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加強娛樂場所管理,保障娛樂場所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唱歌、跳舞、娛樂等場所。,它們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供消費者自娛自樂。
文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娛樂場所的消防和治安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設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工作:
(壹)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制造、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註射毒品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與中國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壹)住宅建築、博物館、圖書館和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
(二)居民區和學校、醫院、事業單位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4)建築物地下室以下;
(五)毗鄰危險化學品倉庫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八條
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得低於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立含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對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時,應當提交投資者、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沒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申請人應當對書面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對書面聲明,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經核實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會。相關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
娛樂場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相關批準文件和許可證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者,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提倡弘揚優秀民族文化,禁止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
(壹)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邪教和迷信,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反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壹)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的;
(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
(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或者從事伴遊的;
(五)賭博;
(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的;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不得吸食、註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保存30日備查,不得刪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不得設置隔斷,應當安裝透明門窗,以展示室內整體環境。箱子和私人房間的門不應有內部鎖定裝置。
第十七條
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的亮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電子遊戲應當是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
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歌曲、畫面和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中的遊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曲庫連接。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模型、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保證其建築和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技術規範,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並及時維護和更新。
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壹條
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的暢通,不得堵塞或者鎖定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設置圍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娛樂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明顯標誌,不得遮擋或者遮蓋標誌。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傳染病病原體進入娛樂場所。
迪廳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進入經營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外國人就業證。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建立從業人員名單;從業人員名單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外國人就業證。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誌,記錄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的工作職責、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業務日誌不得刪除,並保存60天備查。
第二十六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保安服務合同,配備專業保安人員;其他人員不得從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從業人員應當穿著統壹的工作服,佩戴工作標誌,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證。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衛生規範,誠實守信,禮貌待人,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
娛樂場所每天淩晨2點到8點不允許營業。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提供娛樂服務、銷售商品時,應當明碼標價,並向消費者出示價目表;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經營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賭博、賣淫嫖娼內容的警示標誌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的標誌。標牌應標明公安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的電話號碼。
第三十壹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報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娛樂場所。娛樂場所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查閱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從業人員花名冊、業務日誌等資料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應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並存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和記錄制度;列入警示記錄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及時公布行政處罰信息。
第三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互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記錄在案,並依法及時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查處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有權依法處理的同級或者上級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娛樂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對會員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實施本規定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照明設施、箱、包間和門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安裝或者暫停使用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存或者刪除監控錄像資料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或者未對進入經營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四十五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設立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模型、電路板等遊戲設施和設備;
(二)現金、有價證券作為獎品,或者回購獎品。
第四十六條
娛樂場所教唆、縱容從業人員侵犯消費者人身權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1)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連接境外音樂庫;
(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畫面或者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中的遊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四)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四十九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3)營業期間未著裝並佩戴工作標誌的員工。
第五十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單、經營日誌,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壹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標誌、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制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二條
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壹名未成年人每月罰款5000元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其投資者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開辦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自被吊銷或者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該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兩年內被處以三次警告或者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縣級公安部門按法定權限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兩次被責令停業整頓並因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衛生、環保、物價、勞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應當按照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定處理;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娛樂場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辦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辦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未依法取締,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和通報後,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參與或者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包括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