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兄弟倆是房產的“* * *所有人”。
兄弟分財產主要有兩種方式。壹種是多元分析,即父母在世時,兒子隨著婚姻逐漸分割財富,但每個兒子的份額略少於他應得的平均份額,在父母年老或去世後會再次分割,最後區分;然後是壹次性繼承法,父母在世時不分開,父母去世後壹次性分開。無論哪種方式,分析的都是屬於這個家族的財產——家族財產,祖上傳下來的;每壹代人和家庭中的每個人只在特定的時間享受這些財產。壹旦有了下壹代,就意味著有了新的繼承人,父家的故事就會重演...屬於家庭個別成員的財產不在分析之列,如多次分析過程中的“私房先分析後繼續購買財產”,④帶來的嫁妝財產也是“不分割”。⑤在當事人的概念上,哪些是家族所有,哪些是個人所有,⑤界限非常清晰。
這種家族所有制下的“* * *有”,是中國古代特有的壹種所有制形式,與西方物權理論中的“* * *有* * *有”並不完全相同。現代西方國家的財產權理論起源於古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在最初的古代社會,日耳曼的財產權法是典型的,因為它是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而不像古羅馬法是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日耳曼財產法的基本特征是個人財產所有權不簡單,通常以“* * *同* * *”的形式出現;而且“* * *與* * *”之間存在“身份關系”,即因血緣或婚姻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表現為親屬集團(家族或家族)成員對“* * *與* * *”的所有權形式。就這壹基本特征而言,中國的情況與日耳曼國家非常相似,但有壹個關鍵的區別:在“* * *與* * *”的形式中,每個個體都不知道自己的份額,因此無法在沒有“* *與* * *”關系群體的情況下拿走自己的份額,獨立生活;中國古代在諸子百家的財產平均分析方式下,兄弟中的每個人都可以根據平均的原則計算出自己的份額(比例),可以將自己的財富進行分割,異地居住,另設賬戶。
家族所有制不同於家族所有制,是家族成員的“* * *”。家庭財產的所有權可以通過家庭分家的過程分解到家庭中每壹個同代的男人身上;家庭財產是“公有”的,完全由作為基本產權單位的家庭所有。家庭成員只享有家庭財產的收益,與家庭財產的歸屬無關;家庭財產是整體代代相傳的,沒有特定的代際傳遞過程。家族的財產和各個小家族的財產是嚴格分開的,家族只對小家族的財產繼承和買賣起監督作用。唐宋時期有“讓鄰”的習俗,《田宅典賣法》規定交易時要“先問家,不買,問鄰。它的鄰居是東南,其次是西北。上鄰居沒買,就問下鄰居。鄰居都不賣,卻是洋錢的主人。”其實農村的鄰居和土地上的鄰居,大部分都屬於“宅系”。政府處置家庭資產時,也應優先考慮近親。在這些特定的情況下,家族勢力介入小家庭財產的轉移過程,並不是家庭所有權和家族所有權的混淆,而是基於每個家庭的財產都是祖輩傳下來的,若幹年前屬於同壹個祖輩家庭的事實和觀念;現在要賣,尤其是賣,就離不開這個圈子。妳應該繼續在從那個祖先的家族分析出來的小家族中走來走去。
所謂家庭所有權,是個人小家庭所有,不同於大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權。與富裕家庭同居,剝奪了子子孫孫潛在的個人所有權,類似於家庭財產,完全歸大家庭所有。值得註意的是,居住在壹起的* * *富裕家庭,都在竭力維持著純自然經濟的生存狀態,阻止商品經濟因素的進入。⑨因為自然經濟狀態下的收入和消費都是以“家庭”為單位的,所以不容易區分每個人的情況;商品經濟是以“個人”為計算單位的,10)收入和貢獻可以從對方身上看得壹清二楚,所以很容易比較,從而產生是否經濟的想法和離心因素。這也說明,自然經濟時代的基本生產生活單位和生產資料的所有權(基本產權)單位,應該都是個體的小家庭,而這種與金融大家族的同居關系被人為地擴大了,與當時的生產生活環境不協調。
兄弟平等的財產所有權就是我們今天說的。當時還沒有物權、所有權等概念。法律只規定了“應該分農田和財產的,在兄弟之間平分”;“同居要分,不平等者,計侵者,取贓者,降三等”:⑾在具體分居過程中,體現為絕對平均的要求。平均而言,在唐末宋初的分封文書中,稱之為“亭(停)司”、“連亭(停)”或“亭(停)支”。列出分割的財產後,往往有這樣的話:“右片分割,允許反復折閣,勾定。不歌以人情,偏以生活。”⑿用投鉤或抽簽的老方法,表示沒有人情。完全農田房屋很難做到平均分配,往往通過調整壹些其他性質來彌補。唐代張和張H興的分家文書中說,兄弟二人分家後,“命運越來越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從上升的地上取了兩棵楊樹”送給兄弟;[13]南宋的袁彩告訴他的後人,如果有什麽財產是不應該由所有人平分,而應該屬於其中少數人的(主要是個別家庭成員作為官員或商人所得的財產,也就是上面說的“續產”),也應該在書末寫清楚,或者單獨寫壹個“漏地段”作為附錄,讓大家知道。中國歷史上形成“* * *所有制”和同輩兄弟平等擁有家庭財產(即形成“諸子平均分析財產”)的原因並不容易解釋。從具體過程看,是春秋時期分封制的瓦解和商鞅變法。
在商周分封制下,爵位是權力和財產的綜合載體。由於權力無法分割(就物權法而言,是* * *的“目的”限制了* * *物的分割),所以只能采取整體繼承的方式。由其中壹個兒子(長子或幼子)繼承,其他兒子沒有份額。⒂庶人,中下層平民,不能獲得爵位,但只有財產可以傳給後代。簡單財產可以隨意分割,不必采取壹人繼承的整體繼承方式;然而,當時的平民庶人仍處於宗法制度的網絡之中。個別小家庭雖然存在,但不具備獨立性,形成小家庭傳承模式的前提並不成熟。春秋時期,隨著宗法制度的放松,個體小家庭的獨立性越來越大;進入戰國以後,家庭小型化的趨勢更加明顯。孟子和李悝所說的“家”,已經是以夫婦為核心的三代小家庭,不再是父子共同生活的大家庭。這應該伴隨著父子分離的習慣。
商鞅剛到秦國時,秦人還處於“父子同室”的階段;為了增強秦國霸權的實力,必須增加農業勞動力和士兵的數量。商鞅用行政手段強行把這些大家庭分割開來,明確規定“兩個以上男人的人天賦平等”,提倡個體小家庭。在法令頒布前後的幾次變動中,商鞅並沒有對家庭財產的分割作出特別的規定,但強制分家意味著個體小家庭的建立,這已經包含了家庭財產分割的內容和具體方法。壹方面,兒子與父母分居,另開戶口,必然會拿走壹筆家產,幾個兒子陸續拿走幾筆家產,相當於把家產從壹個父家變成幾個子家,從整體傳遞到分析繼承,客觀上形成了各種學派的財產分析方式。其次,每個兒子開戶後都要工作生活、納稅、服役,負擔都是壹樣的。再加上血緣關系是壹樣的,所以從父家分出來的財產應該大致相同,這就把“平均”的因素加到了對諸子百家產生的分析中,形成了所謂諸子百家產生的平均分析。秦統壹後,商鞅的方法為歷代所采用,並發展成為壹套完整的分家制度。
這樣就從源頭上“分流”出了西歐:西歐類似分封制的貴族領主制壹直延續到十四、十五世紀。封建領主集權力和財產於壹體,世代相傳就分不開,於是選擇哲人之壹(通稱為“任命長子”)繼承整體;到了現代工業化社會以後,私有財產的事實和概念逐漸清晰,再加上對個人利益和意誌的強調,財產就成了父母壹個人的財產,父母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來處理。⒄每壹代人都是如此,所以他們繼續遵循由長子獨自繼承的制度。中國在商周時期只實行長子(或幼子)壹人繼承制。後來,隨著分封制的解體,財產和權力不再聯系在壹起,家庭財產已經被各派平分。但各行各業的人還是很重視血緣關系,都害怕背後的傳送門消亡。他們都有壹種本能的傳遞家族門戶的欲望。所謂分家,其實就是壹個“傳宗接代”的過程——通過家族財產的繼承來傳宗接代。這就要求家庭財產始終與家庭門戶鏈接。家庭財產不是簡單的財產,每個個體的所有權是不完整的,所以表現為家庭所有權的形式。
第二,父母只是財產的管理者。
任景田先生認為,唐宋時期的相關法規賦予了父母對財產的絕對處分權,父母可以“排除參與財產的人,或隨意決定分割的數額,或自由處分財產”;戴先生也說過,父母可以“隨意處置自己的財產,或者依法與子女和孫子女分割”;誌賀秀三先生的觀點有些折中。他認為房產不僅是父子混合的“壹家”財產和“大家庭財產”,而且是“父親的財產”。分居時,父親不能單獨做決定,但父親是財產的“權力主體”...就唐宋時期的實際情況來看,都不同程度地誇大了父母的財產權力。實際上,在各種學派的平均分析方式下,父母不僅是房產的唯壹所有人,也是兒子之前的第壹所有人。作為父母,只有在分居之初,沒有兒子的情況下,才是房產的主人。壹旦他們有了兒子,他們就成了替兒子管理財產的人。換句話說,在壹個有兒子的正常家庭裏,父母只是財產的管理者。
這首先涉及到審視問題的視角——是著眼於法律條文還是生活事實。【21】唐宋時期關於家產繼承的著作主要出自法學家和法制史家之手。從早些年的日本學者到現在國內的壹些學者,主要是從法律條文上考慮問題。在中國古代,法律和儀式是混在壹起的,法律主要是從預防的角度進行限制。如果它越過了這個底線,就會受到制裁。禮從正面倡導,引向高處,山似乎沒有盡頭;禮法並重,可以讓大多數人在法律的約束和禮儀的倡導之間規範自己的日常行為。這種標準化的日常行為是介於法律和禮儀之間的生活事實。因此,我們應該關註生活中的具體事實,以便接近歷史現實。這個前提搞清楚了,具體考察還需要搞清楚兩個概念。
第壹,父母對家庭財產的管理權和支配權。父母應該管理整個家庭的事務,帶領家庭成員壹起工作。收支以家庭為單位,壹切由父母包辦。這就需要對家庭財產進行具體的管理,包括田地、房屋、衣食等生產生活資料。久而久之,很容易認為父母是家庭成員衣食的供應者,家庭成員對家庭的依賴變成了對父母的依賴。而日常的家庭生計安排只是體現了經營權,與分家過程中體現的所有權不同。父母只是管理財產,不能隨意處置。經營權是對內的,對外時就表現為對家庭財產的支配權。父母可以代表家庭買賣和租賃土地和房屋。訂立合同時,“房主必須是房子的主人,也是錢的主人”。如果母親是父母的家人,兒子管事時,母親“必須隔著簾子商量後才能做交易”,必須由父母處理。[22]在平等土地制度下,作為壹家之主的父母也與政府談判土地的授予、稅款的繳納和家庭女仆的釋放...但在這種場合,父母做這些事不是作為個人,而是作為家庭代表;只代表家庭行使財產所有權,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權。有時父母不是唯壹的支配者。比如唐代規定解除國內奴婢時,締結壹份文書,要由“父母,長子以下”簽字,才能報請朝廷批準。[23]有些文件甚至是第三代孫輩的簽名。
第二是父母有權了解家庭成員。父母是壹家之主,[24]所有的家庭成員,包括妻子,都是他的家庭成員和家庭成員。按照傳統倫理中“孝”的標準,所有家庭成員都必須無條件服從父母;具體到家庭財產的歸屬,也有類似的要求。先秦時期個體小家庭流行之初,《禮記》壹書就說“父母在,不敢私己身財”,“坤弟不分義財”;[25]後來有人說,司馬光直接引用了《文公賈凡》卷四《禮記》的原話,引用了從漢朝到北齊的許多事例,來證明“兒女無私財”的道理;朱在審理當時的兩起分居訴訟中也說,“依禮,凡為子者,不存私財,法亦有異財之禁。”有父母在上面,人子就不專屬於自己了。他竟敢囤積財富和貨物,把農村據為己有?”[26]其實這只是壹種倡導,壹種道德的說教和約束,人們並不能真正做到。壹些學者誇大父母財產權的原因之壹是將倫理說教等同於生活事實,將教令權與所有權混為壹談。這壹點在中田先生的論述中最為明顯:“直系親屬對其子子孫孫有很大的法特瓦權力,所以他的理財權力自然與這種法特瓦權力混為壹談,兩者的區別大概是不清楚的。”[27]其實我們只要看看分家,壹方面人們在文書上講孝順友愛,同時平分財產,特別是父子糾紛的情況下,就會明白,在古代人的心目中,說什麽做什麽是很清楚的。孝順是建立在親屬關系和倫理教育基礎上的,屬於概念,不能理解為家庭財產的歸屬。
這主要是在日常生產生活方面。在體現財產所有權形式的分家的情況下,作為父母的父親或祖父雖然將子女與孫子女分開,安排財產的歸屬,但不能按照自己的意願來安排,而必須按照習俗和法律的規定來做。最重要的是,有些親生的兒孫不能以遺囑的方式將財產贈與他人(詳見後文),也不能贈與自己喜愛的壹個兒孫而剝奪其他兒孫的繼承權;必須在所有子子孫孫之間平均分配,誰也不能偏心。父母能決定的只是分開的時間,並不能完全由父母決定,因為按照父輩和祖輩的意願,他們都不希望自己的子輩和孫輩在活著的時候分開,也願意在身後分開壹次。事實上,很多家庭多次實行分居,並不完全聽父母的話。
很多與分居相關的法律法規似乎都有限制父母權力的意圖。唐宋時期對家庭財產的分析有非常詳細的規定:“凡應分田產者,均分於兄弟之間。婆家賺的財富不限。如果壹個兄弟死了,兒子將繼承父親的分;當所有的兄弟都死時,所有的學者平分。不結婚的不收錢,有房的減壹半錢。寡婦嬪妃無男則分夫,夫兄皆亡則分同子。”[28]有了這個完整的規定,分家和分家的時間還是可以商量的。如果是分家,就必須按照這個規定執行,否則就是違法;也就是說,家長無權改變這壹套既定的、法定的方法。[29]父母可以在感情上偏袒子女和孫輩中的壹個,但分開時必須壹視同仁。[30]因為有規定“同居要分不平等人,計劃侵占,減少三等”,[31]即使父母給的多,也算“侵占”,也是違法的。
為了保證公平平等,在分離的過程中也有壹整套的監督手段。除了上面說的現場抽簽,還需要締結文書。唐宋時期,有壹種由官方公布的分封文書“格式”,這是壹種通例。[32]分居時,只需按照“格式”填寫相關具體內容,各方加入個人遺囑的空間有限。締結文書時,家族的長輩會主持,子孫的叔伯會做見證人。比如敦煌出土9年後在唐昭宗看到董家英兄弟分家文書的人當中,有壹個“阿姨石神”簽;還有崇恩和尚處分舍利子的證據,包括“表哥嚴”等,張兄弟的書上有“表哥郭日榮”署名。【33】表哥是舅舅的兒子,表哥是舅舅的孫子,都代表舅舅。雙方長輩同時監督,首先是父母,因為是父母最容易制造不平等,偏向某個孩子。與通常的土地房屋買賣合同不同,分家文件不直奔主題,必須先講壹大段“家史”,包括從祖上到父親建立家業的艱難歷程;這主要是為了血緣和家庭的教育,也是為了讓子孫明白,我們現在分析的是祖先傳下來的財產,是我們從父輩和祖輩那裏繼承來的,但不是父輩和祖輩的個人財產。
唐宋時期也有壹些父母破例,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理財產的例子。在這些例子中有兩種主要情況。壹種是父母樂善好施,大多和兄弟、兒子、侄子住在壹起。因為沒有分居,父母有更大的權力處理財產。這種大家庭很少,不能擴展到通常的情況。而且大部分都是在做善事,不是為了自己,也不是為了家裏的某個人。如果家庭成員的經濟利益因此受損,那麽所有成員受損仍然是公平的。另壹種情況是,分居時父母指定了某些不允許父母分割和處理的財產。到了唐朝,劉弘基老了,“命各校奴十五人,良田五頃”,剩下的財產都給了別人。[34]宋代的趙鼎在《家訓》中也對家人說“他跟了我壹百年以後,我所有的資產,除了田地和走廊不準分之外,都要按照各家的法律來分”。[35]他們只是扣除了壹些財產。至於允許分的部分,還是要按照“諸子定律”平均分配,不能有厚薄之分。此外,壹些女性父母晚年信佛道教,耗盡所有資產修建寺廟。他們捐的主要是兒孫分離時留給自己的養老地。雖然這些養老土地在他們死後應該由他們的子子孫孫平分,但畢竟只是原家庭財產的壹小部分。這些是例外情況,與通常的所有權不壹樣。
第三,家庭財產是與家庭門戶相連的財產。
在沒有親生兒子、女兒、孩子的家庭,在傳承家庭財產時,還有習俗和法律規定的另壹套補充方式,如女兒過繼、遺囑繼承、繼承人繼承等。這些方法和各種學派的平均分析方法壹樣,也是使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壹致,借助家族財產繼承的過程,延續家族門戶。而在這些補充的方式中,家庭財產的特性更直接的體現出來:它不是普通的簡單財產,而是與家庭門戶相連的。
商鞅變法後,隨著“富家強子得分”,出現了“貧家強子得冗”的現象。[38]歷代比較,記載女婿最多的是元代,這在《通誌條格》和《元張顛》中可以清楚地觀察到。《總綱》卷三《家令》說:“目前,為夫之家,常多,因窮而不能娶女,故使之多余。雖然不是古老的儀式,但很難改變。此等家,有權令,隨風俗。”政府改變不了,因為已經成了“習俗”。《元代官學婚姻指南》徐說,元代招女婿主要有三種方式:[39]壹種是終身留在女方家,隨女方姓,子女姓也隨女方,稱為養老夫或棚夫;二是不改姓,給父母養老後把妻兒帶回原籍,留下壹個兒子繼承女方門戶,這叫回歸家庭或放棄家庭;第三,夫妻婚後仍住在父母家,女方父母去世後再根據實際需要決定在哪裏定居,這叫放棄丈夫。這是當時的習俗,也是政府認可的。元朝的法律規定:“要招女婿,必須寫明退休或出家的年齡、年限,以及結婚儀式、親婚、媒人等字樣。”並結束冗余文檔;[40]孤女繼承遺產時,還規定“長大後招女婿,繼家人當警察”[41]........................................................................................................當然,這種分類並非始於元代,它經常出現在《宋會要》和《清明記》中,最遲在宋代就已如此。
遺囑----繼承的方式
無兒無女、無夫無妻的家庭,在傳承財產時,往往使用遺囑。遺囑之道出現較早,唐宋時期相關記載明顯增多。[47]遺囑繼承並不只是把遺產給某個人,而是要求立遺囑人和繼承人壹樣,在繼承財產的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並為立遺囑人養老、傳宗接代、立門戶。所以遺囑往往與繼承人的方式相結合,即由遺囑產生繼承人;從權利義務的角度看,立遺囑人確實相當於養子。《清明集》第八卷正是基於這壹理念和事實,將“遺囑”歸入“傳承”範疇。
如上所述,繼承人的選擇範圍大致就是遺囑人的選擇範圍。壹種是旁系血親關系中最近的侄孫,壹種是侄孫,即姐妹或女兒的兒子。盡量用近親,而不是沒有血緣關系的外姓人,[48]使血緣關系更近,保證繼承人或遺囑後家族傳送門能順利延續。當壹個家庭缺少繼承人時,父母有權決定是否立遺囑,由父母決定給誰,但必須在習俗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事。第壹個前提是“有不願意立遺囑的繼承人”。[49]有親生兒孫時,不能無故剝奪其繼承權,將財產讓與他人。還有,不管是誰掌權,都必須在這兩個方向選擇,不能在這些範圍內選擇有奴婢身份的人及其後代。這時,我們已經看到了對父母權力的限制。表面上看,限制的是繼承人的選擇範圍。實際上,這些限制是父母在家庭拒絕的情況下處置財產的權力。即使沒有親生的兒孫,父母也有財產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的雙重身份,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來處理。
遺囑的程序類似於通常的分離。在以傳統方式選定遺囑人即繼承人後,遺囑文件以現成的格式擬就(包括敦煌文書中的唐代遺囑格式),並邀請族長和近親參加壹個儀式並簽字以示認可。之所以需要獲得民眾的認同,是因為在古代的觀念中,財產不是個人的,而是家族的;既然是家族,幾年前也曾經是家族,家族的資產應該在家族範圍內傳承;如果把家庭遺囑給了女兒,往往拿到婆家,遺囑給了她老公,侄子,孫子,等於剝奪了她近親的孩子潛在的繼承權。所以,宗族的態度很重要。只有在宗族的長輩或親兄弟作為見證人簽字同意後,遺囑才能順利履行。
在傳統的家庭分家制度中,[50]遺囑繼承模式最能說明家庭財產的家庭所有權。眾所周知,財產私有制原則是遺囑繼承的同壹性質,不同時期和地區的遺囑有各自不同的特點。最早記載於古羅馬《十二銅表法》的遺囑繼承制度,主要產生於死者崇拜。現代歐洲國家的遺囑繼承制度是為了保護私有財產權而發展和完善的。然而,情況並非總是如此。據說德國人的繼承遺囑最初只體現了壹種宗教信仰[51]...唐宋時期的繼承方式雖然也與私有財產觀念有關,但也與傳統的家族觀念密切相關,這是對家族和家族門戶的“終極關懷”。前壹層的意思很明顯。這裏只分析遺囑繼承方式與傳統家庭觀念的關系。
與西歐、日韓的長子繼承制相比,我國傳統的家庭財產平均分析方法具有突出的平等精神和強烈的家庭觀念,但它限制了父母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理家庭財產的權力,要求父母的個人意願服從家庭的利益。背後的家產必須由士子按習俗平分,只有在沒有親生兒子的特殊情況下,家產的歸屬才能用遺囑安排。遺囑只是傳統繼承的壹種輔助方式,仍然受到家族和習俗規範的制約。之所以形成這種習慣和制度,是因為家族財產的繼承只是保證家族傳送門傳播的壹種手段。
在西歐的長子繼承制下,壹個家庭的所有財產都由壹個人繼承。需要立遺囑的家庭不壹定是無子女的,而是選擇壹個喜歡的兒子來繼承,這樣才能保證家族財產(企業)的長壽,其重點是家族財產(企業)而不是家族成員和家庭。日本的情況與西歐相似。據研究日本家族史的學者介紹,[52]與中國以血緣甚至直系血親關系為核心的情況不同。日本家庭以“家族事業”為中心,血緣關系是次要的;在日本人的觀念中,家族的延續主要不是血緣關系的延續而是家族事業的傳承。日本家庭財產包括田地和房產,更重要的是生產、生活、生存的技能。只要家族財產能傳承下去,後代是不是自己的直系後代都無所謂。有能力傳承家族財產的養子、婆媳、兒子都會用,重點也是家族財產(企業)而不是家族、家族。在中國,家庭財產在兒子之間平均分配,目的是使每個兒子都能獲得養家糊口的物質基礎,著眼於家族的生存,尤其是家族的家族門戶的傳承。這樣,家庭財產的繼承就不是父子之間的個人行為,而是父家和兒子家之間的家族行為;它不僅是家族財產繼承和轉移的壹種方式,也是維系血緣關系、保證家族延續的壹種手段。對於有親生兒子的家庭,財產分割時已經完成了家族門戶的繼承,不需要通過遺囑之類的方式處置財產。這就形成了遺囑繼承主要用於無遺產戶的基本特點,而且往往與繼承融為壹體。
這樣解釋問題,並不是要否定私有財產權及其觀念對遺囑繼承方式的影響,而是要註意到,在唐宋遺囑繼承的實際過程中,“祖業”與“門戶”是融為壹體的,繼承祖業只是壹種手段和交換條件,所以傳宗接代、建立家族門戶才是立遺囑人的真正目的,這與現代西方遺囑繼承的目的和性質並不完全壹致。
要理解唐宋遺囑繼承的實質,還應註意具體的歷史背景。自戰國以來,雖然家族組織依然存在,雖然族長有管教族群的權力,但實際上壹個家族已經成為壹個獨立的生活、生育和生產單位,小家庭中的父母起著最直接、最頻繁的管理作用。小家庭的父母的權力比壹家之主的權力更具體,他們的責任也更全面和重要。他們不僅有管教的權力,有保護的義務,有贍養家庭成員的責任,更重要的是,他們必須保證小家庭的延續,不能把自己身後的門關上。分家是為了傳宗接代,雖然分家的客觀作用是形成和維持壹個家庭的存在,主觀上是為了延續小家庭;所謂的家族線主要是延續自己的直系家族,而不是所謂的“宗族傳承”來延續家族。因為分開後,血緣關系是單線垂直傳承的,即使家族的其他分支,包括兄弟的小家庭再繁榮,也無助於本分支(小家庭)的缺陷,仍然面臨著如何保留和延續自己小家庭的問題。這是失戶家庭的父母極力確立繼承人或收養女婿為女婿的原因,也是遺囑繼承和繼承相結合的方法主要存在於失戶家庭的原因。
弄清了這個道理,我們就明白了唐宋乃至整個古代中國特有的財產所有制形式——不是所謂的國家(或皇帝)所有制,也不是近代西歐式的個人所有制,而是壹種以家庭為基本財產單位,以“* * *”為實體內容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財產沒有個人財產(換句話說,沒有個人擁有完全的財產所有權)是中國古代財產所有制形式的基本特征,即財產權利關系。