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制度較發達合同也壹式為二
早在兩千多年前的奴隸社會時期,中國就已經有了比較發達的契約制度。
西周時期的契約主要有兩種,壹為買賣契約,當時稱為質劑。質劑又分為兩種,像買賣奴隸或牲口這樣的大買賣,要使用長券,也就是質;諸如買賣兵器或食品這樣的小買賣則用短券,即劑。
另壹種主要契約是叫做“傅別”的借貸契約。質劑和傅別雖然都是合同,但兩者在形式上不是完全壹樣的。
傅別是在壹片簡牘上只寫壹份借貸的內容,然後從中央剖開,債權人和債務人各執壹半,牘上的字為半文,要兩半合在壹起才能看到合同的完整內容;質劑則是在壹片竹簡上寫兩份內容相同的合同,然後壹分為二,買賣雙方各拿壹份,每壹份上面都是壹個完整的合同。
南宋
不交稅官府不印押合同就沒法律效力南
宋時契約通稱為“千照”。法律規定凡是買賣或轉讓財產,都必須簽訂合同,合同還須經官府印押,這類似於為合同作公證。
不過,南宋政府不會無償為百姓服務,是要收稅的。經過官府印押的合同稱為紅契,是進行財產爭訟的主要依據。訂合同如果不交稅,官府就不給印押,那樣的合同就是白契,是沒有法律效力的,萬壹惹了官司,白契不能作為證據。
東漢
造紙術發明以後竹木簡契約淘汰
老是在竹片或木牘上寫合同也是壹件比較費勁而且成本較高的事。自從四大發明之壹的造紙術在東漢出現後,這種竹簡和木牘的契約就被淘汰了,取而代之的是造價低廉、攜帶方便的紙張做的券。
當時的契約也有兩種形式,壹種是判書,另壹種是下手書。
判書在秦代就有了,它是將契約從中間分為兩半,合同雙方各拿壹半,作為履行合同和發生糾紛鬧上官府時的證據。
下手書則是漢朝人的發明,它是把兩塊寫有相同合同內容的木板並在壹塊,由雙方或雙方再加上保人畫指。
所謂畫指,就是由當事人在契約後面自己名字的下方或名字上,親手畫上自己壹根手指長度的線,並畫出指尖、指節的位置,或者是僅僅點出指尖、指節的位置。
以上兩種契約,在紙張出現之後,就逐漸改為用紙張書寫。
元代
要獲得納稅憑證必須向政府交錢元
代的合同是由官府統壹印制的。當時的法律規定,契約文書和附於契約文書後的文據,應該有“契本”。
契本是元朝政府頒發給納稅人的納稅憑證,由元朝戶部用銅板制造,成本較高,所以得收適量的工本費,原先收壹錢,後來增加到三錢。無契本者視同偷稅。
明朝的契約形式更加多樣,像租佃契約就分為招佃契式和承佃契式,前者是出佃人出租土地給承佃人耕種的契約,後者是承佃人承租耕地的合同。
東晉
稱契約為“文券”交稅後蓋有官印
東晉時稱契約為“文券”,這是壹種在交稅後蓋有官印的契約。從十六國開始,契約又稱為“合同”,就是在書契兩劄的接合處寫上壹個“同”字,後來變為寫“合同”二字,有些人更是別出心裁,寫上壹句吉祥語。此時開始以寫字代替了漢代的畫指。
唐代
把契約叫做“市券”官府統壹格式
唐代把契約叫做“市券”,其格式和文字由官府統壹規定,倒也替當事人省了擬合同的麻煩。
值得壹提的是,“合同”這壹稱謂,正是在唐代開始成為契約的正式叫法,它來源於“分支合同”的意思。這是因為,古代的質劑、傅別、判書等契約文書的***同特點是同樣的內容壹分為二,要用時,就把這兩份合而為壹,“合同”由此得名。
清代
後期不交印花稅合同無法律效力清
代中期以前,法律允許民間自行書寫訂立合同,只需在合同後面粘貼官府頒印的契尾就行了,契尾是交易經官府登記並納稅後,由官府填發的壹種文書,作為契約的重要附件;後期則改用官印的契紙,也就是合同文本,當然,對民間私立的契約文書,通常還是準予粘貼契尾的。
再後來,訂合同得交印花稅了。這裏的印花稅是對契約上粘貼的政府特制的印花稅票所征的壹種租稅。不粘印花稅票,不交印花稅,合同可就沒有法律效力了。
古今對比·書面合同
古時要求白紙黑字如今電子郵件也可
古代的書面合同不是刻在竹片或木牘就是寫在紙上,大多要求白紙黑字。現在,壹切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有協議的東西都可以叫做合同,合同法第十壹條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如今國家出臺了各種合同的示範文本供民眾參考使用,但絕不像古代那樣要求只能用國家印制的契書訂合同。使用合同範本也不需要交納什麽費用。
古今對比·生效條件
古時得經過官府印押如今壹般成立即生效
古時合同必須經過官府印押才能成立並生效,從南宋開始都是如此。
如今,壹般的合同是成立時則生效,至於合同何時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條又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也有壹些合同成立時不立即生效,而需要經過壹定的手續,如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都是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則是自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古今對比·口頭合同
古時沒有否定其效力如今有些情形行不通
無論古今,都是承認口頭合同的效力的。合同在最早的時候,就是以口頭的形式出現,只是後來交易增加,內容復雜,才不得不用書面合同以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立法也沒有否定口頭合同的效力。
現在,為了讓大家明白口頭合同有效與否,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口頭合同也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行得通,如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第三十八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古今對比·當事人資格
古時子女立合同受限如今看是否“有能力”
合同也不是什麽人都可以訂的,古往今來法律都對合同當事人的資格有壹定的限制。
西周的時候,只有貴族才能買賣土地、奴隸等貴重物品,就是說,只有貴族才具備簽訂此類買賣合同的資格。但像租賃契約、借貸契約,法律還是允許壹般人簽訂的。
到了封建社會,壹般人都有了訂立各類合同的權利。但由於傳統思想認為壹家之內子女的事務由家長管理、婦女的事務由丈夫打理是天經地義,這導致了子女和婦女的民事權利受限制,這些人不能自由地訂立合同。
從唐律開始,歷代的法律都規定,如果家長在,則子孫不得私自賣田宅、奴婢、牲畜等物,除非是得到官府批準,否則合同無效。明代還限制官員、官員的子女及其親屬訂合同的自由。
從民國開始法律與世界接軌,逐漸取消了對公民締約自由的不公平限制。
現行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所謂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人從出生之時起就享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復雜壹點了。
民法通則第十壹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味著可以自由訂立合同。
十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不能隨便訂合同,像買點數額不大的玩具什麽的還行,如果是大宗交易,如買電腦,就得經家長同意合同才有效。
至於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由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代理進行民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