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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汾市燃煤汙染防治規定

第壹條 為了防治燃煤汙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煤汙染防治。第三條 燃煤汙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管控、保障民生的原則。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行政區域內燃煤汙染防治負責。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各自轄區內燃煤汙染防治工作負責。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燃煤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煤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燃煤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燃煤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燃煤汙染防治義務,***同保護大氣環境質量。第七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開展對燃煤汙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燃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燃煤汙染防治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暢通舉報渠道,對實名舉報的,應及時反饋處理結果。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煤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燃煤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燃煤在壹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過程中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第十壹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嚴格耗煤行業準入,限制審批燃煤火電、焦化、鋼鐵、水泥等高能耗重汙染新增產能項目。

禁止在市、縣(市、區)建成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環境敏感區新建燃煤項目。禁止在工業園區和工業集聚區內新建20蒸噸/小時以下燃煤鍋爐。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耗能、高汙染行業過剩產能退出機制。依法制定財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引導相關企業轉型發展。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能源主管部門確定的燃煤總量控制目標,組織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煤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燃煤削減和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燃煤削減和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轄區的燃煤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未完成燃煤總量控制任務的,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燃煤消費總量的建設項目。第十五條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第十六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及在用燃煤發電項目和自備燃煤發電機組,應當達到相應大氣汙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鋼鐵、焦化企業和燃煤鍋爐應當達到相應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要求。其他燃煤使用單位應當達到國家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八條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和密閉防塵措施,防止大氣汙染。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民用優質煤采購、儲存、供應機制,設立優質煤配送中心,保障居民生活采暖優質煤供應。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優先熱源和供熱管網工程建設,並在資金上予以保障。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集中供熱采暖。禁止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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