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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寫好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論文?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確認的壹項基本原則,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說“犯了大罪,要負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要判相當重的刑。”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僅僅理解這壹原則的概念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進壹步理解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深刻內涵。

首先,簡要分析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首先,法律對犯罪、責任和刑罰的認定是由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和意誌決定的。因此,要用好罪刑相適應原則,就必須明確統治階級制定刑罰的目的和刑罰的對象是什麽。刑罰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而用來懲罰犯罪的手段。因此,懲罰的對象是犯罪,其目的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而犯罪是指損害統治階級利益的行為,所以我認為要真正用好罪刑相適應原則,必須從維護統治階級利益出發。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刑法體現了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適用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應當以犯罪行為對人民造成的實際危害為標準,來衡量犯罪分子的責任和對其判處的刑罰的輕重。定罪量刑應當從損害人民利益的角度出發,通過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正確適用,達到維護人民利益的目的。

其次,我認為罪、責、刑的適應性不是絕對的、壹成不變的。刑法中的罪、責、刑的確定應保持其穩定性,這是基本法律的要求。但這種穩定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任何事物都處於變化發展的過程中,沒有壹成不變的東西,規律也是如此。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刑法關於罪、責、刑的規定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實施應作適當調整。韓非子曾說:“法與時變治,法與時立功。”也就是說,刑法的重要性受形勢的影響,立法和執法要適應形勢的需要。同樣,我們的法律也應該適應形勢的需要,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而廢止、確立、改變或發揮重要的實施作用,從而充分發揮其功能。因此,我們不能固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理念,而不顧形勢的變化對立法和司法的影響;相反,在不同的政治、經濟和歷史條件下犯下的罪行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受到適當的懲罰。綜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則不僅要從犯罪本身來衡量責任的大小和刑罰的輕重,而且要在其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綜合衡量,根據其在不同的政治經濟條件下的不同影響,在適當的範圍內予以處罰。

再次,我認為刑事責任刑的適應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決定的。也就是說,犯罪行為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應當受到什麽樣的處罰,既取決於犯罪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也取決於犯罪人本人的主觀危險性。犯罪本身就是壹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確定責任和刑罰的大小首先從其對社會危害的大小來評價。危害越大,處罰越重;危害越小,處罰越輕。所謂重罪輕罪是指對社會的危害。但僅僅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入手是不夠的。比如同樣是盜竊壹萬元,罪犯被迫實施這種犯罪而且是第壹次;另壹個罪犯則以偷竊為生,是慣犯。對於前者,輕判、教育改造可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讓他們快速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對於後者,如果量刑過輕,不但達不到“救命”的效果,反而會縱容犯罪。這時,要確定責任的大小和刑法的輕重,就必須考慮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觀危險性。主觀上有危險,當然要依法從重處罰;對於主觀危險性很小或者沒有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事實上,個人的主觀危險有時可以表現為壹種社會客觀危害。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帶著國家機密投敵,此時,該人的主觀危險性直接對國家安全和利益構成極大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人的主觀危險性與客觀危險性相結合,體現為壹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此時,為了確定犯罪人的責任和處罰,需要綜合考慮其主觀危險性,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適當的判斷。

第二,罪刑相適應原則——說起來容易做起來難

我相信每個法律工作者都熟悉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但在現實的法律工作中做到這壹點並不容易。犯罪形式的多樣,客觀情況的千變萬化,主觀心態的難以捉摸,使得法律工作者在實際工作中很難真正做到每壹個案件都與罪刑相適應。我認為把每個案件完全做到罪刑相適應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只能不斷向這個方向靠攏。也就是說,如果把罪刑相適應比作完美的“1”,那麽我們要做的就是在0.999上加壹個9……並在立法和司法領域加以完善,使罪刑相適應原則盡可能體現在辦案過程和辦案結果中。那麽怎麽做呢?我覺得應該從立法和司法方面入手。

首先,從立法角度來說,要不斷完善刑罰裁量制度。犯罪的方式在不斷變化,社會的政治經濟形勢也在不斷變化,人的主觀心態也在變化。因此,如果為了所謂的“刑法的穩定性”而固守壹部法律百年或千年,那麽刑法就失去了生命力,失去了有效規範和制約人們社會生活的功能,不利於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際貫徹。刑法的穩定是相對的,穩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精神,也就是偉大的宗旨。其中,關於不同罪名定罪量刑的章節要“易隨時變”。也就是說,根據時代發展的需要,刑罰體系在不斷完善。有些規定不適應新形勢的,應當廢止,取消相應的處罰;有些條款因既有條件的消滅而自動失效,相應的懲罰也不復存在;有些規定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要根據新形勢進行補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出現,需要在刑法中增加相應的新規定。總之,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有針對性地廢止、確立和改革基本法是必要的。其實我們的懲罰制度就像壹個成長中的孩子,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屬性不會改變,但要不斷給他補充新的營養,教給他新的知識,讓他健康成長,不與時代脫節。

其次,從司法的角度,辦案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以靈活公正的態度對待每壹個案件。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辦案人員根據不同案件的不同具體情況,靈活運用法律法規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規定是科學的。因此,作為將法律規定落實到具體案件中的辦案人員,首先要從法律入手,根據法律的規定分析案情,才能維護法律的公正。但是法律是靈活的。對於壹些問題,法律可能只是做壹些概括性的規定,法律可能會在定罪量刑上提供壹定的選擇空間。這時候對於辦案人員來說,就要靈活運用法律法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不是機械地拘泥於法律條文。這就是所謂的分寸。自由裁量權不是辦案人員根據自己的主觀想象自由行使的,而是辦案人員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罪犯犯罪的客觀危害性和主觀危險性以及法律的相應表述來定罪量刑的。只有這樣,“罪刑相適應”原則才不會成為壹句空話,罪刑相適應原則才能真正落實到辦案過程中,體現到辦案結果中。

第三,罪刑相適應原則引發的思考

在加深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理解的同時,我也有很多疑問,再次引發了我的思考。

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定罪量刑應以犯罪行為為依據。只有犯罪行為才是刑事責任的客觀事實基礎。所以它不是體現在犯罪行為過程中,而是犯罪前後的表現和犯罪之外的壹些事實。能否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如果是,豈不是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相矛盾?如果不是,那麽司法實踐中為什麽會出現這樣的案例?如果允許兩個犯罪情節完全相同的犯罪人,其中壹人因在非罪中的行為和事實不同而受到超過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處罰,並不會破壞罪刑相適應原則,還會帶來司法混亂,甚至為司法腐敗提供法律溫床。通過對壹些案例的進壹步分析和仔細閱讀,我發現非犯罪情節並不總是從重處罰的依據。如前所述,定罪量刑主要由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危險性決定。因此,對於那些主觀上具有危險性的犯罪分子,法律不得不做出從重處罰的規定。這是因為犯罪分子因為之前的行為而觸發了他們的特定義務,即必須在壹定期限內嚴格遵守法律,否則法律會更嚴厲地譴責他們。這些規定不僅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而且我認為是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有益補充。當然,我也在壹些案件中發現,壹些辦案人員由於自身素質不高或者其他原因,在定罪量刑時,采取了壹些本不應該考慮的非犯罪情節,不僅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也對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不公,從而影響了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公正形象。

由於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在定罪量刑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因此,確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對司法實踐中是否真正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有很大的影響。這讓我想起法律條文裏有壹條“罪行極其嚴重,應予懲處……”,所以如何正確把握“罪行極其嚴重”就成了壹些嚴重刑事案件量刑是否適當的關鍵,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否真正落實的關鍵。但由於“情節特別嚴重罪”是壹個籠統的概念,辦案人員在壹些案件中很難準確把握“情節特別嚴重罪”的範圍,必然導致量刑不當。通過進壹步查閱相關資料,我了解到“罪行極其嚴重”是對舊刑法中“罪大惡極”壹詞的修改。在理論界,對“罪行極其嚴重”壹詞的理解也不盡相同,對該詞的評價也是褒貶不壹。有學者認為,“罪大惡極”壹詞克服了原刑法“罪大惡極”壹詞含義不清、措辭不夠嚴謹的缺點。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別大。犯罪是否極其嚴重,既要看犯罪的客觀危害性,也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但也有學者認為,不宜將“罪大惡極”改為“罪大惡極”,這只是字面上的修改,實際意義並沒有改變。我個人贊同前者。因為首先,這種觀點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即認定犯罪的嚴重程度應從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綜合考慮。其次,我覺得這個觀點也比較科學。沒有壹個案例可以用同樣的標準來衡量。每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所以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僅需要考慮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還需要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從而實現真正的公正量刑。司法實踐中,兩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可能相同,但其主觀惡意和人身危險性不壹定相同。如果此時只考慮客觀的危害結果,顯然達不到懲罰的目的,還會引起人們對懲罰公正性的懷疑,甚至對司法審判制度的信任危機。但“罪大惡極”這個詞雖然意思相同,但顯然不夠嚴謹,不符合法律條文規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壹些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對部分犯罪的嚴重程度進行了明確劃分。我認為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按照這個標準來衡量犯罪的嚴重程度是有幫助的,但是這個劃分只是壹個物質上的劃分,對於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認定,應該由辦案人員通過仔細的分析來確定。

在閱讀壹些資料時,我發現有學者對“嚴打”的必要性提出質疑,認為“嚴打”背離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很可能會因不同情況量刑不同而導致司法混亂,甚至損害司法公正。我曾經對此有所懷疑,但現在,正如我在第壹部分中提到的,對該罪行的懲罰的確定與該罪行發生的政治、經濟和歷史條件有關。同壹犯罪在不同情況下的定罪量刑結果可以不同。所以,我覺得要嚴打。我認為“嚴打”是建立在對社會治安形勢和國家政治經濟形勢進行具體科學分析的基礎上的,所以對壹種犯罪行為給予什麽樣的懲罰不是永恒的,而是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而變化和調整的。舉個例子,當壹個國家非常富裕的時候,也許壹個偷了壹噸鋼材的人不會被判重刑;但是,如果壹個國家正處於經濟發展的關鍵時刻,而這個人在這個時候盜竊了壹噸鋼材,而恰好這壹噸鋼材的盜竊導致了國家重點工程的延誤,那麽這壹噸鋼材帶來的懲罰與前者相比肯定是重的,我認為壹定是重的,壹定是“嚴厲打擊”的。某些行為在不同情況下的社會效果和價值是不壹樣的,所以“嚴打”不僅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相反,我認為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和體現,實施“嚴打”的基本精神是“罪當其罪,以罪論處”。————————————應該是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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