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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法制中的行政法規

中國古代統治者也把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員的手段。歷代都制定了壹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責和官制的行政法規。雖然中國古代各種法律和法令混雜在壹起,但唐朝以後有單獨的行政法典。

前秦俠王朝適應了奴隸制的需要,並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行政法律制度的最初形式應運而生。在商朝,禮法構成了商朝行政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在夏商時期,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上是以習慣法為基礎,“以言代法”,以官代法。

西周時期的《李周》(又稱《周官》)載有《六官六典》篇。《六官》共六章:天官中載、地官司徒、官純宗伯、下官司馬、秋官司寇、東考公基。“六典”是治國法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個官員每個人都有壹個代碼。其中的治、教、禮、事四典,其實就是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朝建立了中央集權、統壹的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和官員的管理。《秦律》中的設官法和效力法,是關於官職設置、任免、選拔和考核的法律。《雜官法》是關於北京官員政務的法律。行書法是對公文的規定。傅定律、田定律、金定律、易定律、龔定律等。,是與經濟和手工業有關的行政法規,內容非常豐富,充分顯示了統壹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點。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臣制度和官職法,尚書臺六曹制度的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大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崗位和權力有明確的規定。比如給皇帝的聖旨,必須忠實執行;泄露秘密的官員應該被撤職;接受賄賂或管理政府財產並從自己手中偷竊的官員,以及定罪後再次犯罪的官員,將被處以死刑。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大發展是在隋唐時期。隋唐將金代正式列為國法的“違制”改為“胥制”。是對違反編制、失職的各級官員的懲罰。《唐六典》編纂於唐代,是中國古代最早也是比較完整的行政法典。按照官、戶、禮、兵、刑、工六部制,明確規定了各級國家行政機構的規範、官員的設置、職責和權力,以及選拔、考核、獎懲官員的行政管理制度。法條之分是唐六典的壹大發展,“法之正罪,法之典範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出現了“清律學班”的官典,元代出現了“元”的官典。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書為例,仿唐六典,與前代不同的是註重官法的修訂和國家行政法的制定,故有自己的特點。

明清時期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高度發展的時期。它融合了歷代行政法的成果,使行政法規的制定更加系統化、規範化。明清時期仿唐六典制定《明慧典》、《清慧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法規之意。《明慧殿》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記述了各行政機構的職責和事例。《明史》中沒有記載的關於章典制度的記載,在經典中有所解釋。萬歷《重建明朝帝制序》說:“王朝的法律,第壹代的章程,大綱領的細節,都繪聲繪色。”《清惠殿》記載了從清朝開國到光緒年間各級行政機構的職責、事例和活動原則。它采用以官員為代碼、以崗位和榜樣建立官員的開關序列。清朝的官員能夠通過符合規則來執行法律。正如《續清約序》所言,“約載諸臣所奉行之壹切法令。”

司法機關在中國古代,司法與行政始終沒有區分,行政機關也行使司法權,受皇權控制,這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壹個基本特征。

先秦和秦朝以前,沒有專門的司法機關,只有官吏和刑部。夏的大理與商周的牧羊人。因為古代沒有軍刑之分,所以軍事長官往往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諸侯國相繼設置了掌管獄務訴訟的最高法官。秦稱為“廷尉”,齊稱為“大理”,楚稱為“李婷”。

大壹統的秦朝建立後,“廷尉”被列為九臣之壹。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他負責審理皇帝指派的案件和地方當局移交的疑難案件。秦沒有專門的司法機關,縣令、縣令也有司法權,可以自行處理壹般案件。

漢代,廷尉(又名大理)仍是中央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代的司法制度也發生了壹些變化。尚書臺建立後,三個曹操(西漢)和兩個石頭曹操(東漢)也掌握了壹定的司法權,劃分了廷尉的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的司法制度,基本上都是沿襲漢制而發展起來的。中央司法機關壹般仍稱為廷尉。北齊稱大理寺,機構日益擴大。這壹時期,地方司法機關仍與行政機關融為壹體,司法權由縣知府、州刺史、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時期,大理寺負責朝廷官員犯罪、死刑以上案件、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的審理和判決。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查大理寺和郡縣審理的案件。禦史臺是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也參與壹些案件的審理。在唐代,每當發生重大案件,皇帝通常會命令大理寺卿與刑部尚書、禦史中丞壹起審判,稱為“三司審判”。隋唐時期,地方司法仍由行政機關管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權力分散。除了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皇帝還在宮中設立審判庭,審理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取消審判法庭,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政府、軍隊和監獄)和郡行政機關管理。

遼朝司法制度中,契丹部落長期有世襲的獄官,軍事首領脫離青蓮,掌管司法。契丹建國後,太祖神樞五年(920年),弼被安置為北方官,“治理北方的宮廷、部落、國家的政務”,專門負責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的行政、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沿襲唐宋體制,任命大理寺、禦史臺等南方官員,負責漢族地區的行政和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和司法系統分為兩個系統。

遼聖宗時,任命漢人掌管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制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的司法機構,各級軍政官員也負責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多模仿漢制,但也有民族特色。中央政府設立了刑部、大理寺、禦史臺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為女真、漢人、契丹人,並設置了翻譯史作為翻譯,解決了破案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政府仍沿襲宋制,行政機關主管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各區設刑事檢察部,為中央司法機構,主管司法事務。

元朝統壹全國後,在中央設置刑部和禦史臺,大理寺改為大官居。太定帝任命時,司法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能由完顏政政府審判。元代還專設州縣司法,魯則在總政下設知府,專管刑獄。

明清封建專制主義的中央集權日益加強,司法權更加集中和完善。中央有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部”,分設刑獄。都察院負責糾察,刑部負責審問,大理寺負責復查,成為專門從事批駁的慎刑機關。對大案實行“三司會審”,明確稱為“九卿會審”,標誌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朝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也掌握著廣泛的司法權。清朝專門設立了審理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管轄範圍延伸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軍事學院設立刑事司法系,負責審理少數民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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