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相關的實物和場所。第三條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科學機制和各項制度。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其他有關部門和鄉(場)、村(分場、社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成立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領導機構,協調解決相關問題。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分類、調查、認定和記錄,建立數據庫和檔案;組織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建立名錄和數據系統。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優先考慮瀕危項目和少數民族項目。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征集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並支付合理報酬。
列入本級限制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拍照、錄像或者錄音。進入市場流通的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或者載體,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六條自治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報的代表性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專家評審和公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第七條列入自治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有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二)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和代表性;
(三)在壹定群體或者區域內具有代代相傳、流傳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類保護,對瀕危、保存完好、具有生產性和少數民族代表性的項目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和方法,並制定相應的保護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築物、遺址、遺跡及其附屬物,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因國家建設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公布該項目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公布該項目的人民政府批準。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項目或者作業。第九條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明確保護。
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的地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為文化生態保護區(鄉、鎮、村),實行整體保護,保護名鎮、老街、傳統村落的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方式。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力量和民間資本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宣傳、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第十壹條自治縣級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公示、認定、公布,建立本級代表性傳承人名錄和信息庫。第十二條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掌握項目技能;
(二)在壹定區域或者領域內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的;
(3)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有計劃地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人才,並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政策照顧。
依法保護代表性傳承人的權益,對從事相關活動的代表性傳承人給予合理的勞動補貼。
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後,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