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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

第壹條 首都北京是歷史悠久、富於革命傳統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國寶貴的歷史遺產,保護好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榮職責。為此,根據國家發布的有關法律、法令,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轄境內壹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都受國家保護,具體範圍如下:

(壹)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三)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第三條 核定為國家保護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運往國外。

市轄境內壹切地下遺存的文物都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業,對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跡的單位按照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進行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所轄境內文物工作任務大小,設立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本區(縣)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選有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成立文物古跡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有關重大問題,提出建議,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經常進行文物調查,發現並選擇重要的革命遺跡、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寺廟以及石雕、石刻,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級保護管理的原則,提出建議,報經該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級政府備案。

第六條 對於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並且建立科學的記錄檔案。區(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分別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對於尚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確有價值的文物古跡,由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商定名單,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暫時予以保護,不得破壞,並按照第五條的規定,及時辦理保護審核手續。

第八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制訂城市建設規劃的時候,應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在建築物內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築及其附屬建築物。確因特殊需要,必須興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遷移原有古建築及其附屬建築物時,應經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機關批準,並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附近修建新建築,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協調。其設計方案,應事先報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條 經批準拆除、改建、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對原有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進行照像、測繪,保留必要的圖紙和資料,歸入原記錄檔案。拆除的構件和材料,除用於本單位古建築維修者外,其余統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調用於其他古建築維修。

第十壹條 由園林、宗教等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其管理機關應切實做好文物古跡的維修、保養工作。古建築維修保養,要遵守恢復原狀或保存現狀的原則,其修繕計劃和方案,必須事先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準。

這些單位應設立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人員,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的單位,可根據需要與可能,經同級政府批準,辟為博物館、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參觀遊覽場所等。不經批準,不得移作他用。

對已經占用古建築和文物古跡的單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重新審查,分別處理。對於有損古建築安全和有礙開放的,必須有計劃地逐步遷出。經過重新審核可以繼續使用所占古建築的單位,應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證書,嚴格遵守有關法令的規定,對使用的房屋、建築、設施和文物古跡要認真維修保養,確保其不遭破壞。

第十三條 壹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農村社、隊和其他單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遺址附近進行農田基本建設和其它工程項目,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壹切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古墓葬、古文化遺址或其他重要歷史文物,對現場必須嚴加保護,並應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聽候處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前往調查研究,進行鑒定和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將出土文物據為己有;不得買賣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文物。

珍貴文物不得出口。經營出口文物的部門必須遵照國家規定的文物出口界限,辦理審批手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執行鑒定標準。海關應認真執行檢驗制度。

第十六條 國家規定的珍貴石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自行捶拓。因業務需要必須捶拓的,應按照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有關捶拓拓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對保護文物有下列事跡之壹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壹)對保護、搶救文物有功的;

(二)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妥善處理,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三)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科學研究上,有發明創造或有貢獻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六)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壹者,得分別情況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貪汙、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進行文物走私或投機倒把活動的;

(三)故意、指使或縱容他人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令,破壞文物的;

(四)過失或失職,造成文物嚴重破壞或重要文物丟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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