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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能控制犯罪嫌疑人多久?

實際上,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控制時間只有12小時或24小時。超過這個時間的,將變更強制措施(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六條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強制傳喚期限屆滿,未決定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強制傳喚立即終止。

第壹百二十二條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實行異地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後的24小時內,送看守所羈押。

第壹百二十三條拘留通知書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但是不能通知或者通知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的犯罪可能妨礙偵查的除外。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點。

本規定第壹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未通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阻礙調查”:

(壹)可能毀滅或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或者阻礙調查的;

(3)犯罪嫌疑人家屬參與犯罪。

在無法通知或者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如果在24小時內沒有通知家屬,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上註明原因。

第壹百二十四條對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應當根據釋放通知書向被拘留人出具釋放證明,立即釋放。

第壹百二十五條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日至四日。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相互勾結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所稱在逃犯罪,是指跨市縣轄區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往其他市縣繼續作案的;“多次犯罪”是指犯罪三次以上;“結夥作案”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第壹百二十六條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偵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從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不停止。

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根據其自報姓名申請批準逮捕。

第壹百二十七條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如果需要逮捕,在拘留期限內,依法申請批準逮捕;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審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四)有本規定第壹百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釋放被拘留人,並出具釋放證明;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壹百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制作拘留許可證,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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