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西方古代的法律和宗教不同,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深受儒家思想和倫理道德的影響。其顯著特點是以維護以“三綱五常”為核心的道德規範為立法和司法目的,要求法律“準尊”。禮的精神是親敬,即維護“父子親近,君臣相義,夫妻不同,年齡有序,朋友守信”的人倫關系。禮起源於氏族社會的祭祀活動和習俗,禮與法的關系壹直是中國古代法制的主題。大量現有文獻證明,在西周時期,中國已經進入禮治時代。周禮是壹個包含個人、家庭、國家和社會的行為原則和規則的復雜體系,其中規範國家基本制度的“禮”和“失禮”屬於法律規範的性質。西漢初,禮入法已經開始。蜀在制定禮儀制度時,吸收了朝覲等禮儀制度。漢代儒學通過義破獄、釋法、引禮為法,逐漸在法律領域獲得了正統地位。“上奏皇帝”制度和父子相瞞的訴訟原則被廣泛運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法制沿著禮法結合道路發展的重要時期。曹魏根據“尊、重、親”的原則,首創“八項意見”入法。西晉實行“尊卑老幼,區別親友”的原則,開了按役制定刑罰的先河。北魏增加了“養親”和“為官”兩項。北齊為了強調“忠君”、“孝”的原則,將“十惡”列為“名例”之首。《唐律論》是封建法典的典範。宋代以後的朝代都效法唐制,立法和司法都貫徹“禮法結合”、“尊禮壹次”的精神。
儒家倫理對法律的影響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法律充滿了濃厚的倫理色彩。倫理法典被作為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李明指導人民”、“道德支配刑罰”、“李明教”成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禮儀規範和各種道德規範都是由法律固定下來的,要求各主體遵守。根據“無禮導致懲罰”的原則,將違反倫理規範的行為列為懲罰對象,以保證法律實施的過程本身就是壹個促進教育的過程,使法律成為實現道德教化世人目標的手段。歷代法律制度都把維護以“三綱五常”為主要內容的社會等級制度作為法律的首要任務,其中“君為臣”位列三綱之首。法律承認君主至高無上,從各個方面維護君主的尊嚴、人身安全和權力。法律將嚴重危害君權關系、人倫關系的“謀反”、“謀反”、“惡逆”、“不道德”、“不敬”、“不孝”、“不義”、“內亂”等列為“十惡”,往往予以赦免。法律承認不同身份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少數有權有勢的人享有“議”、“邀”、“減”、“免”、“官位”、“贖”等特權。確認以父權和夫權為核心的家庭內部的倫理關系,確認好與壞的區別。不同身份的人犯罪,懲罰是平等的。統治者把所有他們認為重要的道德規範都提升到法律的高度,把所有他們認為違背倫理的行為都列為懲罰對象,從而實現了禮法的高度結合。
第二,仁、恕、慎刑、恩刑的精神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了貫徹。“仁”是儒家哲學的核心,是倫理學的重要內容和要求。受仁恕原則的影響,法律規定對老人、兒童、孕婦犯罪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稱為“三縱”對無知、健忘、過失犯罪的減輕處罰稱為“三誤”。已知悔罪自首的,因官誤而“自覺舉官”的,也給予減刑或免刑。歷代法律也規定了許多對犯人發發慈悲的措施。比如法官不得違法訊問,違法者坐視不管。在監獄管理方面,規定不得虐待犯人,飯由家屬給他們送,衣服不夠的給他們穿,有病的給他們治療,重病的給他們戴上鐐銬,虐待死了犯人的法官要追究責任,等等。古代法律制度既維護了道德規範和等級制度,又體現了壹些積極的人道主義精神。
第二,以人為本,抑強扶弱
與世界上延續時間較長的其他法律制度相比,中國古代法律的壹個突出特點是把法律視為人為的規範體系,奉行以人為本的原則,而不像其他法律制度那樣把法律視為上帝的直接或間接意誌。先秦諸子對法的起源的討論大多是基於人類生活本身,都認為法實際上是政治統治者的創造。中國傳統文化中蘊含著豐富的民本思想,法律制度也體現了這壹特點。以人為本的思想源遠流長。《尚書·五子之歌》曰:“民惟社稷,此固和平也。”孟子雲:“民為重,國為次,君為光。”【1】漢代賈誼說:“壹聽政治,諸人以為根本;國家這樣想,君主這樣想,官員也這樣想;舊國以民為安,君以民為危,臣以民為貴。這就是說人民都是以它為基礎的。”[2]歷史上很多統治者都懂得人民的力量。唐太宗說:“舟不如君,水不如李殊。水能載舟,亦能覆舟”[3]。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尤其是在儒家哲學中,“仁”是其核心和出發點,而人文主義正是源於儒家的“仁”。在漢代以後的立法過程中,歷代都貫徹了民本思想,要求各級官員以全局和長遠利益為重,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授之於民”,“使民以時”。幾乎歷代王朝都把“以人為本”作為治國的指導思想,作為法制建設必須貫徹的原則。
民本思想貫穿於古代法制的諸多方面,主要表現為:壹是嚴格法治官吏,打擊官吏對人民的迫害和剝削。官員在社會上是有權有勢的人,老百姓從來都是受害者,不比貪官。朝代的法律有相當壹部分是用來治理官員的。該法嚴厲打擊官吏貪贓枉法、苛捐雜稅、丁賦不均、私役工匠、官商勾結、剝削平民等違法行為,旨在消除官僚主義,防止“官逼民反”。第二,法律嚴厲打擊地主,強行兼並土地,從官民手中竊取農田,強占賢妻良女,欺行霸市,哄擡物價,鉆空子的違法行為。第三,法律對契約關系、商業貿易、度量衡、器皿制造、價格評估、買賣自由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為老百姓提供穩定的生產生活環境。第四,法律對老、幼、殘、婦等弱勢群體給予適當優待。規定老幼必犯的,審判時不予訊問;犯流浪罪以下可贖;誰殺人誰要回應死者,提議播放新聞,取自上院。規定婦女犯罪應判死刑者,除強奸罪外,不予脫衣處刑,免於紋身。凡犯流浪罪者,處以壹百棍,余罪贖之。懷孕的女犯暫不執行死刑,分娩後執行。第五,救濟災民,嚴懲坑害民眾、隱瞞災情的官員。第六,制定了許多便利訴訟的法律措施。實行了“寫信”“唱鼓”制度,方便民怨,減少冤獄。
第三,家族主義,家庭與國家的融合
中國古代位於東亞大陸的中心,自給自足的農業經濟占主導地位。組織和維持農業生產的基本單位是家庭。這種社會環境和經濟結構是宗族組織和宗法意識形成的土壤。家庭是中國傳統社會的基本細胞,“天下壹家,壹家壹國”的觀念代代相傳,根深蒂固。正統思想認為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大學》曰:“欲治國,先得合家。欲同家人,先修身體”;“身修而後家齊,家齊而後國治,國治而後天下平。”從“理家、治國、平天下”的理念出發,將孝轉化為忠,將父權制擴展為君主制。維系血緣家庭的倫理道德與維護君主政體和社會秩序的國家法律是相通的。孝是家庭的基礎,是宗法社會的重要道德規範,也是重要的法律規範。家庭倫理與法律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這使得法律具有濃厚的家庭主義色彩。
古代法律體系中家族主義的特點是:第壹,法律明確維護家庭內部的倫理關系。在封建婚姻中,祖先的傳承是最重要的,家庭是以父權制和夫權為中心的,基本的倫理規範是父子,有序的教養,男尊女卑。法律嚴格保護這種人際關系。其次,在犯罪名稱上,法律區分了親屬與非親屬的界限,對親屬之間的相互犯罪作出了許多特殊規定,嚴重破壞人際關系的行為被列為重罪。壹些對普通人來說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只是因為行為的對象按照倫理關系在服務體系之內,就被控以不同的罪名而受到處罰。比如古代老百姓向政府舉報犯罪是很正常的。但如果兒孫起訴自己的父母、祖父母,以及對自己的親人有重大貢獻的子女,除非被告犯有叛國罪、叛亂罪、叛國罪,否則不論真假,都應被控“以名代義”。第三,在懲戒處罰方面,由於親屬關系和法定義務的不同,量刑不同。除侵害財產的“盜竊”罪外,親屬關系程度由疏到近逐漸降低,其他親屬的人身犯罪均由疏到近加重。血緣關系越近,違背對親屬的尊重,處罰就越重。歷代法律對長輩與下等子女之間的打架、偷盜、強奸、殺人等都有詳細的規定。其基本精神是從法律上保護長輩的地位和家庭內部的倫理關系不受侵犯。第四,家庭倫理以宗族為基礎,所以法律體現了“親民”、“法情共存”的精神。如果規定死刑是非常不可饒恕的,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多病需要贍養,家中沒有其他成年人,可以聽到皇帝的裁決;如果妳犯了行為或犯罪,妳可以為了保住妳的親人而贖罪。司法實踐中,對於壹些輕微的犯罪,歷代往往“屈法以表情”。
基於“家族主義”和“家國壹體”的觀念,歷代帝王重視“以孝治天下”,壹些違背人倫的行為被上升為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全的法律和犯罪。《論語·學而》說:“他也孝順,善於犯錯者,少之又少。犯錯不容易,鬧事也不容易。”孝被認為是預防犯罪的有效手段,是穩定統治秩序的根本條件。相反,不孝行為被視為混亂之源,必須被視為最危險的罪行,地獄般的付出。根據“家國壹體”的思想,任何違背人際關系倫理的行為都與國家安全掛鉤。壹些今天被人們認為不道德的行為,比如罵父母爺爺奶奶;爺爺奶奶和父母都在,彼此也不壹樣;缺乏支持,還被列為“十惡”不可饒恕的罪行。如果家庭成員犯了“謀反”、“謀反”等重罪,除了自己的死罪之外,他的同居親屬也會因牽連他而獲罪。如果從現代法理學的角度來分析古代法律,就會看到那些混淆法律與道德界限、愛與罪與刑過輕過重的法律條文,大多與“家族主義”、“家國壹體”的立法指導思想有關。
第四,世界是標準,義務是相互的。
人們通常認為“義務本位”是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壹大特色,這是有道理的。對比古希臘、羅馬和中世紀西歐國家的法律制度,不難看出,無論是古希臘的雅典憲法,古羅馬的羅馬法,中世紀的羅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格蘭王國的普通法,都有壹定的民主氛圍,法律規定了社會成員的權利、義務或自由。而我國傳統法律只規定義務,不規定權利,具有濃厚的“義務本位”色彩。
但是,用“義務本位”來表述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特點似乎並不全面,也不能明確界定它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區別。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義務與古代埃及和印度法律中的義務不同。後者是個人對君主、奴隸對奴隸主的單方面義務。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法律規定的義務是社會各階層的共同義務,體現了為社會、國家和他人履行義務的精神。中國古代把人際關系概括為“五倫”,即君臣、父子、夫妻、兄弟、朋友。他們相互的義務是:忠君、孝父、孝子、賢妻、敬兄、敬友、忠信。任何人在法律中涉及到五大倫理,體現了相互的義務。根據法律,官員必須恪守職責,忠於國家;朝廷給官員壹定的薪水和禮遇。平民必須按時繳納稅款和糧食,承擔義務;國家有“愛人民”、“教育人民”和“保護人民”的責任。在家庭內部,長輩有撫養、教育、保護晚輩的責任,晚輩有服從和贍養長輩的義務。家庭以父母為中心,但同時承擔漏戶口、騙糧、欠稅糧、逃官的法律責任。朋友之間,承擔相互信任的義務。沒有服務制度的社會成員,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軍官與下屬之間,對官員的失誤負有連帶責任。歷朝歷代的法律對各行各業的人違反法律義務如何處罰都做了詳細的規定。這些都表明,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義務在很多方面包含了社會義務和國家義務。社會成員在履行對他人、社會和國家的義務的同時,也接受他人、社會和國家對自己的義務,具有“相互義務”的性質。
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缺乏“權利”概念,具有“相互責任”的特征,這有著深刻的社會和思想原因。中國古代長期是君主專制的中央集權,工商業和國際貿易不發達,統治者和公民普遍缺乏平等、自由和權利的意識。儒家思想作為占主導地位的指導思想,對法律特征的形成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就儒家法律價值論而言,主要包括“天下為公”思想、家庭倫理、民本思想、大壹統君權思想和禮法思想。在這些法律價值論中,“世界本位”是最高的價值目標,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價值論,其他法律價值論都是從“世界本位”的理念中衍生出來的。天下為公,這是古人追求的最高理想。儒家發展了這壹理念,並將其作為法律的最高價值目標。回顧先秦至明清諸子百家著作,“天下為公”、“天下壹”、“天下為仁”、“天下之法”等詞語比比皆是。他們所說的“天下”,是基於地理意義,即統壹的疆域,也包含了“人”和“人心”的含義。在古人眼中,“天下”的概念在任何時候都不等於“國”的概念,天下往往被置於個人和國家之上。荀子說:“國家,以小工具,可以為小人所有,可以為小路所獲,可以為小勢力所把持;天下人民有大成就,卻不能為小人所擁有,不能為小道路所獲得,不能為小勢力所把持。國家,小人可以有,但不壹定死;天下最大,聖人不可能有。”[4]歷代君主總是打著“天下大同,保護庶人”的旗號,實行統壹的君主主義。基於“天下為本位”的思想,各個朝代的法律對如何維護君主制度,維護社會秩序和各階層人民的利益作出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受儒家“天下為公”法律價值論的影響,儒家的道德準則把克己復禮、寬以待人作為社會道德的重要規範,重視國家和社會的利益而忽視個人利益,導致法律義務和權利的漠視。
五、追求和諧,註重調解
中國古代的和諧觀念非常突出,他主張法律要與天、與社會和諧。《中庸》說:“和者,成天下之道。”《文子·任尚》:“夫與民不和,國不安。”漢代董仲舒說:“天有四季,君有四政;如果四時四策都壹樣,天人有相通之處。慶春,賞夏,懲秋,懲冬。”[5]司法活動要與天道運行相對應,體現了古代人對天人合壹的追求。基於這壹理念,無訟成為實現社會和諧的目標。子曰:“我聞官司,猶為人。”它也不會引起訴訟。”[6]《周易訴訟卦》認為“訴訟”是“終極之惡”,“訴訟不能長久”。因為倡導無訟,所以形成了厭訟賤的觀念。唐、宋、明、清的法典都有專門的條款,針對教唆訴訟的人。從追求和諧的要求出發,“該刑不罰”被視為刑罰的根本目的,“以德除刑”、“先教後刑”和預防犯罪成為法律制度的重要指導思想,“保持中庸”成為必須遵循的立法原則。從現有的歷朝歷代發布的勸民息訟的通告來看,將訴訟轉化為訴訟是各級官員尤其是地方官員的重要職責。
重視調解是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偉大創造。在現存的古代史籍和判例中,刑事訴訟材料很多,而民事訴訟材料較少。因此,對於古代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否不分,學術界仍有爭議。任何壹個社會,日常生活中都會大量發生民事糾紛,不言而喻,比刑事案件還多。在中國古代社會,雖然沒有民法的概念,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轄或審級是不同的。[7]歷史上流傳下來的民事訴訟案件之所以少,是因為大量的民事糾紛都是通過調解解決的。就民事糾紛的審理或處理而言,漢代的鄉為初理,唐代為初理,元代為總裁初理,明代為老人初理。這些所謂的前期論證,其實屬於民事調解。清代民間糾紛由宗族首領、村長和村中賢人進行調解。如果他們失敗了,他們會被大貴族評估,然後到達政府。在很多朝代,為了防止大量的婚姻、土地糾紛交由政府處理,也為了更好地解決官司,對民事糾紛向政府申訴的範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如明代流行的《教徒名冊》規定:“民戶因婚姻、田產、打架等壹切瑣事而爭鬥,不得告官,而須由本部門老人裁判”;“在村裏,凡是犯了強奸、盜竊、詐騙、偽造罪,或者生活嚴重的,都允許去法院報案。”[8]也就是說,除了涉及刑法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由李佳的老人初審,不服的可以向政府上訴。大多數其他朝代都以同樣的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在中國古代,鄉村組織調解和解決民間糾紛的制度使絕大多數的民間糾紛得以解決,這不僅有助於正確處理鄉村的矛盾,也大大減輕了政府的負擔。應該說是壹個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