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歷史風貌的保護工作,指導、協調、監督歷史風貌保護工作的開展,承擔名錄制定、規劃管理和檔案管理等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風貌的保護管理,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風貌保護部門(以下簡稱區風貌保護部門)具體承擔歷史風貌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產、環保、建設、公安消防、文化、市場監督、旅遊、市政園林、海洋漁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歷史風貌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單位的,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單位是保護責任人。
所有人不明且無使用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管理人。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風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風貌保護專家委員會,參與歷史風貌的認定、調整、撤銷和保護規劃的評審以及其他歷史風貌保護相關事項的專業論證工作,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社會歷史、文化藝術、文物古跡、建設規劃、國土房產、環境保護、園林旅遊、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組織形式和工作規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條 建立歷史風貌保護的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風貌的保護。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風貌的行為予以勸阻和舉報。第二章 保護名錄第十條 歷史風貌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歷史風貌保護名錄包括歷史風貌名單及其保護範圍。第十壹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標準之壹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列入保護名錄:
(壹)反映廈門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重要歷史人物相關聯的;
(三)具有典型閩南建築風格特色的;
(四)建築樣式、空間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五)碼頭、作坊、商鋪、廠房、倉庫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壹定代表性的;
(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動、習俗、信仰的;
(七)具有代表性、標誌性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
(八)其他經專家委員會論證認定具有保護價值的。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經滅失的建築,按原貌恢復重建的,經認定也可作為歷史風貌建築。
反映地方特定時期的歷史文化、民俗傳統,且具有保護價值的舊址、遺址,可以列入保護名錄。第十二條 具有壹定數量和規模的歷史風貌建築、文物古跡等,並且分布比較集中,建築樣式、空間形態和景觀格局比較完整、真實地體現某壹時期歷史文化與地域特色的街區、建築群、村落等,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區,列入保護名錄。第十三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市級及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直接列入保護名錄。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歷史風貌進行定期普查,首次普查應當於本法規施行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風貌。第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普查、推薦的歷史風貌進行初步篩選後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名單以及擬定的保護範圍,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評審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提出建議名單、擬定保護範圍,應當征求保護責任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經評審屬於歷史風貌建築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結果及時送達保護責任人。
對評審結果提出異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其中,若由推薦人、保護責任人以及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及時組織聽證會聽取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