法律解決。政治解決方案包括談判、協商、調解、調停、調查與和解。法律解決方案包括仲裁和法院解決。這種方法在現代國際法中也被稱為和平解決,是現代國際法所要求的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第三,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和國際組織
(壹)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外交)方法
國際爭端的政治解決是由有關國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的,所以也叫外交方法。這種方式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始終擁有自由選擇和自由裁量權。它適用於任何壹種爭端解決方式,不影響當事人同時或將來采用其他爭端解決方式。
1.談判和協商。談判是爭端各方就其爭端進行直接談判和交換意見以解決爭端的壹種方式。談判是解決國際爭端的最基本方式。談判有多種形式,可以是公開的或秘密的,口頭的或書面的。談判曾被認為是談判的壹部分和壹個步驟,但在當代卻經常被作為壹種獨立的方法使用。談判壹般限於有關各方,有時可以邀請中立國參加磋商。
在實踐中,談判與協商往往密切相關,如在協商的基礎上開始或繼續談判,在談判過程中進行持續的協商,以協商壹致的方式產生談判結果等。,而且它們往往很難嚴格區分。談判和磋商可能達成協議,也可能破裂或無限期舉行或延期。除非另有約定,壹般來說,談判或協商的當事人沒有義務達成有約束力的協議。
2.斡旋和調解。調解是指糾紛以外的第三方為促進當事人之間的談判或糾紛解決而采取並提供的壹些協助活動。第三國本身不參與談判,也不提出任何解決爭端的方案。調解是指第三方作為調解人,提出解決糾紛的方案,直接參與或主持談判,協助解決糾紛。調解國提出的建議本身不具有約束力,調解國對調解或調解的成敗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或後果。斡旋和調解通常由第三方本著誠意進行,或應壹方或所有相關方的邀請進行。爭端各方或第三方可以拒絕相關行動,但這種行動不應被視為不友好。斡旋或調停者可以是國家、組織或個人。
3.調查與和解。調查是指在涉及事實問題的糾紛中,當事人同意將對事實的調查交給第三方來解決糾紛。調查要求爭端各方就調查方式締結專門協議,成立調查委員會,並對委員會的調查內容、組成、期限和權限作出約定。調查委員會的任務僅限於查明事實,向有關各方提交調查結果報告,而不是判斷爭端的是非曲直。報告的約束性由有關各方達成的協議決定。壹般來說,國家不壹定承擔承認報告的義務。
和解,也稱為調解,是指爭議雙方通過協議或其他商定的方式將其爭議提交給壹個委員會;在調查和評估爭端,包括與有關國家不斷討論之後,委員會提出了壹份報告,其中包括澄清事實和解決建議;在此基礎上,將敦促爭端各方達成進壹步協議並最終解決爭端。該委員會可以是臨時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壹般來說,在委員會的促成下提交和解、接受和解報告、達成最終和解協議,都是當事人的自願行為,除非有特殊規定或協議,各國沒有義務進行每壹個過程。
上述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在實踐中通常是相互聯系的,它們往往不是完全獨立的,各種方法之間有越來越多的重疊趨勢。
(2)國際組織與國際爭端的解決
利用國際組織解決國際爭端是20世紀,特別是聯合國成立後發展起來的壹種方法。至於國際組織解決爭端是否導致具有約束力或強制性的解決辦法,應根據爭端國與國際組織的關系、爭端本身的性質、有關國際組織的章程或爭端國與國際組織達成的壹般或特別協定來判斷。
傳統上,國際組織解決的國際爭端壹般被認為是政治性的,所以有人把這種方式列為政治解決的壹種特殊形式。但是,應該指出,由於國際組織已經滲透到國際社會的各個方面,它們也可能被用來處理政治爭端以外的爭端;同時,根據其章程,壹些國際組織可能擁有以某種類似法律方式解決特定國家或特定問題的權限,這可能導致對爭議國具有約束力的決定或決議。
因此,關於國際組織作為壹種爭端解決方法的討論集中於這樣壹個事實,即國際組織在處理國際爭端中的作用是非常廣泛的,甚至往往是制度化的。本質上,從國際組織本身來說,往往是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在不同程度和範圍上的結合。換句話說,國際組織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與傳統的政治或法律解決方法有重疊和交疊。解決爭端的最重要的國際組織是聯合國。聯合國在解決國際爭端中的作用和模式是以《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和有關規定為基礎的。除了聯合國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主要機構是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