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尼族、彜族等世界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音樂、舞蹈、曲藝、美術、口頭文化和雕塑;
(三)具有民族特色的禮儀、節日、體育、娛樂等活動,以及橄欖婚、搓、抹黑臉等傳統習俗;
(四)手稿、卷軸、典籍、家譜、碑碣、楹聯等。具有學術、歷史和藝術價值;
(五)具有民族特色的編織、染色、刺繡等技藝,制茶技藝,竹藤編織技藝,工藝美術等。;
(六)具有哈尼文化、北回歸線文化和孿生子文化的村落、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標誌和場所;
(七)民族和民間傳統醫藥和醫藥;
(八)哈尼梯田、民居建築、食品、服裝、器皿、用具等。,反映生產和生活;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文化遺產。第四條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兼顧、註重實效的原則。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將其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利用文化遺產獲得的機構、經營性收入、社會和個人的捐贈,應當納入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事項:
(壹)文化遺產的調查、瀕危項目的搶救、珍貴文物的征集和購買;
(二)研究、整理、翻譯和出版文化遺產保護名錄;
(三)整理出版與文化遺產相關的圖書和音像制品;
(四)維護和修繕文化遺產建築、設施和場所;
(5)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六)扶持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文物保護單位;
(七)培養和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八)宣傳和展示文化遺產;
(九)開展民族節慶活動;
(十)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第六條自治縣文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配備和完善文化遺產保護設施和設備;
(三)組織申報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和文物保護單位;
(四)培養、發掘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並負責業務指導;
(五)監督管理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六)組織文化遺產資源的調查、普查、搶救、鑒定、登記、收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建立健全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計劃,每年6月為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月。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文化遺產保護、管理、開發、利用和傳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認定與傳承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名錄和文物保護單位,每兩年公布壹次文化遺產名錄。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壹)熟悉民族或地方民俗文化內涵、活動形式和組織規律,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二)掌握本民族民間文化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被公認技藝高超的;
(三)掌握和保存壹定數量的有價值或代表性的文化遺產原始文獻、資料和其他實物。第十壹條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和義務:
(壹)開展藝術傳播、講座、藝術創作和學術研究,並獲得報酬;
(二)傳授和展示自己掌握的知識、技能及相關文件、資料和實物;
(3)享受傳承人補貼;
(四)妥善保存文件、資料和物品;
(5)培養傳承人;
(六)開展交流、展示和保護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