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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的制度思考

典權制度是中國壹項古老的物權制度。然而,由於中國歷史上長期以來對人民的重刑形式,典權制度壹直沒有壹部詳細完整的法律加以規範,導致民間對典權的爭議不斷。民國十九年頒布實施的民法典是中國歷史上最完備的法典。盡管如此,由於制度本身的原因,典權設立後,典權當事人的權益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爭議。(壹)從典當商的使用中,獲得收益的權利。典當人支付標準價款後,對標準物享有廣泛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典當人的使用範圍和收益範圍與所有人的權限並無不同,只是典當人不能對典當人做出最終的處分。當鋪老板的地位相當於房產主。如果典當的是土地,典當人可以利用土地進行耕種,或者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者開渠開堤;如果典當物是房屋,典當行有權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也有權對典當物進行翻新、加建房屋或改變原用途,如將房屋改為廠房等。當典當人贖回典當人時,典當人有恢復原狀的義務,也有收回自己實施的改良投資的權利。無法收回或者收回後未能彌補典當行投資損失的,由典當行與典當人協商評估後予以保留。這是典權制度與不動產質押制度的典型區別。問題的爭議點在於,典當行有恢復原狀的義務,也有要求原所有人進行同樣改善的權利。那麽,什麽情況下是義務,什麽條件下是權利呢?如果是權利的話,沒有明確的、易於操作的客觀標準讓典當人出價。典當商的改善投資對典當商是有意義的或者是有利的,但對典當商來說不壹定是有意義的、有利的甚至是有害的。由於主客觀情況的不同、利益的對立以及對改善投資的價值判斷的不同,雙方對典當行是否恢復原狀或典當行是否留買、留買價格等問題的爭議,無法找到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因此,典當人對典當人的廣泛用益權,和所有人壹樣,不可避免地為日後雙方的糾紛埋下了伏筆。為此,《不動產典當清算辦法》第二條不得不在該條款後另加壹筆:“...雙方估價由原所有人保留和購買,協商不成的,由原審法院確定。”

(2)從典權的期限來看。典權期限是指典當行不贖回典當人的期限。當典當期限屆滿時,典當人只能行使回贖權。典當行逾期不行使回贖權的,回贖權消失,典當行取得典當行所有權。在中國早期歷史上,典權的期限完全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沒有做出任何限制。約定的典當期限屆滿後,如果典當人拒絕贖回,典當關系就永遠存在,只要典當人主張贖回,典當人就無法抗拒贖回。雖然甘龍18有規定“買賣合同中房產不明的,30年內未售出的,照常另行贖回。如果是30年以後,就視為房產售罄,不允許贖回。”但實際上,對於發生在乾隆18之後的典權,並沒有時間限制。典權和回贖權的期限沒有法律約束是典權設立後糾紛的主要來源。第壹,法律沒有限制典權期限,而是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造成典權期限過長的情況。三四十年不奇怪;五六十年常見。當回贖權可以行使時,典權雙方往往已經死亡,原當事人的繼承人對典權關系知之甚少或壹無所知,年代久遠,證據難覓,糾紛難免。第二,回贖權沒有期限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典權存在,回贖權就永遠存在。回贖權是否行使以及何時行使,完全取決於出典人。由此,當押商能生存多久,當押商何時喪失當押商權利,當押商能否取得當押商的所有權,往往處於壹種不確定的狀態。典權關系和典權財產所有權的長期不確定性,必然導致以此為基礎的其他財產關系的不穩定和不安全。回贖權的長期存在,對典當行的典當人的典當人的典當人的典當人的典當人的利益,對與典當行有財產關系的相對人的利益,如轉讓、租賃等,都是壹種潛在的威脅,隨時可能引發糾紛。民國立法者意識到無節制的典當期和贖回期是糾紛的根源。“典權的期限可以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設定,但為了避免妨礙社會經濟利益,減少糾紛,法律應當設定限制。”為此,《中華民國民法》明確規定了典期和回贖權行使的有效期間。根據這壹規定,有三種情況:壹是典權期限以當事人自由約定為原則,但當事人約定的典權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的,以30年為準。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典當行可以行使回贖權。逾期不行使回贖權的,喪失回贖權,典當行取得典當人的所有權。二是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典權期限,但約定某壹事實的發生時間為典權期限屆滿之時,也是回贖權行使的開始。典權設立已過三十年,但約定的事情尚未發生,期限屆滿仍應為三十年屆滿時。比如當事人約定當押人死亡或者戰爭停止時,當押人只能行使回贖權。當事人約定的事實雖然是確定的,但何時發生是不確定的,所以稱為“不確定期間”。第三,當事人在設定典權時,既沒有約定典權期限,也沒有約定“無限期”。典當行可以隨時按原典當行價格贖回典當行。如果30年後典當行未能贖回典當行,典當行將取得典當行的所有權。上述關於典權期限和回贖權限制的規定可謂完備無遺漏。但是否行使回贖權,典當物的所有權是否歸典當人所有,仍不確定。特別是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當事人約定了無限期期限的,至少30年內典當行能存續多久,典當行是否行使回贖權,典當行能否取得典當行的所有權,完全取決於典當行,典當行對此並不知情。可見,傳統典權制度造成的靜態財產關系的不確定狀態,在民國民法確立的典權制度下,並沒有得到徹底解決。不僅阻礙了規範事物的完善,對社會經濟不利,而且容易滋生動態財產關系的糾紛。正如臺灣學者潘維和先生所言:“典權是中國固有法律體系中壹項歷史悠久的獨特制度,回贖權是典權的特征。贖回權使得否認是否存在兩種情況成為可能:前者限於贖回,後者容易卷入。”

(3)找崗位。找貼,即當鋪主存在期間,當鋪主表示將當鋪主的所有權轉移給當鋪主,當鋪主按時發現超出貼價的不足,取得當鋪主的所有權。根據以前清朝的法規和歷代的相關法律,因找崗而產生的糾紛可分為三種:壹是因找崗時間不限而產生的糾紛。按照以前的法律,在典當行存續期間和典當行期限屆滿後,典當行可以隨時要求典當人找貼紙,甚至在多年以後,經過很多代,仍然可以要求找貼紙。久而久之,難免證據滅失或當事人死亡,難以確定是否找崗,由此產生的糾紛也難以解決。二是因為發帖次數太多而產生糾紛。按照民俗,妳可以多次找到壹個帖子,壹次,兩次,甚至三次,四次。而且每次找帖都無法做到絕對,這就不可避免的讓典權關系越來越復雜,引發了難以解決的糾紛。第三,因為找到的帖子數量有爭議。以前過賬金額是中間人預估的,經常因為中間人偏袒壹方,過賬金額不公平而發生糾紛。為了避免上述糾紛,《民國民法》明確規定了找帖時間。有固定期限的典權在期限屆滿後二年內發現,無固定期限的典權在公布後三十年內發現。明確規定找帖次數以壹次為限,找帖壹次後,典權消滅。判斷貼的金額也有明確的標準——當鋪老板按時發現超出標準價格的不足,即物品在市場上的價格減去原標準價格。上述規定看似GAI,但仍有許多爭議,因為職位的數量。“物的現價”本身就是壹個不確定的概念,因為每壹塊地、每棟房子由於位置、質量、數量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特點。根據壹般的市場情況,不壹定能得出合理的結論;而且當鋪老板找貼紙的要求是在他無法或者不需要原價收回當鋪老板的情況下提出的,當鋪老板現在的價格確實高於原價。當鋪老板抓住了當鋪老板迫切需要他出價留下來買的心理;會千方百計找帖量,雙方很難就帖量達成壹致。臺灣省學者說:“找多少帖子容易產生糾紛。”

(4)從轉讓關系來看,當典商轉讓典時,典商可以在典期屆滿時主張贖回自己的典。對於誰應該被救贖,有五種理論解釋。第壹,既然典當行將典當人轉讓給了典當行,那麽回贖權就是典當行所有權的從屬性權利。典當行贖回典當物時,應直接轉讓給典當行。第二,雖然典當行將典當人轉讓給了典當行,但其典當關系依然存在,典當行應為原典當行贖回典當人。第三,典當行可以贖回典當行或典當行。第四,典當轉典當時,本應向原典當行贖回,但當原典當行懶得向轉典當行贖回典當時,也可直接向轉典當行贖回。第五,典當轉典當時,典當關系尚未消除,典當行回贖典當影響典當人和典當人利益的,應當由典當行和典當人共同完成。理論上是有這個區別的。“先例的意見並不十分壹致。到了第18年,最高法院的第1000號案件。187曾經說過,原來的典當行,只要準備好原價,就可以從典當行贖回。第31年,第3043號案和第3043號案3164第32年,上面說當鋪老板要贖回當鋪老板。同院第三十三年第1916號案件‘典當行應當分別贖回典當人和典當人。理論認識上的差異和判例法規定上的不壹致,必然導致典物轉讓案件中原典人、典物人、典物人之間的利益之爭。傳統典當制度對回贖、過賬的無限制規定,都體現了對典當行的過度保護,容易產生糾紛,明顯有失公平。雖然《民國民法典》對古代典權制度進行了修改,試圖避免減少糾紛,公平保護雙方的應有利益,但仍難以平衡各方利益。

(1)從風險負擔的角度。因不可抗力造成典當行全部或部分損失時,損失由典當行和典當人依法分擔,即典當行和回贖權均消滅。這個規定看似雙方共有,其實不然。第壹,典權的消滅不同於同質權的消滅,質權是從權利,質權的消滅不影響債權的存在,債務人仍有清償義務;典權是主權利,典權消失,典當人沒有返還典當價款的義務,典當人不能追償典當價款。換句話說,典權的消亡意味著典當者失去了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的典當者。回贖權消滅時,當鋪老板不能收回當鋪老板的當鋪,但也不必返還當鋪老板的當鋪價格。如果標準價接近賣價,那麽保持標準價接近賣價,失去了標準品的所有權,就像把標準品賣給了當鋪老板;如果在典權設立後,典當財產發生貶值,典當財產的實際價值低於典當價格,那麽典當人因不可抗力喪失了回贖權,就如同他在典當財產價值下降時放棄了回贖權壹樣,他不會受到任何損失。即使當標準價低於標準物的實際價值時,典當商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持標準價而不損失。因此,因不可抗力造成標的物損失的風險責任由典當人單獨承擔,並非雙方共同承擔。第二,典當行雖然享有對典當行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不享有所有權,所有權仍然屬於典當行。根據法律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標的物損失的風險責任由所有權人承擔。在典權制度下,風險責任從所有人轉移到非所有人身上,這不僅違法,而且有損於典當人的利益,造成了對典當人和典當人雙方利益的明顯不公平。

(2)從贖回權的角度。回贖權是當押人在回贖期間,向典當行提出原價回贖,並在意思表示生效時消滅典當行的權利。可見,回贖權的性質有兩個方面:第壹,回贖權是對典當行的壹種權利,典當行設定典當行後,典當行沒有義務按原價贖回典當行,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是否贖回典當行;對當鋪老板來說,贖回是壹種義務。典當期限屆滿後或者在典當期限內,典當行無權要求典當行回贖。典當行要求典當行回贖的,典當行不得抗拒回贖。第二,回贖權是形成權,典當行行使回贖權不需要經典所有人的同意,只要他提出標準價,就意味著典當行被贖回,即發生行使回贖權的效力,典當行消滅。鑒於回贖權的上述兩種屬性,當典當人價值降低時,典當人既可以有回贖能力,也可以無負擔地放棄回贖權;當鋪老板身價上漲時,如果當鋪老板有能力或者沒有能力籌集資金,可以原價贖回當鋪老板,以更高的價格賣出,或者確實無力贖回,有權為當鋪老板實際價格超過原價的部分找貼子。簡而言之,典當人始終處於主動、有利的地位,而典當人處於被動的地位,沒有相應的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第壹,典當行無權幹預和過問典當行何時贖回。雖然法律賦予他在典當商占有期間對典當商的使用權、受益權和改善權,但只要典當商按原價贖回典當商,他就無條件恢復典當商。第二,當典當行價格下降時,典當行可以放棄按原價收回典當行的權利,沒有任何負擔和損失。這其實就是嫁給了典當商在典當期間由於某種原因而貶值的風險——向典當商支付壹定金額以解決其生活或生產燃眉之急的典當商。當鋪老板身價上漲時,當鋪老板可以原價贖回,無力贖回時,可以要求當鋪老板找貼子,當鋪老板將支付現價高於原價的部分作為放棄贖回權的對價,而不管當鋪老板占有當鋪期間是否經歷過當鋪老板的貶值,是否因當鋪老板的貶值而遭受損失。其實這是把佳能自然升值的收益完全歸於典當商。享受利益,承擔風險是公平原則的精神,把利益歸於壹方,把風險歸於另壹方,確實是違背公平的。

(3)從納稅的角度。根據土地法,土地稅應由所有者繳納。但在典當制度下,根據土地法本應向物主收取的各種稅,都是在典當物主典當後向典當人收取的,不管典當人是否贖回。典當人不僅要代替物主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貶值的風險責任,還要代替物主承擔納稅責任。不公平的程度顯而易見。典權制度的初衷是典當人因經濟窘迫急需用錢,將自己的土地、房屋轉讓給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以成本價或嚴格地說以此作為擔保取得金錢,以解決自己生活的燃眉之急。所以在古代被稱為典質結合;現代學者也將典權定義為擔保物權;《民國民法》將典權編於質權和抵押權之間。所以,典當人原價贖回典當人,實際上是為了清償債務,拿回自己的房產,典當人與典當人之間確實存在關系。目前我國最大的社會問題之壹是三角債,連環債不能及時清償,嚴重影響整個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行。因此,法律研究和立法的重點應該是如何確保債權及時實現,債權人的利益不受損害,動態財產關系的安全不受威脅。典權制度過分保護了債務人&典當商的利益,卻忽視了債權人&典當商的合法利益,甚至達到了明顯不公平的程度。在弱肉強食的舊中國,可謂是傳統美德護弱、扶弱、濟困的體現。然而,在今天,增加債權人負擔和過度保護債務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很難說是壹種最佳制度。《民國民法》將典權列在質權和抵押權之間,說明民法將典權視為擔保物權。然而,學者們對典權的性質持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三種理論:

(壹)用益物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典權是用益物權。主要原因如下:第壹,《民法典》第911條明確將典權界定為用益物權,立法解釋也有相同的解釋。雖然在中國的法律沿革中曾被視為擔保物權,民法典將典權列在了質權和抵押權之間,但這是另壹個問題,不能認為典權是擔保物權。第二,碑文有兩層意思。壹種是典當,以借貸為基礎,屬於擔保物權性質;壹種是代碼的買賣,與買賣具有相同的法律關系,沒有擔保性質。如今的典權制度是由後者演變而來,屬於用益物權性質。第三,擔保物權必須有債權,典當人向典當人支付典當價款,不是債權的成立。第四,典權是主物權,不是從物權,其權利本身總是因為物的關系而存在,而擔保物權必須從屬於債權。第五,典權被典權人放棄的,典權關系消滅,典權人對當物價值低於典當價款的部分不承擔責任,但擔保物權不會因違約而消滅,債務人仍對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擔責任。

(二)物權擔保理論

這種觀點認為典權是擔保物權之壹,其理由是:第壹,民法將典權列在質權和抵押權之間,法律將其視為擔保物權。第二,典權的發生多是因為典當行的融資,典當行以典當行作為貸款的擔保。第三,在法律制度的演變上,並沒有嚴格的典質之分。第四,如果典權是壹種用益物權,典權人以支付典當價款作為設定典權的對價,那麽典權消失時就不應該有返還對價的義務。因此,典當行原價贖回典當行,實際上具有清償債務的性質。

(三)特殊產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典權是壹種特殊的財產權,具有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的性質。主要原因如下:第壹,典權雖然具有使用效率和收益,但不是其主要目的,其最終目的是由典權人取得其所有權。法律對典當行的規定有使用收益字樣的,不能視為用益物權。第二,典權雖然具有擔保功能,但並不是純粹的破碎的擔保物權。因為擔保物權是從權利,必須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前提,而典權則不是,所以典權不同於抵押權等純粹的擔保物權。可見,典權既不是純粹破碎的用益物權,也不是純粹破碎的擔保物權,而是壹種具有雙重性質的特殊物權。中國大陸也有學者認為典權是壹種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有用的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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