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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調查措施?

有九種調查措施。

壹、訊問犯罪嫌疑人

(壹)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他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所在市、縣的住處進行訊問。

(二)傳喚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並按手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3)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

(四)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

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五)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首先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申辯情節,然後向他提問。

(六)訊問時,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獲取口供。

(七)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在未成年人的住處、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

(八)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

(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不識字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

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

犯罪嫌疑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蓋章)並按手印。

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

犯罪嫌疑人要求自己寫供詞的,應當準許。

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

第二,詢問目擊者和受害者

(1)調查人員可以依法詢問證人和被害人。

詢問證人和受害人可以在他們的單位或住處進行。

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作證。

詢問證人、被害人時,應當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公安機關應當為詢問所涉及的證人、被害人保密。

(三)詢問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三。勘驗和檢查

(壹)偵查人員應當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二)偵查人員進行勘驗、檢查時,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三)犯罪嫌疑人拒絕依法進行身體檢查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強行檢查。

對婦女的檢查應當由女性調查人員或者女性醫生進行。

(4)公安機關有權決定對死因不明的屍體進行屍檢,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五)為了查明案情,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偵查實驗。

但是,禁止壹切有害、侮辱或下流的行為。

第四,搜索

(壹)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搜查犯罪嫌疑人和可能藏匿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

進行搜查時,被搜查人必須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帶搜查證進行搜查。

(2)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性調查人員進行。

(三)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的筆錄應當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動詞 (verb的縮寫)扣押物證和書證

(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二)公安機關在偵查搜查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包括郵件、電報),可以依法扣留。

但是,與本案無關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

(三)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壹式三份,註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性、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其中壹份交持有人,另壹份附後。

(四)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封存扣押的物品和文件,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發現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不及物動詞查詢、凍結存款和匯款

(壹)公安機關可以按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匯款,但不得扣劃存款和匯款。

(二)被凍結的存款和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凍。

七。識別

(壹)公安機關為了查明案情,可以依法指定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鑒定。

(2)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寫出鑒定結論並簽字。

(3)公安機關應當將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病的醫學鑒定應當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八、鑒定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公安機關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證人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

九。全面逮捕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布通緝令、懸賞通告,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罪犯。

警銜工作由公安部負責,根據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逐級晉升。

3.調查工作系統

(1)受理立案系統

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受理公民的報案、控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詢問有關情況,並制作筆錄。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立案,對疑難、復雜、重大案件決定立案的,應當根據案件需要制定偵查計劃,采取必要措施。

(2)偵查程序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並進行審查核實。

根據需要可以采取各種手段和措施進行調查,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

(3)拘留和逮捕制度

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發生,需要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

(4)移交和起訴制度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程序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5)證據系統

偵查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偵查機關采取上述壹項或多項措施,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是否屬實,然後根據證據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再作進壹步處理。

如果您對此仍有疑問,可以直接致電我們的在線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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