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來說,區別在於:
由於城鄉在制度變遷中的不同秩序和社會結構,城市社區和農村村民自治在制度變遷的路徑和特征上是不同的:
首先,
由於農村經濟改革是從分散落後的農村起步的,農村村民自治壹開始就具有很強的自發性,村民自治的特點更加突出。城市社區自治具有很強的計劃性,主要產生於政府有意識地推進社區建設的過程中。社區自治只是包含在社區建設中,其特點還沒有完全顯現出來。
第二,
農村村民委員會作為農村的主要組織,對原有的人民公社組織具有很強的替代性。城市社區建設中建立的社區居委會強調的是社區基礎,它沒有也不可能完全取代原有的城市組織。主要是為城市治理提供壹個全新的制度平臺。
第三,
在農村村民自治活動中,自治主體基本上都是自然人。在城市中,除了作為自然人的居民之外,還有大量的單位和組織。因此,在城市社區自治的制度平臺上,法人團體在自治活動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於自然人。
第四,
農村村民自治的基礎是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集體所有制。村民在出生時就是村莊的自然成員,自動享有自治權。而城市社區沒有相同的經濟基礎支撐,社區成員難以界定,流動性強。出生在某個社群,妳不壹定是那個社群的壹員。不是出生在某個社區,但可能成為社區的壹員,享有社區自治的權利。
第五,
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具有壹定的經濟管理職能,自治活動不僅包括公共社會事務,也包括經濟事務。在城市,經濟事務主要由各類企業承擔,社區自治組織壹般不承擔管理經濟事務的職能。自主活動的內容主要是非經濟社會發展。因此,社區自治與社區建設密切相關,自治與民主密切相關。民主以平等的個人權利為基礎。平等的個人權利來自平等的財產控制。
在中國農村,土地等主要生產資料歸集體所有,作為集體成員的農民既是勞動者,也是經濟主權者。正因為如此,人民公社制度賦予社員大會和社員代表大會不同程度的管理權,其中包含了壹定的民主自治因素。然而,行政壹體化和政治與社會壹體化的支配使這種民主自治的空間非常有限。農村“分田到戶”的經濟改革和“政社分開”的政治改革,才為民主自治提供了廣闊的制度空間。
公社制度廢除後,村民自治組織具有很強的替代性。村民委員會取代了原生產大隊的管理委員會,村民小組取代了原生產隊。長期以來,相當壹部分村民習慣把村民委員會稱為大隊,把村民小組稱為生產隊。但是,村委會組織與原來的公社組織有著根本的不同。最重要的是“分田到戶”後不再直接組織生產;由於政治與社會的分離,它不再直接行使政權職能。其主要職能是在壹家壹戶獨立生產經營的基礎上,從事公共事務的管理,發展公共事業。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直接關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如承包經營權的取得、稅費的征收、村集體經濟利益的分配、村學校、村公路等公益事業的興辦、資金的籌集、村幹部的工作補貼、村集體的公共財政等。這就使得村莊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必須依靠村民的廣泛參與,村民處於主權者的地位。因此,村民委員會從壹開始就是按照民主自治的原則來構建的。1998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同時,法律還規定,按照有利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裏的重要問題必須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見,農村村民自治的組織制度在形式上源於公社組織,但在性質上與公社組織有著本質的區別,主要是村民的主權地位可以通過相應的形式表現出來。為了保證這種主權地位,在村委會的運作中建立了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機制。民主選舉是指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民主決策是指村裏的重要問題必須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民主管理是指村務管理必須遵循村民制定的村民自治規則,廣泛聽取村民意見。民主監督是指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必須接受村民的直接監督,實行村務公開。因此,從制度創造的角度來看,農村村民自治強調村民參與,具有濃厚的民間性和平等性色彩。
與農村村民自治不同,城市社區自治是在社區這壹新的制度平臺上形成的。社區自治的主體雖然是居民,但凸顯了其社區區域性。特別是社區自治在社區建設中具有很強的政府規劃性。在社區建設初期,政府部門自覺不自覺地按照政府模式構建社區組織,從而使得社區組織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比如在社區建設上,壹些地方按照地方行政組織的模式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負責人被稱為“巷子總理”;按照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模式,建立社區成員代表大會,不實行社區成員代表大會制度。前者叫“Kotoo”;按照地方CPPCC的模式建立社區協商委員會。如果加上社區黨組織,社區也和國家體制壹樣,建立了所謂的“四大領導班子”。
行政社區組織在運行機制上具有強烈的精英主義和代議制民主特征,社區成員的廣泛直接參與嚴重不足。比如在中央23號文件出臺之前,社區居委會選舉基本上是間接選舉社區成員代表大會,社區幹部的招聘、考試、選舉合二為壹。社區事務的決策主要由社區居委會做出,很少經過社區成員代表大會討論,也沒有召開過社區成員會議。
由於中國的傳統國情和政府主導的改革與社會轉型,在社區建設之初,政府的主要目的是通過行政力量快速建設城市基層組織,社區組織的行政性質更加突出。但社區畢竟不是壹級政府,沒有社區成員的廣泛參與,很難獲得持久的動力。隨著社區建設的擴大,壹些地方開始按照民主自治的方向建設社區組織,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認可。中共中央23號文件將擴大民主和居民自治作為社區建設的基本原則之壹。規定按照有利於社區居民自治的原則建立社區,社區居民委員會是社區居民的自治組織。社區應當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社區居民應當逐步實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兩個中辦文件下發後,為地方大膽探索提供了更廣闊的制度空間。特別是壹些地方利用農村直接民主的經驗建立新的社區組織。如浙江、江蘇、上海的中小城市社區建設,新成立的社區自治組織實行社區成員直選,通過“樓門自治”、居民論壇、公共事務等方式,為居民直接參與社區事務管理提供更多制度化渠道。很多地方不再按照國家體制建立社區組織,而是按照社區自治的原則,比如強調社區成員會議的地位和作用。特別是壹些市場經濟發達的城市,非常重視社區中介組織的培育,讓社區自治更能體現自下而上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