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民族傳統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民族傳統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民族傳統建築的保護規劃制定、新建和維修困難補助、建築設計和工藝技術及材料的研究等方面。
民族傳統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自治州、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社會捐贈和其他資金。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推進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城鎮、村寨建設,單位和個人新建、維修房屋應當保持民族傳統建築的風格和工藝,節約用地、用材。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傳統建築的分布和現狀組織編制城鎮、村寨建設風貌總體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建設風貌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自治州內的城鎮和村寨建設應當符合建設風貌總體規劃。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傳統建築樣式、構造、工藝和材料的研究,組織設計、編印民族傳統建築方案圖集和裝飾圖樣,推廣應用新型建築工藝和材料。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民族傳統建築設立保護標誌,實行掛牌保護:
(壹)具有壹定建築年限、藝術特色和歷史研究價值的民族傳統建築;
(二)民族傳統建築較為集中的城鎮街區和村寨。
對屬於個人所有的民族傳統建築的掛牌保護,應當征求產權所有人的意見。第十壹條 實行掛牌保護的民族傳統建築的產權所有人負責建築物的維修、保養,並承擔相應費用。產權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產權所有人承擔維修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補助。
實行掛牌保護的民族傳統建築維修時,不得改變建築物的立面、結構等特色。維修方案應當報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施工。
實行掛牌保護的民族傳統建築需拆除的,應當報州、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二條 實行掛牌保護的民族傳統建築需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應當承擔民族傳統建築的日常維護義務。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
城鎮規劃區主要街道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在申報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提供建築外觀造型設計方案。對可能影響城市景觀的建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建設項目申報人提供景觀分析圖。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倡采用民族傳統建築紋飾進行建築物外立面的裝飾。城鎮規劃區主要街道兩側的各類建築不得使用有礙傳統建築風貌的裝飾紋樣。第十五條 實行掛牌保護的村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措施。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落實保護措施。
保護措施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和標準:
(壹)建築風貌及環境、景觀;
(二)新建建築物樣式、高度、層數和外裝飾;
(三)道路、管線和消防安全設施;
(四)綠化面積和樹種。第十六條 實行掛牌保護的村寨內新建住宅的,須取得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村鎮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縣(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實行掛牌保護的村寨內符合城鎮、村寨建設風貌總體規劃的建設項目,免收集鎮基礎設施配套費,並無償提供建築設計標準圖和施工技術指導。村民新建或者維修住宅需要的木材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安排采伐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